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2刑终4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飞,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日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功德,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强,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连婷,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护士,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梅杰,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傅贝贝,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飞、任强、连婷、梅杰、傅贝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029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飞低价从陈振华(繁昌县公安局已将陈振华犯罪线索通过公安部经侦局云端系统推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经侦大队办理)处购进假冒“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TISSOT天梭”、“OMEGA欧米茄”、“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IWC万国”、“JAEGER-LECOULTRE积家”、“MIDO美度”、“CARTIER卡地亚”、“TUDOR帝舵”、“EmporioArmani阿玛尼”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先后储存在芜湖市繁昌县安定花园、芜湖市三山区白象小区的出租房内,注册“全球购海外精品商城”网站并通过百度进行推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
2018年8月,被告人王飞还低价购进假冒“LOUISVUITTON”、“HERMES”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
此外,被告人王飞雇佣被告人连婷负责与客户核单及售后服务等工作,雇佣被告人任强负责配表、与连婷对接订单等工作,雇佣被告人梅杰负责手表包装和打包等工作。
2018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王飞雇佣被告人傅贝贝负责手表包装和打包等工作。
被告人王飞支付雇佣人员工资,被告人任强月工资5000元,被告人连婷月工资9000元,被告人梅杰月工资3500元、被告人傅贝贝月工资3000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飞主动缴纳罚金300000元,被告人任强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缴纳罚金75000元,被告人连婷退出违法所得45000元,缴纳罚金105000元、被告人梅杰退出违法所得17500元,缴纳罚金42500元、被告人傅贝贝退出违法所得9000元,缴纳罚金18000元。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飞承租的芜湖市三山区白象小区46幢2单元1601室内将被告人任强、梅杰、傅贝贝抓获,并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劳力士手表194块,浪琴手表237块,天梭手表35块,欧米茄手表206块,江诗丹顿手表47块,百达翡丽手表58块,阿玛尼手表16块、万国手表35块,积家××块,美度手表16块,卡地亚手表31块,帝驼手表4块,爱马仕皮带3条、LV钱包2个、皮带2条,皮包12个及各类坏表200块。
依法查扣的手表和皮具货值共计人民币793962元(除200个坏表)。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飞至繁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连婷至繁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任强因盗窃罪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判另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王飞(甲方)与安徽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由顺丰速运公司为其提供快递服务,为便于结算,乙方为甲方开通月结账号。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王飞(甲方)与顺丰速运公司(乙方)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快递服务并代寄件人向收件人收取货款,由乙方定期结算至甲方,代收货款卡号为62×××9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山支行),对账联系人为王飞,乙方通过COD统一结算平台(即乙方代收货款电子对账系统)向甲方提供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在乙方COD统一结算平台对结算账单进行确认,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提供其他形式的对账单。
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代收货款服务费,服务费率为2%。
合同签订后,顺丰速运公司安排快递员李某2(另案处理)负责与被告人对接收发货业务。
根据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王飞的《代收货款集团清单》,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飞伙同任强、梅杰、连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9259342元,其中被告人傅贝贝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24883元。
原判再查明: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拥有第3660656号注册商标、第37747号注册商标、第6397245号注册商标、第6397246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8月27日、2021年4月5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4类钟、电子钟表、表带等。
浪琴表公司弗朗西龙有限公司拥有第30352号图文组合商标、第3035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3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均为第14类。
TISSOTS.A拥有注册号为G614931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4类。
欧米茄有限公司系第28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4类。
RICHEMONTINTERNATIONALS.A拥有注册号为G583216号以及第1287942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2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
PETEKPHILIPPES.A拥有注册号为G594078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
RICHEMONTINTERNATIONALS.A拥有注册号为G729301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
美度有限公司拥有第27271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第14类。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拥有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第7167448号图形商标、第6918060号注册商标以及注册号为G892848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7月13日、2020年7月13日、2022年6月27日、2026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
帝舵钟表有限公司MONTRESTUDORS.A(瑞士)拥有第164953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
RICHEMONTINTERNATIONALS.A拥有注册号为G573086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
