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677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千顺百货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元镇万寿北街174号、176号。
经营者:钟荣。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千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已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郫都区千顺百货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