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40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如意超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燕寿街8号院1号楼4单元1号。
经营者:余乃军,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如意超市(以下简称鑫如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被告鑫如意超市的经营者余乃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设计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的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鑫如意超市辩称,其店里没有本案的涉案商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机绣制品、印花的加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培训、销售咨询,室内装潢,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百货销售,计算机软硬件服务,对外贸易,对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的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获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获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2019年5月16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姜某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庄路与燕寿街口南“金燕住宅”小区门面房的商铺(门头为“如意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鑫如意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60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7月9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24号公证书。
另查明,鑫如意超市的经营者是余乃军,系个体工商户,2017年7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水果、蔬菜、生鲜肉(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比对,鑫如意超市销售腰带的腰带扣上有狼形图案及英文字母“SEPTWOLVES”,腰带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腰带的腰带扣上的狼形图案与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似,其使用的狼形图案及英文字母“SEPTWOLVES”与原告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与原告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产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如意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如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如意超市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