上述商标权人分别出具委托书,授权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全权代表,有权委托其他商标代理机构,代表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坏公司注册之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包装、版权等权益,并有权对所查获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及出具被侵权商品的价格证明。
2018年9月18日,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扣押的品牌手表、爱马仕腰带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确认“ROLEX劳力士”、“LONGINES浪琴”、“TISSOT天梭”、“OMEGA欧米茄”、“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IWC万国”、“JAEGER-LECOULTRE积家”、“MIDO美度”、“CARTIER卡地亚”、“TUDOR帝舵”商标的权利人未授权涉案当事人或涉案公司在任何地点制造、生产、加工、储存、分销目标产品或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坚信目标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商品。
“ROLEX劳力士”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100000元-100500元,“LONGINES浪琴”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14700元-16700元,“TISSOT天梭”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4000元-5000元,“OMEGA欧米茄”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18000元-44400元,“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19300元-20000元,“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12900元-20700元,“IWC万国”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9000元-35000元,“JAEGER-LECOULTRE积家”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67500元-99000元,“MIDO美度”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7600元-8500元,“CARTIER卡地亚”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289000元-1060000元,“TUDOR帝舵”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18000元-27000元。
《鉴定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2019年8月26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繁昌县公安局出具一份《说明》,载明:“就鉴定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予以说明,2018年9月20日我司派人到贵局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详细拍照,之后根据物品细节照片及相关鉴定文书(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的时间均为2018年9月11日,鉴定聘请书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我司出具了书面鉴定材料,鉴定报告的落款日期依据立案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的落款日期填写”。
原判又查明:第3022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意大利吉尔罗阿麦尼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后变更注册人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9日。
第13654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加莫德菲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后变更注册人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授权富思亚太有限公司总监李伟基作为其鉴定人,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现的任何疑似假冒伪劣产品,协助中国机关对被扣押的手表进行鉴定。
李伟基于2019年7月2日向繁昌县公安局出具一份鉴定书,载明:经鉴定,繁昌县公安局在白象小区46幢1601室扣押的带有“EmporioArmani”标识的16只手表没有经过合法授权,为假冒产品,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涉案人员或者是单位生产销售标有“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的产品,相应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2590元。
LOUISVUITTONMALLETIER路易威登马利蒂拥有注册号为G1030521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18类皮革或人造皮革盒、旅行包、背包、手袋、皮夹子等。
该公司还拥有第241012号、第241081号以及第24101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18类。
该公司拥有第241029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25类围巾、手套等。
注册号为G1127685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25类围巾、手套等。
2016年4月2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谭燕平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知识产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有权代为鉴定侵权商品并出具侵权商品的鉴定文书及价格证明文书。
2018年10月1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燕平向繁昌县公安局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载明该局查获的“LOUISVUITTON”钱包2个、皮带2条,皮包12个均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且材质、做工都与真品存在区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马仕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拥有第4933036号图文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带、服装绶带等。
爱马仕国际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委托书》,授权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采取必要行动制止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公司注册商标之权益,授权该公司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之真伪。
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繁昌县公安局出具一份《鉴定书》,载明被查扣的带有“HERMES”商标的货品系假冒品,市场正品参考价格区间3800元-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购买人朴树贵、胡某、羊某、吴创龙、窦建戈、尹志彪提供的手表外观图、发票和包装盒照片等,证明其购买的手表上标有“ROLEX”、“LONGINES"、“OMEGA”商标。
2、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手表外观,证明室内有手表包装盒、品牌手表说明书、发票及合格证、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包。
二、书证1、购买人刘某、李某1、胡某、窦建戈、周天宇、钟国舜提供的POS瑞士钟表行签购单、购买发票、检测结果等,证明购买的手表有一整套的包装和手续。
2、包头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协查说明,证明电话联系杜斌武,证实其从百度查询到网址后获得了被告人的联系方式后购买了浪琴手表,价值一千余元。
3、普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证明,证明涉案人员许先生(135××××8138),没有时间过来做笔录。
