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691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南安村太平洋工业区110号。
经营者:翁坚丹,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以下简称“大财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增城大财翁商店的经营者翁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财翁商店辩称,一、购物小票上显示的佳莹百货太平洋店,与我商店名称不符,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否是从我商店购买的。
小票上显示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5月23日,一直等到2019年才起诉,原告的起诉不是为了商标维权,而是以索赔金钱为目的。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标贴上的图案是“蓬莱阁”图,与长城图案毫无关系。
而且生产厂家就是蓬莱市当地的企业。
“蓬莱阁”图,是由城墙、灯塔、阁楼、树木等一系列景观组成,是“蓬莱阁”原貌的真实体现。
中粮集团的70855号商标是驰名商标,可并不代表中粮公司的随意一个商标加上“长城”两个汉字就都能成为驰名商标。
第12177356号商标在2018年8月之前从未使用,2018年后该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是蓬莱市南王街道一个小区门口的批发部,该产品从未出现在广东市场,没有积累足够的知名度而令12177356号商标的图形部分亦达到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显著性。
被控侵权商品正标中间的图形,是著名的蓬莱阁实景图形,这是生产者的证据证明和众所周知的清楚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从未出现崇山峻岭间蜿蜒曲折的长城、烽火台、“长城”汉字这些经典的长城元素。
蓬莱阁图上方有显著的“WATERWALL”字样,图案下方有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这些标识能够清楚、明了的告诉消费者该产品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产品来源,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
二、本案涉案产品标贴上的“蓬莱阁”图,与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吻合,是第173125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所以不侵权。
三、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长城”两个汉字是该商标的识别主体,该商标的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去掉“长城”两个汉字,图形就是一个无效的商标。
四、商评委已经做出裁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四款蓬莱阁图形商标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驰名商标不构成近似。
中粮集团第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是长城系列商标,其知名度和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文字和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北方**长城图形。
而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瓶身标贴上的图案为阁楼、山林、城墙、灯塔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所以蓬莱酒业公司产品未侵犯中粮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是“蓬莱阁”字及图形商标的合法拥有者,是蓬莱市第一家生产葡萄酒的企业,自“蓬莱阁”及“图形”商标申请之日起就一直将带有“蓬莱阁”字样和“图形”的标样用于产品的包装上进行销售使用宣传和推广。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深受大家的喜爱,现如今,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受众群体。
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即为蓬莱阁远观实景图,中粮公司对其12177356号商标直接命名为“长城蓬莱阁图形”。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所注册的10件蓬莱阁图,都是基于蓬莱阁的建筑原貌,进行艺术加工处理,都体现出了城墙、灯塔、阁楼、树木、大海这些主要元素。
与蓬莱阁实景图比较可得,中粮集团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就是蓬莱阁图,而非长城图。
2016年6月24日中粮集团以对其第70855号中国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对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
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也做出了商评字(2017)第0000038080号裁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胜诉。
在中粮集团2016年6月24日向商评委所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总)第48页,中粮集团对其第12177356号注册的名称直接命名为“长城蓬莱阁图形”。
这就能很好的说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为“蓬莱阁”风景名胜,而非长城。
中粮集团这是自欺欺人,恶意抢注!
