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30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狄维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狄维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狄维军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其从晋江市青华社区一带购买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放置在其租用的位于晋江市步出售给他人。
2019年7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狄维军,并查获到假冒“”“”注册商标的板鞋、灰色网鞋以及黑色网鞋分别为160双、280双、72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鞋子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41256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狄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狄维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狄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狄维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狄维军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100%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商标注册证、认证证明、公证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人余某、苏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狄维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狄维军预交罚金人民币2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狄维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狄维军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狄维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被告人狄维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狄维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板鞋160双、灰色网鞋280双、黑色网鞋72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14)?)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