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11356号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习友路447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7130N。
法定代表人:艾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5130XL。
法定代表人:孙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一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后堂檐弄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CF4X962。
法定代表人:叶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慈溪市一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与(2019)浙0282民初11362号、(2019)浙0282民初11385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一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而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2.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
3.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
4.判令被告一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其在经营的淘宝店中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
5.判令被告一诺公司立即停止其在经营的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
6.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与一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
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行使管理权。
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荣事达”等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
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
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晚于“荣事达”商标注册时间,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组合,欲与“荣事达”商标造成混淆的意图较为明显,其实际结果也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荣事达”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一诺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伊家电器城”的店铺,掌柜名称为“家有早稻米”,销售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
为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一诺公司在网页宣传中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
经调查,被告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产品数量444台,销售金额217399.68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如上。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牵头注册成立的,对“荣事达”字号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或商标,只在自己的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上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标。
电商的宣传行为是电商自己的行为,与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荣事达公司没有授权任何商家使用“荣事达”字样。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撤销公司名称不符合法定事实,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诺公司答辩称:被告一诺公司只是兼职做电商,销售的产品确实有“荣事达”字样,但其不知道是侵权行为,希望法院公正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第654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荣事达”商标早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洗衣机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4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6年度被认定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事实。
3.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颁发给原告的获奖证书、中国家电行业高峰论坛组委会颁发的各项证书,以证明荣事达洗衣机在2013年、2014年多次获奖的事实。
4.授权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合肥国控公司将第654828号商标权利授权给原告使用、管理,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许可权利,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其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的事实。
6.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商标所有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民事诉讼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的事实,即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7.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证据保全资料、付款记录、发票,以证明被告一诺公司在其淘宝店铺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者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两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原告为此支付证据保全费用的事实。
8.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一诺公司经营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字样销售洗衣机的交易数据,以证明被告一诺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数量、销售金额的事实。
被告荣事达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和变更资料,以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是荣事达集团公司依法核准登记,后又转让变更的企业法人,其前后名称没有改变,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事实。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系有关国家机关认可的事实。
3.催款函,以证明“荣事达”商标权利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向被告荣事达公司催要债务的事实。
被告一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一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荣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非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与一诺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授权等任何关联。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一诺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
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
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合同还约定当原告因并购、重组等行为导致第一大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合肥国控公司有单方解除上述合同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
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3年9月6日,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Royalstar荣事达RG-F6001W超薄滚筒系列”在“2013中国家用电器创新成果评选”活动中荣获工业设计创新奖和2013年度滚筒洗衣机品质之星,在2014年洗衣机行业高峰论坛获“金牌品质奖”、“品质标杆奖”。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发起股东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1%)及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9%),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光伏电子等。
原控股股东为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5年5月28日,其控股股东即为现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
被告一诺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网上销售及批发、零售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伊家电器城”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有一件商品宝贝名称为“荣事达半全自动9.2/10KG大容量双桶双缸老式小型家用洗衣机包邮”,销售价格458-878元。
该商品详情载明:洗衣机品牌为“rongyu”,详情中的照片显示生产厂家为“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17件案件申请时间戳保全支出1940元。
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未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进行过投诉,在本案诉讼前亦未要求过被告一诺公司停止侵权。
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截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一诺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包含“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共443件,销售额为217399.68元,其中在2019年6月25日后的销售数量为52件,销售额为29639元。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中“荣事达”文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审查,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发起股东之一,且是控股股东。
而该控股股东成立于1985年5月28日,控股股东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远远早于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1993年,且该控股股东2001年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因此,从被告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取得和案涉商标注册、转让历史过程来看,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具有历史基础且合法正当,没有攀附案涉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人,其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诉请,既不尊重历史、又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荣事达”字样,即无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不合理使用企业名称或字号导致消费者造成混淆的事实,其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诺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诺公司在销售的洗衣机上存在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不能证明被告一诺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诺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洗衣机产品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诺公司在其销售的品牌为“rongyu”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虽“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文字“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结合被告一诺公司销售的洗衣机有自己的商标“rongyu”,其在宝贝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而使用与第654828号“”商标仅字形不同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一诺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一诺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现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一诺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宝贝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因被告一诺公司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一诺公司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
对于赔偿金额,因利润率不明,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一诺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一诺公司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一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一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含维权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对被告一诺公司的行为存在授权或其他共同侵权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与被告一诺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一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市一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慈溪市一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25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