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824号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湘陆路2号。
法定代表人:平生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祎茗,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
法定代表人:王正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与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妍公司)、长丰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陶国南,被告诗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汪祎茗参加诉讼。
被告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诗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润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差旅费),其中被告润发公司在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2年7月30日,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具体商品类别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后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被告诗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被告润发公司销售了该侵权商品。
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诗妍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第603857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直接表示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虽然目前该商标的状态为有效商标,但因该商标核准注册违反了现行的《商标法》,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第二,“金银花花露水”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市场上有大量的花露水称为“金银花花露水”。
被告诗妍公司涉案包装的“金银花”文字,并非是商标性的使用,而是仅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作用是标示涉案产品的主要成分和产品特点,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原告于2019年3月基于同一事实向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针对被告诗妍公司的民事诉讼,本案系重复诉讼。
第四,原告并未对涉案商标进行有效使用,也没有提供有效的前三年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在明知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仅仅以该商标作为索赔工具,针对他人在产品上正常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大量提起民事诉讼。
主观上具有利用该商标不正当获取他人财产的不良动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润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润发公司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合肥纯美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供。
润发公司按正常程序进货,并不知道是侵权。
通过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见附2),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碧丽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3-证据6,被告诗妍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10,被告润发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碧丽公司证据2系碧丽公司“金银花”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明,但证据2-1对应的网页不能打开,证据2-2中陈述原告碧丽公司系成立于1970年,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证据2-3为证据2-2微信页面中所对应的视频,故本院对于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4为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的企业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5、证据2-6为“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在相关刊物上的报道或引用情况,本院将结合案情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2、被告诗妍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瓶装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被告长丰润发公司在其销售的塑料瓶装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7月30日,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1999年4月28日,商标局核准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受让涉案第603857号商标并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2009年7月20日,商标局受理了转让人为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原告碧丽公司的涉案商标转让申请,并于2010年2月6日作出了商标转让公告。
第603857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9日。
权利人取得涉案第603857号“”商标后,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
由王陶宇、黄汉庭主编并于1994年出版的《中外广告妙语大观》对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金银花特效驱蚊花露水的广告语“一瓶在手,驱蚊不愁”进行了记载。
由邵守义主编并于1999年出版的《中国实用辞令大全》对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金银花特效驱蚊花露水的广告语“只有通过使用和比较才能知道当今王牌花露水是什么牌号”进行了记载,并认为该广告语平实而不失主动,朴素而绝不贫乏,使人获得意味无穷的审美快感。
同时,原告碧丽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有“碧丽化妆品官方旗舰店”,开店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
在淘宝网上经营有“上海碧丽日化品店”,开店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
上述两网店均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花露水。
2012年11月7日,被告诗妍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8814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剂、化妆品、香水等。
第9881416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5月6日,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以下简称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万某、周某与李疆来到位于上海市××路××弄虹桥万科中心T2LG1快递代收处收取运单号为3901875854094的包裹一件。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疆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号码:189××××5853)进行了下列操作:解锁手机,触击“手机淘宝”图标,完成登录操作后查看账号信息,随后进入“我的订单”,查看商品名为“【买3送1】清润金银花喷雾花露水清香止痒健肤195ml包邮”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以及店铺的相关信息。
