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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977号
案件名称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977号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0489。

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骆岗镇平塘王村工业园办公楼1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03532J。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江淮汽车集团公司)与被告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宇汽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汪源,被告三宇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宇汽配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三宇汽配公司就侵权行为在报纸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三宇汽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

4、请求判令三宇汽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为第1276988号“”商标和第1007941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件商标注册在国际分类第12类商品上,其中第127698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其发现三宇汽配公司在位于华中汽配城A区商铺门头招牌擅自使用了涉案商标,严重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三宇汽配公司与其存在某种隶属、加盟、许可或其他特定关系,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给其产品信誉、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三宇汽配公司辩称,其系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与一级代理商签订了《配件销售合同》,合同上没有禁止其使用前述商标。

其以前也是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当时江淮汽车集团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使用前述商标,也没有说过未经授权禁止使用。

现在其签订的是二级代理合同,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和一级代理商都没有告诉其不能够使用前述商标。

故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1276988号、第1007941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原件),证明其是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三宇汽配公司未经许可在商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前述商标,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其因维权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

4、驰名商标裁定书(网上打印件),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27698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5、当庭补充提交《2019年轻型商用车备件经营协议书》一份、经销商管理标准一份(原件),证明其与合作经销商之间对于商标的使用有明确要求,市场上仅允许特许经销商在门头等装潢使用案涉商标,并且对于商标授权已在市场形成一定的交易习惯。

三宇汽配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在合肥市级代理商,江淮汽车集团公司要求一级代理商发展二级代理商,其作为二级代理商与一级代理商签订协议后由一级代理商交给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备案,其销售的产品中有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产品,所以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三宇汽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与合肥东安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卡备件经销合同》及进货发票,2、与合肥锐思邦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销售协议》及进货发票,3、与合肥晨昱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卡备件经销合同》及进货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其从上面三家公司拿货,上述三家公司是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其是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二级代理商。

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其中证据1的签约日期是2019年12月31日,明显错误;

证据2没有签约日期,证据3仅有一方签字日期。

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也没有授权三宇汽配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对发票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且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与三宇汽配公司是否销售精淮汽车公司的产品无关。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三宇汽配公司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问题。

该三份合同系原件,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其中三宇汽配公司与合肥东安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卡备件经销合同》,合肥东安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三宇汽配公司的签字日期记载为“2019年12月31日”应为笔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故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必须有经办人签字,三宇汽配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三宇汽配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

发票系原件,分别加盖了合肥东安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合肥锐思邦汽配有限公司和合肥晨昱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开票日期均在合同期内,并附有加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没有提交反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销货清单中记载的货物不同,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底盘、齿轮箱、汽车零部、汽车件开发、制造、销售等。

第1276988号商标注册人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汽车、公共汽车、卡车、自卸翻斗车、车身、汽车底盘、汽车或货车零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15年装让给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现续展至2029年5月20日。

第10079410号商标注册人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大客车、卡车、汽车、电动汽车、货车、越野车、车辆底盘、车辆轮胎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2017年8月2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淮汽车集团公司。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08年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在汽车商品上的“安徽省著名商标”。

三宇汽配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

2019年1月1日,三宇汽配与合肥东安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卡备件经销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合肥东安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提供JAC原厂生产的重型汽车备件;

三宇汽配公司与合肥锐思邦汽配有限公司签订《配件销售协议》,约定合肥锐思邦汽配有限公司向其提供江淮轻卡及配件,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1日,三宇汽配公司与合肥晨昱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重卡备件经销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合肥晨昱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提供JAC原厂生产的汽车配件。

三宇汽配公司自认其销售的汽车配件包括江淮、东风、解放等品牌。

2019年6月4日,根据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申请,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安排公证人员与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淝河南路的华中汽配城A区商铺处,公证人员某该商铺门头上标有“JAC”“江淮重卡”“江淮轻卡”等字样,公证人员某门店招牌和周边环境拍摄了6张照片,公证处对前述过程出具了(2019)皖合中公证字第1162号公证书,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宇汽配公司是否侵犯了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三宇汽配公司是否对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尽管三宇汽配公司销售的汽车配件包括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产品,有权以适当的方式表明其销售的汽车配件来源于江淮汽车集团公司,但是该适当方式应以足以表明其商品来源为限,例如可以在橱窗、标牌中表明其销售的产品包括何种品牌、何种系列,不得将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单独且突出使用在店铺门头,使人误以为是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专营店或者与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何况三宇汽配公司还销售东风牌、解放牌的汽车配件。

故三宇汽配公司在门头单独突出使用“JAC江淮重卡”“江淮轻卡重卡驾驶室及整车配件专卖”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于其销售的东风牌和解放牌汽车配件而言,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对于其销售的江淮汽车配件而言,则超出了指示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必要限度,给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害。

故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关于三宇汽配公司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宇汽配公司辩称其系江淮汽车集团公司二级代理商,与一级代理商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没有禁止其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得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否则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三宇汽配公司此节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无法保护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补充保护,如果同一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提供保护的,则不宜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如前所述,三宇汽配公司在门头使用“JAC江淮重卡”“江淮轻卡重卡驾驶室及整车配件专卖”的行为构成了对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无需另行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关于三宇汽配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三宇汽配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三宇汽配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和江淮汽车集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势必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三宇汽配销售的并非假冒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汽车配件,酌定三宇汽配公司赔偿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4万元。

关于江淮汽车集团公司判令三宇汽配公司就侵权行为在报纸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江淮汽车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宇汽配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江淮汽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侵害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922010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合肥三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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