中粮集团以加上“长城”字的蓬莱阁图获取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就不顾国家商评委以“长城”汉字为识别主体的裁定,反而向拥有多件“蓬莱阁”系列注册商标的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多次发起挑战,这是以保护“长城”为名,行打击“蓬莱阁”之实。
六、已经生效的十一份判决书都支持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图形为“蓬莱阁”风景名胜,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是以“长城”两个汉字为识别主体,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来使用。
烟台金鼎葡园酒业在其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蓬莱阁图是经过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并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灌装的(判决书上有详细载明)。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82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363号判决,都支持了国家商评委“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中“长城”两个汉字是第12177356号商标的识别主体的观点。
七、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不管就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还是围绕第70855号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都有了明确的决定、裁定、结论。
在烟台市中院、山东省高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等都有一审判决、终审判决。
但中粮集团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仍然不顾已经形成的、明确的决定、裁定、结论、判决,置国家公权力于不顾,反复多次提起诉讼,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也严重影响了法院系统的正常工作,是对法律的严重藐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8月7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2996号公证书,载明:受中粮公司的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三环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三环公司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佳莹百货太平洋店”字样的招牌。
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两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瓶身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上述全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内容为“购买红酒两瓶共93.6元”。
该“收款收据”右下方盖有“大财翁商店佳莹百货太平洋”的章。
电脑小票显示所购物品为:条码/品名6908545684645的烟台95赤霞珠葡,单价46.8元,数量为2。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佳莹百货。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实物,为葡萄酒两瓶,瓶身正面标签的上方为“WATERWALL?”,标识的图案是一幅包含城墙、塔楼、烽火台、古建筑群及山树的图片,图片下方有“金装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反面标签载明该瓶葡萄酒的原料、保质期、产地等信息,标签上方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5”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印有的图案主要是由长城、树木、楼阁等元素构成,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因此,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70855号 ? ?3244778号 ?3244779号 ?8136217号 ?12177356号 2004年11月12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大财翁商店提交第18752002号“”、1731250号“”、第741356号“”、第6998012号“”、第1190959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证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蓬莱阁图形享有在先使用权,四款图形商标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同时还提交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蓬莱阁”图形合法不侵权,“长城”两个字是第12177356号长城“蓬莱阁”商标识别主体,去掉“长城”二字,该商标即为无效。
中粮公司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系列商标证所涉及的商标标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不一致,其享有的是“蓬莱阁”商标,其中第18752002号商标是“蓬莱阁及图”的组合商标,图案是由楼阁、树木、城墙及海域构成,主要的识别主体是“蓬莱阁”三个字,再结合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曾就与涉案产品类似的图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但是被商标局以与原告长城系列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并非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所享有,商标异议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大财翁商店还提交部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证明与中粮公司“蓬莱阁”图进行的5次诉讼,都认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蓬莱阁”图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近似,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是以“长城”两个字为识别主体,图形部分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
中粮公司对上述判决书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生效的判决,其中部分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中粮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购物费93.6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文件、律师费发票、《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关于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大财翁商店对公证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确认电脑小票、收据和签购单由其出具,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大财翁商店销售。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财翁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大财翁商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大财翁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涉案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自1974年注册以来已有40多年,且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图案与中粮集团其后所取得的第3244778、3244779、8136217号等注册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所包含的主要元素均是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其图案的样式配合以及“长城”文字符合相关公众对我国始建于西周,连接重修于秦的北方**长城的认知。
大财翁商店所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虽然也有城墙和烽火台要素,但该图案取材于浙江蓬莱阁,主要要素为灯塔、阁楼、城墙、山脉,与原告的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有很大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将此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而混淆,故该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和蓬莱阁图案组合而成,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的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由蓬莱阁图案与“蓬莱阁”文字组成。
将涉案产品使用的图案与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图案比较,二者均是由灯塔、阁楼、城墙、山脉等要素组成的蓬莱阁图案,且选取角度相近,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图案没有海面,总体视觉效果近似。
而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和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均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除图形外还有“蓬莱阁”三个字,涉案产品的图案上并没有标注这三个字,可以认定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属于对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使用在正面标签处,其大小约占标签面积的23,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度高,以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通注意力观察时,仍易混淆两者来源,故被诉侵权图案的使用易导致第12177356号商标识别功能被破坏。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面积较大,其视觉效果相较于文字更明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因此,大财翁商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侵权责任因大财翁商店未提交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据此,中粮公司有权要求大财翁商店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中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大财翁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和大财翁商店的经营规模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大财翁商店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负担17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市增城大财翁商店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