上述产品“买3送1”的价格为64元。
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的运单号为3901875854094。
李疆在现场操作时使用手机截屏快捷键进行截屏,由新虹桥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将相关图片转存至公证处电脑、添加页码后打印。
公证所得实物由新虹桥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
2019年5月27日,新虹桥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
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实物,内有塑料瓶装花露水两瓶,瓶身正面标注有“清润”、“金银花花露水”、“清香型”字样。
其中“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中“”为艺术字体,“”字用笔流畅,笔画直接相互勾连;
“”文字为类隶书字体,字体与上方“金银花”文字存在明显不同。
瓶身反面标注有“清润”、“金银花花露水”字样,载有“本品选用金银花、薄荷脑、冰片等多种天然植物,采用传统工艺与现代生物科技研制而成”,并在下方标有“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1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以收集侵权证据为由,由负责人彭永康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淮北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31日,淮北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黄某及参加人虞勇森来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中段,在门头招牌显示有“苏果SUGUO”等字样的店铺内,虞勇森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印有“清润金银花花露水”的塑料瓶装花露水一瓶,并取得“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
所取得购物小票显示花露水的售价为8.5元。
所取得发票的开票方为被告润发公司,编号为41703248,金额为199.4元。
黄某对该店铺名称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王某对所购买的花露水外观及“购物小票”、“发票”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花露水进行了封存。
2019年6月5日,淮北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92号公证书。
审理中,经当庭拆封实物,内有塑料瓶装花露水一瓶,除瓶身正面主体部分的“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与(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存在差异外,其余部分均一致。
“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中“”为类隶书字体,“”字笔画不相勾连;
“”文字为类隶书字体,字体与上方“金银花”文字字体一致。
另查明,国家食药监局于2010年2月5日颁布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国食药监许[2010]72号),根据该规定,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市场上存在不同主体将“金银花”文字标注在花露水产品上的情况。
国家食药监局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该办法要求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及产品配方。
被告诗妍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对涉案产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备案编号为苏G妆网备字2014003617,备案名称为“清润金银花花露水”,备案成分为忍冬花(金银花)提取物、乙醇、水、香精、冰片、薄荷醇、麝香草酚,备案的生产许可证为XK16-1080561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备案的卫生许可证为(94)卫妆准字07-XK-0021号卫生许可证。
根据国家食药监局于2013年10月11日颁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被告诗妍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经换发取得编号为苏妆20160185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9月26日。
再查明,原告碧丽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第9334638号“”商标,商标局于2012年11月15日以该标志中“金银花”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同时“金银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为由驳回该商标申请。
后原告碧丽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5年2月2日、2017年6月7日在第3类上向商标局申请13555913号“”、16279909号“”、24540010号“”商标,均被商标局以类似理由驳回。
原告碧丽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起诉本案被告诗妍公司及高新区青春社区广泉百货超市,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了此案,案号为(2019)苏07民初56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碧丽公司向本院明确,其在56号案件中主张的是诗妍公司生产、销售玻璃瓶装金银花花露水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诗妍公司生产、销售两款塑料瓶装金银花花露水应承担的责任。
又查明,原告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注册资本为133.3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消雾灵,洗洁灵等。
被告诗妍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发用、护肤、香水、美容修饰类产品等的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润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烟酒、副食、日用百货等。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尽管碧丽公司与诗妍公司均系本案与连云港中院审理的(2019)苏07民初56号案件的当事人,且56号案件立案时间早于本案,但是两案存在以下差别:第一,被告不完全相同,56号案件被告为诗妍公司、青春社区广泉百货超市,本案被告为诗妍公司、润发公司。
第二,诉讼标的不相同,56号案件中碧丽公司主张的是诗妍公司生产的玻璃瓶装花露水,本案中碧丽公司主张的是诗妍公司生产的两款塑料瓶装花露水。
56号案件中碧丽公司主张侵权的依据是(2018)连港证民内字第5118号公证书所固定的相应事实,本案中碧丽公司主张侵权的依据是(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92号公证书及(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所固定的相应事实。
第三,诉讼请求不相同,56号案件中碧丽公司要求诗妍公司、青春社区广泉百货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针对的是玻璃瓶装花露水,而本案中碧丽公司要求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针对的是两款塑料瓶装花露水。
因此,本案与56号案件虽然存在一定关联,但两案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能相互涵盖,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告诗妍公司在其生产的塑料瓶装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金银花花露水”共有两款,分别为被告诗妍公司生产并直接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的花露水(以下简称包装一)及被告诗妍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润发公司在实体店销售的花露水(以下简称包装二)。
