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894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0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灿河,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芝兰南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镇,系被告弟弟。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8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被告郑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灿镇。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7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知道侵权,实际销量只有几十件,其他都是刷单;
2.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被告的经济条件不好;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2019)闽厦开证字第3318号《公证书》和被诉侵权实物。
被告对上述指控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内有一个绿色的小风扇及相应配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一种风扇,属同类产品,经比对,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风扇头正面中央位置均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均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且格栅均往逆时针方向倾斜;
2.两者格栅外围均以环状结构固定;
3.两者风扇头背面均有发散状弧形格栅,该格栅与前述正面格栅、环状结构组合成饼状网罩,两者饼状网罩近似;
4.两者手柄部分均呈柱状,靠近扇体上端位置均有一开关按钮。
不同之处在于:1.在风扇主体部分,涉案专利设计有6个风扇叶,被诉侵权设计为4个风扇叶;
2.两者背部格栅略有不同;
3.在手柄部分,两者在开关按钮、USB接口、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方面的设计上存在差异;
4.在底座部分,两者的底座外形、底面设计方面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件的布局、形状、相互位置关系及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虽存在局部细微差异,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律师费3000元;
说明,拟证明涉案专利正品单个利润为18元。
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五、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网页截图。
原告质证:被告的上述证件未经公证及时间戳认证,故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购买被诉产品的相应订单详情及付款凭证,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专利交费凭证、天猫平台原告产品网页、说明、(2019)闽厦开证字第3318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主体信息披露邮件截图、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由组件1、组件2组合构成整个风扇,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故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在组合状态下,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故对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灿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灿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被告郑灿河负担266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