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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4374号
案件名称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娜,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及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预先设置导针孔(8),并且在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导针孔是否具有防爆功能的情况下,以华慧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所谓不实陈述,判令华慧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缺乏法律依据。

2.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超出行政合法性的审查范围。

3.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一审法院对于力源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多份证据未予开庭质证,属于程序违法。

5.力源公司至今未停止侵权行为,无理缠诉,属于滥诉行为。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点认定是否错误;

2.一审法院是否超越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认定是否错误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的导针孔有防爆作用,而对比文件的导针孔没有,故认定“橡胶端盖的导针孔”为区别技术特征。

但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对于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有如下记载,“由于锂电池在发生破损泄漏、过充、高温情况下会产生气体,因此为防止气体不及时释放引起爆炸,通常在正极的头部开有泄气口”(见说明书第0002段)。

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采用滚动束腰封口结构,适合于在不同场合方便串并联使用的正负极同向引出的圆柱形锂离子电池,并在外壳底部设有泄气压痕,解决了现有圆柱形锂离子电池存在的上述问题"(见说明书0003段)”,可见其解决的技术显然也包括防爆问题。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橡胶端盖的导针孔”并非二者区别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书第10页记载:“原告(华慧公司)表示导针孔的‘防爆功能’不是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2017)粤民终1109号案件法庭调查笔录第5页、第8页分别记载:“华慧公司:权利要求1没有对防爆功能进行记载,没有限定导针孔必须具有泄气防爆功能”;

“华慧公司:涉案专利的导针孔有防爆功能,其实只要是有导针孔,就会有防爆功能”。

(2017)粤73民初1517-1519号案件开庭笔录第26页记载:“华慧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来看的导针孔并没有对此有限定有防爆功能。

被控侵权产品来看,导针和封口胶塞上面的引出孔之间存在缝隙,气体可以从此泄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防爆功能”。

上述事实均为生效裁判文书记载,一审、二审判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华慧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序等问题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力源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决定内容涉及本专利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创造性的评述,而创造性判断以技术事实的正确认定为前提。

因此,对本案被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必然包括对相关技术事实的审查,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审查范围。

华慧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内容涉及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创造性的评述,属于专利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华慧公司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慧公司所主张的力源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多份证据未予开庭质证的问题,因二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其质证机会,而且上述证据多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故华慧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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