4、静安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通过电话联系许世奇,许世奇称在售表平台购买了一块百达翡丽男表1680元,后又购买了积家男表,2000余元。
家里有事,不来做笔录。
倪盛明称2018年7月底8月初,其在卖表网上订购了一款约1100元的劳力士手表。
施先生称其在网上购买了一款不正宗的积家手表,售价大概960元,快递送货,货到付款,自己在嘉定上班,不来做笔录。
柳丝雪拒接电话。
奚敬文称在百度上搜了售表网店,和京东、天猫售表网店店名就差一个字,就上当受骗了,购买了一款劳力士男表,1000余元,收货后两个小时左右就要求退货,卖家就不理我。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电话联系了沈晓旭、周文、左琼,没有时间不来做笔录。
6、扣押清单,证明繁昌县公安局扣押了劳力士牌手表194只、浪琴牌手表237只、天梭牌手表35只、欧米茄牌手表206只、江诗丹顿牌手表47只、百达翡丽牌手表58只、阿玛尼牌手表16只、万国牌手表35只、积家牌××只、美度牌手表16只、卡地亚牌手表31只、帝驼牌手表4只、各类品牌坏表200只、爱马仕牌皮带3条、LV钱包2个、LV皮带2条、LV包12个、台式电脑二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打印机二台、扫码器一台、瑞士钟表行保修卡若干、快递单若干、调表器若干、收货面单若干。
7、繁昌县公安局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凭证,证明2018年9月17日繁昌县公安局通知银行冻结王飞账户51931.34元。
8、被告人王飞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7日,王飞向陈振华支付了6次款项,共计76310元。
9、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收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客户信息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1日,王飞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由顺丰公司负责托寄物品,费用月结。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王飞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代收货款卡号62×××90,收取货款的2%作为手续费。
2天之内生成账单,次日进行返款。
10、第3660656号、第6397245号、第639724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明“ROLEX”注册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表、贵重金属丝线、手表,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8月27日、2021年5月6日。
11、第30352号、3035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证明“LONGINES”字母和图形的注册人是浪琴钟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TISSOT”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TISSOTS.A,注册号G614931核定使用商品为14类。
13、第288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证明“OMEG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欧米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l日至2018年9月30日。
14、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RICHEMONTINTERNATIONALS.A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使用JAEGER-LECOULTER商标,注册号是G583216,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
15、第12879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积家钟表厂注册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4类,后变更注册人为RICHEMONTINTERNATIONALS.A,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16、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PETEKPHILIPPES.A在14类商品上使用的“PETEKPHILIPPE”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G594078,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1日。
17、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RICHEMONTINTERNATIONALS.A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使用IWC商标,注册号是G729301,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2日。
18、第2727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mido”注册人是弥陀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14类,后变更注册人为美度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
19、第7155424号、第7167448号、691806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商标“Cartier”注册人是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4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第1649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商标注册证明(2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证明“TUDOR”注册人变更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MONTRESTUDORS.A(瑞士),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
21、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VACHERONCONSTANTIN商标已由RICHEMONTINTERNATIONALS.A第14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注册号为G573086,有效期自2011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
22、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LOUISVUITTONMALLETIER在18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皮革或人造皮革盒、旅行包、背包、手袋、皮夹子)上使用的LOUISVUITTONPARIS商标已注册,注册号G1030521,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
图形和英文“LV”商标、“LOUISVUITTON”(2种字体)也在第18类商品中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3、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HERMES及图形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爱马仕国际,商标注册号为49330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24、第302203号、第1365491号商标注册证、委托书,证明“EMPORIOARMANI”商标的权利人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在合法有效期内。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授权李伟基作为其鉴定人。
25、代理委托书,证明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浪琴钟表有限公司、天梭钟表有限公司、欧米茄钟表有限公司、RICHEMONTINTERNATIONALS.A、PETEKPHILIPPES.A、CARTIERINTERNATIONALAG、MONTERSTUDORS.A委托北京精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我公司注册之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包装、装潢、版权、专利权、公司名称等权益。
