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346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暖,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波新新地商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北大街14号。
经营者:万守华。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军波新新地商店(以下简称军波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波新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000元(包括法定赔偿182000元及律师费17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原告剑南春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于2018年8月21日在被告处查处的14瓶“剑南春”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侵犯了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和商品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军波新商店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剑南春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下发了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认定涉案权利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1日,通州工商分局执法人员前往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待销的带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14瓶。
通州工商分局委托原告剑南春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及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11月,通州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上述行为(包括销售其他侵权白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2011)德证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2011)德证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京工商通处字〔2018〕第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查处物品清单、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系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害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军波新商店被通州工商分局查处的涉案白酒经鉴定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且该鉴定结论被通州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军波新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原告剑南春公司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但原告确有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军波新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军波新新地商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军波新新地商店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军波新新地商店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