上述两款包装的花露水均在瓶身正面标注有“清润”、“金银花花露水”、“清香型”字样,两款包装的差异之处在于包装正面的“金银花花露水”文字字体。
因对于包装二花露水是否侵权的判定会影响到被告润发公司的责任承担,故该问题本院在下一个争议焦点中进行论述。
金银花又名忍冬花,是一种草本植物,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作用,在花露水中使用金银花,可以提升止痒、防痱祛痱、清热舒爽、提神醒脑的功效,单纯文字形式的“金银花”标志在花露水产品上固有显著性并不高。
原告的“”商标虽为文字商标,但“金银花”系经过设计的艺术字,整体呈竖排排列,其中“”字用笔流畅,笔画相互勾连,富有美感。
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为1992年7月30日,权利人取得该商标后进行了使用宣传,其“一瓶在手,驱蚊不愁”的广告语亦获得过报道。
结合原告“”商标的设计美感度以及相应的宣传使用历史,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
被告诗妍公司辩称,“金银花花露水”系商品通用名称,各市场主体均可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包装上,涉案“”商标不应得到保护。
但诗妍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或行业标准,“金银花花露水”已成为通用,亦不能证明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金银花花露水”为特定类别的商品,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第603857号“”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在涉案包装一花露水中,“”文字位于瓶身正面显著部分,该文字为艺术字体,呈黑色并加粗显示,与下方的“”文字在字体上存在明显区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文字为竖排排列,排列方式与原告的“”商标一致,且字体均为类似的艺术体,其中“”字笔画相互勾连,与原告商标中的“”字趋同,根据“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原则,两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包装一花露水中“金银花”文字的使用位置与大小占比进行判断,被告诗妍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诗妍公司生产并在其淘宝网店上销售涉案包装一花露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的认定,被告诗妍公司主张因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经本院查明,原告碧丽公司在淘宝网及京东网均实际经营有店铺,并在上述店铺中销售了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碧丽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20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诗妍公司的实际生产、销售数量,故本院酌情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第一,涉案商标的使用宣传历史及相应的品牌价值。
涉案“⺡”商标注册于1992年,在早期具有相应知名度。
花露水为我国较为独特的止痒护肤产品,因而更应加强对传统品牌的保护,以鼓励传承。
第二,被告诗妍公司的实际使用形式以及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
被告诗妍公司作为花露水生产企业,对于行业内的其他厂家或品牌的情况应有一定知晓,但其却非法生产并在淘宝网店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持续经营,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既会导致碧丽公司花露水产品的市场份额的下降,亦会对花露水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第三,碧丽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以及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费用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润发公司在其销售的塑料瓶装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判定被告诗妍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润发公司销售的包装二花露水是否侵权,应首先判断在该款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
在判断过程中,应分析以下情况: 第一,“金银花”是否属于花露水产品的原料。
如前所述,金银花又名忍冬花,是一种草本植物,具有清热去火、通经活络的作用,在花露水中使用金银花配料,可以提升花露水的功效。
商标局已在驳回原告第9334638号“⺢”商标申请的通知书中明确,该标志中“金银花”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故“金银花”属于花露水产品的原料。
第二,在花露水包装上使用“金银花”文字是否符合市场规范。
根据国家食药监局于2010年2月5日颁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国食药监许[2010]72号),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因而,尽管原告已注册有“⺣”商标,但包括被告诗妍公司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若已在所生产的花露水上使用了金银花,仍可出于描述产品具体原料成分的目的将“金银花”文字使用在花露水产品上。
第三,包装二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的方式是否合理正当,是否会导致他人混淆或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即便是出于描述产品具体原料成分或表述商品名称的目的,使用行为也应尽力避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原告的“⺤”商标为文字商标,“金银花”系经过设计的艺术字,整体呈竖排排列。
包装二“金银花花露水”文字中“⺥”为类隶书字体,“⺦”字笔画不相勾连,与原告的“⺧”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院认为,商标权属于绝对权,过度保护将有损公众利益,故在商标保护的过程中,必须为其他市场主体预留适当的空间,以便合理地说明或描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共经过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改。
涉案“⺨”商标核准注册于1992年,当时商标审查标准与现在的标准存在差异,故存在将含义中包含产品原料名称的标志核准为注册商标的情况。
但是,涉案“⺩”商标系为经过设计的美术体文字,并不能简单等同于“金银花”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直接主要原料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涉案商标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即经过权利人使用,已取得相应的获得显著性,理应获得保护。
本案所涉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根据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合理划定涉案商标的保护边界,以实现各方的利益平衡。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着眼于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以及其是否已尽力将自身产品与原告产品做出明确的区分。
涉案包装二花露水与涉案包装一花露水最为显著的差异在于“金银花花露水”文字的字体以及组合方式。
涉案包装一花露水中“⺪”与“⺫”为不同字体,“⺬”文字为突出性使用,且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而涉案包装二花露水中的“⺭”与“⺮”为相同字体,且文字大小一致。
同时,“⺯”文字与原告“⺰”商标在字体上存在较大差异。
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认为涉案包装二中“金银花花露水”文字系指代使用金银花作为原料的花露水,而非“金银花”牌花露水。
综合考虑“金银花”文字的具体含义、包装二上“金银花”文字的使用形式,并结合被告在包装二上使用“金银花”文字的目的,应认定在包装二花露水上使用“金银花”文字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于涉案商标的侵权。