26、北京精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劳力士(Rolex)、浪琴(langines)、天梭(tissot)、欧米茄(omega)、江诗丹顿(vacheronconstanin)、百达翡丽(patekphilippe)、万国(IWC)、积家(JAEGER-LECOULTRE)、美度(MIDO)、卡地亚(CARTIER)、帝驼(TUDOR)系假冒注册商标。
27、授权委托书,证明路易威登服务公司全球知识产权部总监瓦莱丽-桑尼尔授权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大中华区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燕平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代理人,针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自然人、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28、委托书,证明爱马仕国际委托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代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以图制止仿冒、假冒以及其他任何行为侵犯或损害公司注册商标之权益。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授权夫斯亚有限公司的总监李伟基作为鉴定人,处理在中国发现的任何疑似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宜。
29、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9月11日,公安民警在繁昌县繁阳镇将李某2抓获归案,在白象小区46幢1601室将正在包装假冒品牌手表的被告人任强、梅杰、傅贝贝抓获归案。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飞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连婷到繁昌县公安局投案。
3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飞、任强、梅杰、连婷、傅贝贝的身份信息,其中任强有前科。
31、刑事判决书,证明任强因盗窃罪被芜湖市三山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32、繁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繁昌县公安局已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经侦大队移送陈振华犯罪线索。
33、关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任强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报告落款期限的说明,证明北京精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落款日期是依据扣押物品清单上的落款时间和立案决定书上的日期所作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飞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其称:2018年3月份,我在繁昌县安定花园小区租了一个住宅房作为办公以及存放手表的仓库,我叫朋友任强来帮忙,每个月5000元工资,我自己也拿5000元的工资。
我还联系了繁昌县顺丰快递公司,和顺丰快递公司签订了一份代收货款的合同,所有对外发的货都是走顺丰快递,顺丰快递帮我代收货款,合同签订后,顺丰公司安排了李某2专门负责我们这块发货。
每天大概要发五、六十单,我和任强忙不过来的时候,李某2也帮忙打包,后来人手不够,任强就喊他朋友梅杰来帮忙打包,6月份左右任强又喊了傅贝贝帮忙打包。
我和任强每个月工资各5000元,傅贝贝每个月工资3000元、梅杰每个月工资4000元。
2018年7月份,我就想重新找个房子,李某2说他老丈人在芜湖市高安白象小区有一空的住宅,我就把白象小区李某2丈人的房子租了下来,把安定花园的东西都转移到白象小区。
第二次供述,其称:顺丰快递代收款的时候会把货款全部打到建行卡上,7月份之后顺丰快递把代收的货款打到工商银行卡上。
第一次供述时除了说帮陈老师代发货是假的,其余都是真的。
第三次供述,其称:2018年年初,我和原来在上海网络公司上班的福建莆田的蔡炳耀联系,问他有没有好的生意做,蔡炳耀说现在通过网络出售假手表的多,我就问他有没有进货渠道,他就把一个自称叫“陈老师”的微信推荐给了我,我通过微信和陈老师联系上,当时约定每块手表100元至2000元,每次都是陈老师列出表的价格清单,通过微信发给我,我看价格和以往差不多就让他发货,他发货过来,我看到有单号,就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打给“陈老师”。
陈老师,我没有见过面,我只记得他有一个137广州的号码,现在我把原来的手机扔了,也没有他的号码了。
他的微信也被我删掉了。
进货的价格清单,也删掉了,我也记不清楚具体哪款型号的手表进货价格了。
所有的手表都是从陈老师那里进来的,我尾号为8990的建行卡和一张工行卡上转账给陈振华的钱都是买手表的钱,具体金额我也没计算过。
我找到进货渠道之后,因为我原来在上海网络公司做的就是通过百度给医院做广告,我就通过QQ加入了一个“百度开户”的QQ群,进群之后就说要做一个手表网站并进行百度推广,群里就有人加了我的微信,对方给我做的网页,并给我在百度搜索上开了户,做网页价格是1000多元。
我的仓库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就没有和广告公司联系了,对方应该知道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所以就把网站给关了,微信也把我拉黑了。
广告费是通过尾号为8990的建行卡转账给对方,我记得对方的名字有叫鲍璟、黄毅、唐才旺,打给这些人的都是广告费。
总共应该有三四百万的广告费。
网络公司除了每天给我打广告以外,每天将网站上下单的情况做成一张excel表格,通过QQ发给我,因为我怕有些人下的单是假的,所以就请了一个客服,也就是连婷,因为她原来也是做网络推广,我就让她把网络公司发给我的下单客户进行电话联系,确认对方是否要货,然后让她把和对方联系的情况填写在网络公司发给我的excel表上,再发给我,我在繁昌进行发货。
到2018年7月底我离开繁昌,我就让她发给任强,让任强根据表格进行发货,之后再将单号填上去发给连婷。
后期我就让网络公司直接将下单的表发给她了,让连婷直接和任强联系。
合肥具体几个客服,我不清楚,都是连婷负责的。
我付给连婷一个月9000元的工资,其他人都是2000多的工资,还有就是核对多少单有提成,具体连婷带了几个人,我也没有过问,核单的提成具体是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都是连婷算好之后我直接付给她的,具体金额我也记不清楚了,一般都是通过我尾号为8990的建行卡转给连婷,转给她的钱都是工资和提成。
网站上都是宣传打折表,在连婷等客服和买表人电话联系时,客户不问也就不说表的真假,如果客户问的话,就说从国外进口的机芯,在国内进行组装,也不提真表假表。
2018年9月11日,在我租的白象小区46幢2单元1601室被扣押的爱马仕皮带、Lv钱包、皮带皮包都是假冒的品牌,当时准备通过网络进行贩卖,但是还没有卖,这几个都是样品。
顺丰快递面单上留的寄件人姓名是全球购,地址是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全球购钟表仓库,电话号码是从网上买,不是实名制。
我出售手表都是快递公司代收货款,拒收的、换货的、退货的价格就是0。
因为7天之内可以退货,所以如果有签收之后退货的钱也是顺丰代付,显示的就是负值,所以顺丰对账单上金额为正值的都是卖出去交易成功的。
顺丰打给我的金额要除去快递费和2%的提成。
我销售的手表类型很多,具体销售金额也记不清楚,销售价格都是从别的网站抄过来的,浪琴从620元至2000元不等(第一次供述600-1500),劳力士从880元至1600元不等(第一次供述800-1900),天梭是1000元,欧米茄从980元至2200元不等(第一次供述1000元-2000元),江诗丹顿是1100元至3000元不等(第一次供述1000多元至3000多元),百达翡丽是1470元至3250元不等(第一次供述1000-3000多元),阿玛尼是1300元(第一次供述1000多元),万国是1500元至2600元不等(第一次供述1000多元至2000多元),积家是980元至3000元不等(第一次供述1000多元至3000元不等),美度是1100元至1200元(第一次未提)不等,卡地亚980元至2400元不等,帝舵1400元至2500元不等,价格不等,需要看表的款式和类型,我现在报的价格就是每一种表,我记得最低和最高的价格,因为我没有记录具体每一种表的价格,所以我无法提供出出售表的价格。
第四次供述,其称:2018年3月份的时候,我通过蔡炳耀认识广州的陈振华,因为我原来在上海为私人医院做网络推广,所以我知道通过网络打广告。
于是,我就通过陈振华购进假冒品牌的手表,通过网络公司在百度上推广。
我先后在繁昌县安定花园小区和芜湖市白象小区租了房子当仓库。
每天中午网络公司将订单发给我,我让客服连婷进行核对订单,然后由连婷发给我或者任强,由任强、傅贝贝、梅杰、李某2进行包装,再由李某2通过顺丰快递发出。
收款方式都是货到付款,我和顺丰快递公司签订了代收货款的协议,由顺丰快递送货到客户手里之后,快递员收取货款,我和顺丰公司是月结费用,钱都打到我尾号为8990的建行卡,之后我又换了一张工商银行的卡。
通过网络进行贩卖,全国各地都有,具体的地方我记不清楚,也没有记账。
发货的电话号码是186××××1688。
顺丰快递公司调取的寄件手机号码186××××1688收发件记录都是我出售假冒注册品牌手表的记录,除了这个寄件电话以外,寄件地址都是安徽芜湖市繁昌县全球购钟表仓库。
