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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5知民初96号
案件名称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与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96号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新区农产品加工园区(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存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冰,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双,河南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

住所地内黄县顺河路中段路西。

经营者:卢新梅。

第三人: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滑县道口镇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圣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口烧鸡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以下简称新梅义兴张烧鸡店),第三人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公司)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道口烧鸡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冰,被告新梅义兴张烧鸡经营者卢新梅,第三人海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但不限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包装纸,拆除门头中“义兴张”字样;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停止不正当经营行为;

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第三人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道口烧鸡生产、销售的知名企业,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系第29类第159008号商标、第28634312号“义兴张老铺”商标、第28634311号“义兴张世家”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数十年的经营及大量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烧鸡食品包装袋、包装纸上使用原告的“義興張”字样的商标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求判如所请。

新梅义兴张烧鸡辩称,我们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我们的食品是从第三人海恩公司购买所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恩公司辩称,新梅义兴张烧鸡是从我们公司进的货。

我们拥有商标在先使用的权利,并且我们的产品的外包装盒与原告的产品有很明显的区别,义兴张是张炳创立的,是张炳传人共同拥有,不是原告独有的知识产权,原告恶意注册商标,属于无效注册商标,我们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张中海和海恩食品的商标,一般公众可以辨别商品来源。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153号公证书,证明第15900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29类:烧鸡(截止);

2、(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151号公证书,证明第30838395号商标注册证“义兴张”,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29类:肉、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

3、(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149号公证书,证明第3773082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第29类:鸡肉(截止)。

以上商标图形及公证书,证明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具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在商标的专用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4、豫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5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保全的证据是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烧鸡产品包装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义兴张”字样。

5、原告为该起案件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该案件支付了2000元的律师费;

交通费100元;

购买烧鸡49元。

以上费用都是原告为了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49元。

6、被告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应当对其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梅义兴张烧鸡发表综合性质证意见称,不知道产品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人海恩食品发表综合性质证意见称,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且没有被告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张中海系海恩公司股东,并且授权公司使用张中海商标,海恩公司对义兴张具有合法使用权,在公司成立前,张中海是义兴张第八代传人,张中海对义兴张有在先使用权,公司成立后授权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义兴张字样的权利,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6月30日,河南省滑县食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0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烧鸡(截止)。

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3月5日,第159008号商标转让于滑县浩创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1日,该商标转让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

2019年2月14日,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商标、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9类,包括肉;

鸡肉;

加工过的肉;

熟肉制品;

动物肝;

家禽(非活)(截止),注册有效期均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2月14日,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0838395号“义兴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家禽(非活);

腌制肉;

加工过的肉;

香肠;

鸡肉;

包装好的肉;

熟肉制品;

鸡胗;

肝(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13日。

2020年5月21日,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包括鸡肉(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义兴张烧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程维风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向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以下简称豫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10日上午10时52分,豫安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程维风、杜振杰来到内黄县硝河大道中段路西一间门上标有“义兴张烧鸡店”字样的商店,由杜振杰、程国锋、公证人员在商店内外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杜振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其手机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了49元,在该商店购得烧鸡1只,杜振杰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使用微信发给公证员王某,取得图片1张,所购商品由豫安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帆保管,杨帆在所购商品上标注编号“4”。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该公证员王某、工作人员杨帆在车内将所购买的烧鸡取出,对包装纸及包装袋进行封存,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封存后的物品由杜振杰、程维风保管。

2020年10月14日,豫安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542号公证书。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新梅义兴张烧鸡于2020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内黄县顺河路中段路西,经营者为卢新梅,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烧鸡,熟食。

再查明,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场所为滑县道口镇河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卢圣烽,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卤制品;

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涉案烧鸡系被告新梅义兴张烧鸡店从第三人海恩公司处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系第159008号商标、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商标、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商标、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第308383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新梅义兴张烧鸡店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系同类商品,均为烧鸡,且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第159008号、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第30838395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含义、整体结构上均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告注册的“義興張”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義興張”的产品,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被告辩称其产品来源自第三人海恩公司,海恩公司对其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营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涉案产品已经提供合法来源,且海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梅义兴张烧鸡店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等的混淆行为。

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拥有的“义兴张”字号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原告提供的豫安公证处(2020)豫安豫证内民字第1542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对被告的店铺门面拍摄的照片,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上标注“义兴张烧鸡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店铺与原告公司产生关联关系,误认为其店铺为原告的直营店铺,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使用原告享有知名度的“义兴张”字号,攀附原告的商业信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新梅义兴张烧鸡店承担不正当竞争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海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海恩公司成立于2017年,其虽辩称其有在先使用权,但首先海恩公司不享有原告上述商标,也未有该商标权授权使用的证明;

其次原告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是否属于张炳传人共同拥有,并不影响第三人构成侵权。

第三人海恩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其提供给被告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以及包装袋上均有“義興張”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均为烧鸡,海恩食品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包装纸上的显著位置标注有“義興張”字样,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第159008号、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第37730822号“義興張焼鷄老铺祥记”注册商标,虽然在字体上有及其细微的差异,但在字体、含义、整体结构上均相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告注册的“義興張”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義興張”的产品,海恩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分别赔偿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20000元,对原告义兴张烧鸡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第159008号、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二、第三人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第159008号、第28634311号“義興張世家”、第28634312号“義興張老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滑县道口义兴张烧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内黄县新梅义兴张烧鸡店负担50元,由河南海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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