被告诗妍公司、润发公司就其生产、销售涉案包装二花露水的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州诗妍生物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 审 判 员 任小明 审 判 员 林银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璟 书 记 员 许晓雪 附1: 原告第603857号商标 ⺱ 被诉侵权花露水包装一 ⺲⺳ 被诉侵权花露水包装二 ⺴⺵ 连云港中院(2019)苏07民初56号案件 被诉侵权花露水包装 ⺶⺷ 附2: 原告碧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8号公证书;
证据1-2,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9号公证书;
证据1-3,2019年10月8日截取的的商标局网页图片,该网页显示涉案商标于2010年2月6日进行转让公告;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第603857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
证据2-1,碧丽公司官方网站简介网页打印件;
证据2-2,碧丽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手机截图;
证据2-3,载有碧丽公司1992年经典广告视频的光盘一张;
证据2-4,上海红星日用品化学厂的企业公示信息;
证据2-5,读秀数据库关于“上海红星金银花”、“上海碧丽金银花”的检索结果,其中包括1994年出版的《中外广告妙语大观》第504页以及1999年出版的《中国实用辞令大全》第492页。
证据2-6,《健身保健品应用指南》、《商场如战场》等期刊与原告产品相关的截取页面;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碧丽”和“金银花”商标于1991年申请注册,凭借深厚的品牌底蕴、优良的品质和多元化的销售网络,已成为行业内经典民族品牌。
证据3,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6月5日作出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429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润发公司销售了由被告诗妍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0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诗妍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1,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7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证据5-2,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于2019年9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2018)连港证民内字第511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诗妍公司是基于不同款的包装侵权花露水。
被告诗妍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原告碧丽公司申请的第9334638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流程记录及驳回通知书;
证据1-2,原告碧丽公司申请的第13555913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流程记录及驳回通知书;
证据1-3,原告碧丽公司申请的第16279909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流程记录及驳回通知书;
证据1-4,原告碧丽公司申请的第24540010商标注册信息、商标流程记录及驳回通知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请的以上四个商标因被驳回处于无效状态,其原因在于“金银花”文字在第3类上不具有显著性。
证据2,使用“清润”、“蒂花之秀”、“宝中宝”等品牌的金银花花露水照片共计6页,证明被告及相关市场主体在涉案商品上使用金银花文字是出于真实描述花露水成分的目的,而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证据3,网上下载的不同市场主体对于“金银花花露水”的宣传与对外销售记录共36页,上述网页均显示“金银花花露水”为市场主体对特定产品的称谓,不同市场主体均将其与自身商标共同进行使用,证明“金银花”在花露水上无显著性,原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是将其作为产品名称。
证据4,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颁发的第9881416号“清润”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的类别为第3类,注册人为诗妍公司,证明被告诗妍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有权使用“清润”商标,其使用金银花文字仅出于真实描述产品成分的目的,符合市场惯例。
证据5-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1]181号)文件;
证据5-2,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下载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表共275页;
证据5-3,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下载的生产企业为被告诗妍公司的“清润金银花花露水”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表。
上述证据证明众多市场主体普遍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原告未与“金银花花露水”建立唯一或主要的对应联系。
证据6,来源于企查查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不具有任何市场知名度,销售利润为负50%-10%,严重亏损。
证据7-1,江苏省日用化学品行业协会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对“清润金银花花露水”产品的说明》;
证据7-2,江苏省民政厅于2018年1月24日颁发给江苏省日用化学品行业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金银花”为使用特定原料的花露水的通用名称。
证据8,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化妆品命名规定》(国食药监许[2010]72号)文件,证明诗妍公司在产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9-1,江苏省食药监局于2011年1月26日颁发给诗妍公司的编号为(94)卫妆准字07-XK-0021号卫生许可证;
证据9-2,国家质检局于2012年9月28日颁发给诗妍公司的编号为XK16-1080561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9-3,国家食药监局于2013年10月11日颁发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工作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13号)文件;
证据9-4,江苏省食药监局于2017年9月27日颁发给诗妍公司的编号为苏妆20160185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证据证明诗妍公司具有生产花露水产品的相应资质。
证据10,连云港中院审理的(2019)苏07民初56号案件诉讼材料复印件,证明本案系重复诉讼。
润发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长丰苏果超市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验收单一份,显示供应商为合肥(丽纯),商品包括清润花露水195ml,单价为6.90,数量为60;
证据1-2,合肥纯美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商品包括清润金银花花露水195ml,单价为6.90,数量为20;
证据1-3,合肥纯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润发公司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于2018年1月3日对清润金银花花露水作出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为合格产品。
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