代收货款账单明细都是顺丰快递公司给我代收货款的明细,其中运单号是快递单号,对方公司名称就是客户姓名,代收货款金额就是每一单出售手表的金额,其中负数的就是退款的,这些钱加一起就是我出售的假冒品牌手表的总金额,服务费是我和顺丰公司签订的代收货款的手续费,应该是货款的3%,应付金额就是顺丰公司扣除了手续费后打到我的账户金额。
第五次供述,其称:虽然进货的价格比较低,但是因为需要打广告,广告费非常高,只要每天有点击率,不管这个单最后有没有付款完成,广告费每天的费用是2万多元,成本也非常大,除去成本和人工费用,我总共获利15万元左右。
第六次供述,其称:总共有十二个品牌,劳力士、浪琴、天梭、欧米茄、江诗丹顿、百达翡丽、阿玛尼、万国、积家、美度、卡地亚、帝舵,但是每个品牌的型号太多了,我也记不清每个品牌中有多少型号,而且这些型号我也搞不清楚,价格是我通过网络找出来的,然后挂到我的网址上,每次客户要货,我们也是根据网站上客户所选的手表图片找出手表的型号发过去的。
第七次供述,其称:冻结是客户付了钱之后,想要退货,就会打顺丰快递的电话,顺丰快递就会把这笔钱冻结,再通知我,我让客服和客户联系,告知对方如果是质量问题可以换货,如果客户同意取消退货,客服就让客户拨打顺丰客服电话,顺丰就把这笔钱解冻。
如果客户要退货,顺丰就把这笔冻结的款退给客户,这样对账单上就会有负数,但是手续费和快递费都是我出的,所以对账单上总的销售金额是不会错的。
顺丰公司和我三天一结账,结账的钱是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每个月月初打款给我的时候,除了扣除手续费以外还会扣除上个月的快递费。
钱打到我尾号为8990的建行卡,后来我与顺丰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换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合同上约定打的哪张卡,顺丰公司就会把钱打到哪张卡上。
2、被告人任强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4月份,我一直没有事情做,就找到王飞,王飞说他在网上卖表,我就帮他包装,每个月工资4500元。
开始发货的地方在繁昌县城关的安定花园小区租的房子,一直到7月底就搬到了白象小区46栋2单元。
我帮王飞干事的时候,王飞负责打印快递面单,我和梅杰负责包装,还有顺丰快递的快递员李某2帮我们包装,然后由他们发货。
我们租的白象小区的房子是李某2家的。
一直到2018午6月份,傅贝贝找我问我有没有事情干,我就跟王飞说了,王飞就同意了,然后让傅贝贝也来包装手表,一个月给他的工资是3000元。
2018年8月,王飞说他要到合肥去,他原来干的打快递面单配货都交给我负责,包括缺的货也是我负责发给王飞。
繁昌这边的事情都是由我负责,人员工资是王飞将钱转给我,我再发给其他人。
十几天前王某找到我要来干事,我就找了王飞,让他调表和搞卫生,每个月给他3000元。
每天中午11点多钟的时候,QQ号码为28×××26,QQ昵称A/da,通过QQ发excel表给我,因为出售的表都是货到以后由快递公司代收货款,发过来的excel表有收件人姓名、电话号码以及要代收的金额,我就按照这个表将信息打到快递面单上,之后将快递号填在excel表里,再发给A/da。
然后我将发的手表按照面单校对好,交给傅贝贝、梅杰包装,再给李某2发货。
手表都是从广东发过来,谁发的不清楚,每次发过来留的联系人都是王飞,留的地址是繁昌县繁阳镇的顺丰快递点,每次由李某2发货的时候带过来。
2018年5月份左右,王飞让我和他一起到广东去看进的手表,我们到了白云机场后,有人来接我们,把我们带到广州的一个卖表的市场,但是具体是从哪里进的货,价格我也不清楚。
表的包装盒发票、说明书都是寄到白象小区,我直接安排傅贝贝他们拿上来的。
我发出去的手表,有劳力士,浪琴,天梭,欧米茄,江诗丹顿、百达翡丽,阿玛尼,万国,积家、美度、卡地亚、帝舵。
卖出去的手表肯定都是假冒品牌的手表,因为这些真的表价格都是几万元,我打的面单,这些表的价格只有700到1000多元价格,这些表都是从广东寄过来的,我去过那个市场,那个市场里面卖的也都是假冒的品牌手表,表的发票也是跟包装盒一起过来的,也都是假冒的。
坏表的退货也是由李某2负责,我不负责打单,我只是把坏表数量对好,直接将坏表交给李某2,李某2应该知道坏表的退货地址,他直接寄走。
货款是由快递员代收货款,最后钱由王飞直接结算,我不经手钱,我除了每个月拿4500元的工资以外,王飞走后,我每一单货可以拿5元,这些钱都是王飞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我。
我发出去的手表数量没有算过,每天大概要发50个包裹。
我拿了5个月的工资,22500元,提成拿了2000元左右。
除了这些手表,王飞说这几天准备开始卖爱马仕和LV的皮带、LV的钱包和拎包,但是还没有卖。
我只知道广东佛山和山东枣庄398元应是卖的一个假冒LV钱包和一个假冒LV皮带,出售到天水498元应该是一个假冒LV的挎包,出售到上海698元应该是一个假冒LV的手提包,其他的应该都是组合出售的,具体出售的哪些物品我就不记得。
3、被告人梅杰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3月份,任强让其帮忙在繁昌发货卖手表。
一共是四个人,王飞是总负责,任强负责网上接订单和购进货物,其负责将手表包装好,李某2负责包装并把货物发出。
打包就是将手表、证书、发票装到专用表盒中,然后在表盒上套一个手提袋,交给李某2、傅贝贝、王某,让他们三个人进行打包。
具体流程是顺丰将手表发给客户,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客户验收后满意就付款,货款由顺丰快递代收,任强或者王飞在顺丰公司开了一个账户,顺丰收到货款后,将钱打入这个账户上面,客户不满意顺丰公司就把手表直接带回来交给我们。
2018年5月份,傅贝贝也到“全球购钟表店”上班,他具体负责“打包”。
2018年7月份,王飞到了合肥之后,任强就是这边的负责人。
2018年8月中下旬,王某也来我们这里上班,也是负责“打包”。
直到今年被你们公安机关带到了派出所。
卖的手表主要是浪琴、欧米茄、劳力士、万国、江诗丹顿、卡地亚、百达翡丽、天梭、积家、美度、阿玛尼等品牌,价格不等,其中浪琴每只632-1400元不等,欧米茄998-1580元不等,万国1000-2000元不等,江诗丹顿1500-3200元不等,卡地亚799-2150元不等,百达翡丽1500-2600元不等,天梭820-1400元不等,积家998-2900元不等,美度1000-1800元不等,阿玛尼1200-2200元不等。
这些手表是仿制品,不是正品。
2018年3月份大概卖了3000只多一点,4月份卖了约1600只手表、5月份卖了170只左右,6月份卖了1200多只,7月份卖了2400多只,8月份卖了3000只不到,9月份到目前没有统计,卖了多少钱不清楚。
手表是从广州发过来的,具体是任强在负责。
2018年9月7日,任强购入一些高仿的“LV”牌皮包、“爱马仕”裤带等,是傅贝贝在负责,同时任强也在网站上做宣传、推广,好像只有9月7日那天下午,发了一批约6、7个,具体情况不清楚。
第一个月工资是3000元,之后是3500元工资,一共拿了5个月工资。
4、被告人傅贝贝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6月份,其经过任强到租的白象小区里参与卖手表,主要负责包装手表和打包快递盒。
一开始是王飞在负责,王飞负责从网络上看订单,然后将收货的地址、表的品种及价格全部打印好在快递面单上,其按照表的种类将对应的表和发票包装在包装盒里面,之后再进行快递盒打包,通过顺丰发货。
没多长时间王飞就走了,王飞的工作由任强接手,任强是这里的负责人,其每个月的工资是由王飞发放。
具体销售情况不清楚。
每天11点半左右到白象小区,之后任强将要发的货打印出面单,其和梅杰还有才来了半个月的王某,包括顺丰快递的快递员李某2一起进行包装。
包装的手表品种有劳力士、浪琴、天梭、欧米茄、江诗丹顿、百达翡丽、阿玛尼、万国、积家、美度、卡地亚、帝舵。
前两天任强又进了爱马仕和LV的皮带、LV的钱包和拎包,准备进行出售,但是还没有出售。
任强将其拉到一个“皮具客服群”,但是其屏蔽了群信息,群里说什么自己没有看过。
5、被告人连婷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3月,王飞邀请连婷给他做客服,具体就是每天根据订单核实购买信息,将确认购买的制作表格,通过QQ28×××26,昵称A/da再发给王飞或者任强。
还有售后工作。
出售的商品都是手表,品牌有浪琴、劳力士、欧米茄等,这些手表的价格很便宜,所以是假冒的手表,王飞交代如果客户不问就不说真假,如果问就说一比一高仿,从国外进口的机芯在香港组装的。
每个月工资9000元,但是只有6月份给了9000元,剩余的没有给。
期间找过一个名叫王丽的,负责通过QQ发布消息,但是干了两个月没有干。
QQ57×××07、475598576、760385873、227161273、15385064、624172139,这些号码想不起来。
皮具没有正式销售,王飞说网上测试一下,还是以卖手表为主,所以没有销售出去的。
手表的品种和型号太多了,价格的范围是500多元至3000多元。
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下旬,其通过任强到白象小区46幢1601室,从事包装工的工作,工资2000多元。
具体就是将包装盒、说明书、手表进行包装。
上班几天后知道是卖假表,一般一天包20多个手表。
自己没有卖过皮包和皮带。
任强主要负责看单子,把手表、包装盒、说明书给王某打包,其余两个负责看单子,偶尔帮忙打包。
下午3、4点左右,顺丰快递员就来房子里拿走快递。
打包的品牌不认识,只知道包装上是外语。
2、证人崔志富、杨某、申某、马某、林某、刘某、李某1、谷某、胡某、郝某、羊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购买商品的情况。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李某2是顺丰公司繁昌营业点的快递员,快递员没有基本工资,都是按照收发件的提成算的工资,派件标准是每单1.6元提成,收件标准是每单0.3-2.5元不等。
王飞当时和公司签订的月结客户,一客一议的标准,收件按照每个单1.3元提成,派件按照1.6元提成。
