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辽0192民初1289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负责人:钱恒荣,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系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系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娜,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然,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张丽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丽娜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丽娜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5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沈阳东鹏德伯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查获标有“锡柴”注册商标的大量产品,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二、原告合法拥有“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268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原告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三、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
原告具有国内最为完备的产品体系。
发动机产品有7大系列,排量跨越2到13升,功率覆盖40到500马力,以“省油、环保、可靠”的特点和“体贴、周到”的服务,成为卡车、客车及非道路机械的首选动力。
产品销售和服务网络覆盖全国,遍及欧美4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保有量超过200万台。
改装汽车有5大系列200多个品种,批量出口澳大利亚等国家。
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产品为我国主要汽车厂配套,是我国的民族品牌。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将损失。
另外,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张丽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丽娜于2021年4月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合理开支及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本案起诉金额人民币6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告张丽娜向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纠纷。
四、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