另外王飞和我们公司启用的代收货款业务金额的2%服务费,李杨冀也会从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中拿到25%的提成。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顺丰快递公司上班,从事快递员工作,2018年3月份,王飞与顺丰快递签订了月结协议,之后就负责王飞这边的发货事宜。
2018年3月7、8号至9月份,其每天负责在王飞处发货,平均每天六、七十块手表,大部分是欧米茄、劳力士、浪琴品牌手表,有时也发一些百达翡丽、帝舵、万国品牌的手表。
价格不一样,最便宜卖650元,最贵的也有2000多元,快递单上都写价格。
快递面单上写的是全球购,并留下客服号码186××××1688。
一开始是王飞、任强、梅杰,7月中旬的时候傅贝贝也参与进来。
2018年7月中旬,王飞到合肥去了,繁昌这边卖手表的事情就交给任强负责。
七月二十几号,任强说要换地方,其帮助任强找了其岳父的房子,后以5000元半年的价格承租了白象小区46幢2单元1601室,大概7月25、26号左右,任强、傅贝贝、梅杰就搬到了白象小区46幢2单元1601室。
公司也决定让其跟着客户走,继续负责这一块发货。
手表是货到付款,快递员送货是代收货款,收取之后第二天就要到银行存在银行卡,银行卡是绑定到公司账户的,公司直接将卡里钱扣走。
之后,公司将钱转到王飞的银行卡上。
他们卖的都不是真表,是假表。
任强他们不给其任何费用,其拿公司的工资,另外每单提成1.3元。
王飞、任强等人卖的手表是从广州寄过来的,是其把货送给王飞。
王飞是大客户,其有义务帮他们包装手表。
客户使用一段时间手表出现质量问题也是由其寄到广州。
五、辨认、搜查笔录1、2018年9月11日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李某2辨认,照片上9号就是王飞。
2、2018年9月12日任强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任强辨认,照片上的3号就是王飞。
3、2018年9月11日梅杰的辨认笔录,证明经梅杰辨认,照片上的3号就是王飞。
4、2018年9月11日傅贝贝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傅贝贝辨认,照片上的5号就是王飞。
5、搜查笔录,证明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白象小区46幢2单元1601室进行搜查,并将现场正在打包的任强、王某、傅贝贝、梅杰抓获。
靠南房间内摆放大量的劳力士、欧米茄、浪琴、百达翡丽等品牌手表,书桌上摆放一台电脑并连接一台快递扫码枪,靠北房间的地上摆放12个疑似假冒LV皮包,靠西墙摆放一张电脑桌,电脑桌上有一台电脑并连接一台快递扫码枪、3条疑似假冒的爱马仕牌皮带、2只疑似假冒的LV牌钱包、12只疑似假冒的LV牌包、1条疑似假冒的LV牌皮带。
六、鉴定意见1、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证明经鉴定,下列所述商标的权利人未授权本案被告人在任何地点制造、生产、加工、储存、分销目标产品或使用其持有的注册商标,繁昌县公安局在白象小区46幢1601室扣押的手表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劳力士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100000-100500元,浪琴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14700-16700元,天梭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4000-5000元,欧米茄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18000-44400元,江诗丹顿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19300-20000元,百达翡丽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12900-20700元,万国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9000-35000无,积家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67500-99000元,美度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7600-8500元,卡地亚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289000-1060000元,帝舵手表市场正品参考价18000-27000元。
2、路易威登马利帝(法国)公司代理人谭燕平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繁昌县公安局在白象小区46幢1601室查获的“LOUISVUITTON”钱包、皮包、皮带上的商标均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的,且材质和做工都与真品商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伪劣产品。
3、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繁昌县公安局在白象小区46幢1601室扣押的爱马仕皮带上使用的爱马仕商标是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的,属于假冒商品。
爱马仕皮带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3800元-4000元。
4、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委托人李伟基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繁昌县公安局在白象小区46幢1601室扣押的带有“EmporioArmani”标识的16只手表没有经过合法授权,为假冒产品,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涉案人员或者是单位生产销售标有“EmporioArmani”注册商标的产品,相应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2590元。
七、电子证据1、谷某提供的网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据和签收情况,证明购买网站是出售多种名表的网站,网站直接下单的购买流程、手表质量有问题,退货收件方是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瑞新城顺丰营业点全球购186××××1688,退货签收人系王飞。
2、胡某提供的账单详情,证明支付顺丰速运有限公司1098元。
3、郝某提供的顺丰速运的付款单、微信截图,证明支付顺丰速运有限公司2712元。
与全球购客服咨询8之间的聊天内容。
4、吴创龙提供的顺丰物流截图信息,证明2018年8月22日由芜湖市发往海口市的物流信息。
5、凌伟能提供的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8月14日支付了888元给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6、黄少东提供的微信截图,证明手表888元的付款记录。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证明2018年10月11日,繁昌县公安局对涉案人员傅贝贝、梅杰、任强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
8、顺丰快递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0日至9月11日手机号码186××××1688的发件明细,证明被告人以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全球购钟表仓库寄件地址邮寄手表给他人。
以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全球购皮具仓库寄件地址邮寄皮具给他人共计25单,收到9单共计8472元的货款。
9、顺丰快递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发货明细单、光盘一张,证明经统计2018年3月5日至9月16日,王飞销售手表、皮具等的金额系9259342元,其中傅贝贝参与销售金额共计4524883元。
10、任强提供的其手机里连婷发的8月份销售手表的清单,证明2018年8月21日,PMP顺手付代付了7190.65元。
7月20日,PMP顺手付代付了4376.09元。
6月21日PMP顺手付代付7833.45元。
5月21日PMP顺手付代付了7010.69元,4月18日,PMP顺手付代付了16095.30元。
3月21日,PMP顺手付代付了4871.71元,2月19日PMP顺手付代付了5779.26元,1月22日PMP顺手付代付了7183.25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关于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首先,各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或者获得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其次,关于已销售的商品,被告人王飞供述每只表的进价几百元,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寄件明细以及代收货款明细,可以证实被告人对外销售手表的价格区间为600元-3000元,而案涉注册商标的正品手表市场价格远远高于该销售价格,比如,“ROLEX劳力士”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100000元-100500元,“JAEGER-LECOULTRE积家”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67500元-99000元,“CARTIER卡地亚”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289000元-1060000元,“TISSOT天梭”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4000元-5000元,“MIDO美度”手表的市场正品参考价区间为7600元-8500元,被告人销售手表的价格远远低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正品手表市场价。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未销售的被查获的商品,繁昌县公安局已委托相关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就《鉴定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作出说明,落款日期系依据立案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的落款日期填写,并不影响鉴定书的效力,本院对于被告人王飞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首先,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明确表示知晓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次,除被告人的供述外,本案销售的商品进货渠道是案外人陈振华,每只表的进价几百元,且没有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销售价格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此外,被告人销售的品牌手表及皮具所涉及的注册商标均为国际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方式、销售价格、以及各被告人的社会经历、认识能力等予以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各被告人在主观上对于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明知的。
三、关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飞与顺丰速运公司签订有《收派服务合同》以及《代收货款服务合同》,所销售的商品由顺丰速运公司提供快递服务并代为收取货款,双方定期通过顺丰速运公司统一结算平台进行结算,故顺丰速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王飞的《代收货款集团清单》可作为认定被告人销售金额的依据。
根据《代收货款集团清单》计算,2018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飞伙同任强、梅杰、连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9259342元,被告人傅贝贝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24883元。
关于未销售部分的商品,公诉机关按照被告人供述的最低销售价格进行计算为人民币793962元,系有利于各被告人。
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部分货值的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飞辩护人认为顺丰速运公司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涉案犯罪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飞陈述其违法所得约十五万元,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王飞、连婷、任强、梅杰、傅贝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王飞伙同任强、梅杰、连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9259342元,被告人傅贝贝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24883元,犯罪数额巨大,且涉及多个注册商标,侵犯了注册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依法查获的手表和皮具,尚未销售,货值人民币793962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合作,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飞对产品的进货、种类、价格等享有决定权,对销售后经营所得具有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连婷、任强、梅杰、傅贝贝受雇于被告人王飞,具体工作由被告人王飞安排,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任强、梅杰、傅贝贝虽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对主观明知予以否认,依法不构成坦白。
被告人王飞、连婷虽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对主观明知予以否认,且被告人王飞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依法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任强虽曾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王飞系初犯,在宣判前主动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婷、任强、梅杰、傅贝贝均系初犯,在宣判前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连婷、任强、梅杰、傅贝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连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任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梅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傅贝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300000元);
二、被告人连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0元,违法所得45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违法所得已退出);
三、被告人任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违法所得已退出);
四、被告人梅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2500元,违法所得175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违法所得已退出);
五、被告人傅贝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违法所得已退出);
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王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金额证据不足,事实认定有误。
其售出的手表均是从陈振华处采购,在陈振华并未明确其货源真伪的情况下,并不能断然肯定其采购的全部手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合各被告人庭审发言,可以证明其与各被告人对手表行业不了解,从被告人主观供述,不能得出其销售的手表在客观上一定是假表。
2.商标权利人在华代理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是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形式要件,也不具有公正、客观、中立性。
3.销售手表、皮具的金额,一审法院全部采信公诉人提供的销售数字,不符合事实。
对未遂部分数值确定,公诉人提到根据王飞供述中对各品牌手表销售区间,取低值计算。
阿玛尼手表王飞从未销售过,也未给出估算价值,明显存在问题。
4.一审法院仅因其庭上部分表述否认自首情节,有违公正。
上诉人王飞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已知事实,一审法院仅因为王飞在庭审中对主观明知予以否认,且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否定王飞构成自首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
5。
一审判决罚金过高,应予以改判。
二审时,上诉人王飞辩称,对一审审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任强、连婷、梅杰、傅贝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王飞上诉称其售出的手表均是从陈振华处采购,在陈振华并未明确其货源真伪的情况下,并不能断然肯定其采购的全部手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被告人主观供述,不能得出其销售的手表在客观上一定是假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确表示知晓,且供述稳定。
同案犯任强、连婷、梅杰、傅贝贝在整个侦查阶段对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皮具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相互印证,证明王飞对销售的手表、皮具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明知。
且王飞购进及销售手表、皮具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
王飞在一审庭审中改变其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认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故上诉人王飞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路易威登马利帝(法国)公司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北京精萃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劳力士、浪琴,天梭、欧米茄、江诗丹顿、百达翡丽、万国、积家、美度、卡地亚、帝舵手表商标权利人特别授权,可以代表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坏公司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中国各级不同执法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接洽,提交侵权行为报告,对所查获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书等,路易威登马利帝(法国)公司授权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大中华区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燕平,作为路易威登马利帝的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行动,代为鉴定侵权商品并出具侵权商品鉴定文书及价格证明文书等。
爱马仕国际委托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代表爱马仕国际在中国采取必要行动制止仿冒、假冒以及其它任何行为侵犯或损害爱马仕国际注册商标之权益,包括提交任何关于侵权人及/或其负责人行为之报告及投诉,协助书面鉴定所查获商品之真伪等,故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帝(法国)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燕平对涉案手表、皮具出具的关于真伪辨别意见具有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其次,上述手表、皮具商标权利人系本案被害人,相关委托人出具的真伪辨别鉴定书、鉴定报告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刑事诉讼法中鉴定意见,故对其鉴定资质等方面不应作要求。
最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帝(法国)中国区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燕平关于涉案手表、皮具真伪的辨别意见与上诉人王飞及同案犯任强、连婷、梅杰、傅贝贝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李某2证言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上诉人王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提出销售手表、皮具的销售金额不符合事实,对未遂部分数值确定,提出阿玛尼手表从未销售过,也未给出估算价值,明显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上诉人王飞及同案犯任强、连婷、梅杰、傅贝贝销售手表、皮具均是通过网络销售,由顺丰快递公司代收货款。
王飞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联系繁昌县顺丰快递公司,和顺丰快递公司签订代收货款的合同,所有对外发的货都是走顺丰快递,顺丰快递帮其代收货款,顺丰快递公司通过COD统一结算平台向王飞提供结算账单供其审核。
在案证据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提供的王飞销售假冒品牌手表的代收货款对账明细及寄件明细,能够清楚反映寄件人为全球购,寄件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全球中标仓库,寄件手机均为186××××1688,每笔代收款均有明细,与王飞在侦查阶段供述能相互印证。
2018年2月至9月期间,顺丰公司为王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代收货款为9259342元。
对于依法查获的未销售的手表和皮具的货值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扣押的阿玛尼手表销售金额的计算,经查,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委托富思亚太有限公司的总监李伟基,对扣押的阿玛尼品牌的假冒伪劣产品进行鉴定。
李伟基出具鉴定书,确认在芜湖市白象小区46幢2单元1601室查扣的16只阿玛尼手表为假冒产品,相应正品在中国市场销售价格为2590元,结合王飞在侦查阶段供述阿玛尼手表1300元,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王飞在公诉机关供述的最低销售价计算未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4.关于王飞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仅因其庭上部分表述否认自首情节,有违公正,上诉人王飞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已知事实,一审法院仅因为王飞在庭审中对主观明知予以否认,且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否定王飞构成自首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查,王飞虽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已知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予认可,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推翻先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知道销售的商品系假冒商品,其翻供内容明显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一审法院不认定其自首正确。
王飞虽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表示均无异议,只是认为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一审翻供,二审又如实供述的,不认定为自首。
综上,上诉人王飞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飞、原审被告人任强、连婷、梅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259342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傅贝贝参与销售金额达45248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王飞、原审被告人任强、连婷、梅杰、傅贝贝系共同犯罪,王飞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任强、连婷、梅杰、傅贝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
原判定罪准确。
关于上诉人王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处罚金过高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本案上诉人王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259342元,一审判决已综合王飞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适当量刑,二审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王飞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珍审判员 张元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丁梦宁书记员束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