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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1006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1006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津静路与柳口路交口处(金三角农贸批发市场)B区39-41号。

经营者:尹玉苓,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盛立鑫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立鑫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立鑫商行立即停止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盛立鑫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盛立鑫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剑南春公司名下剑南春白酒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知名度,销量在白酒行业中名列前茅。

作为传承至今的盛唐宫廷御酒,剑南春被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并于2004年4月24日转让给剑南春公司,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该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9日,剑南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天津市渤海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进入盛立鑫商行的经营场所,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剑南春司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完好的52度“剑南春”浓香白酒一瓶,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177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证实。

经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盛立鑫商行作为酒类经营者,在采购“剑南春”白酒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未从合法渠道进货,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有偿提供给消费者的“剑南春”白酒系假冒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剑南春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进而也会给剑南春公司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综上,盛立鑫商行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剑南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盛立鑫商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盛立鑫商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9日,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受剑南春公司委托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蓝天金三角商贸、牌匾名为“盛立鑫烟酒商行”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320元购买标有“剑南春”字样的52度白酒1瓶,并取得收据1张。

公证处对购物场所、所购物品及收据等进行拍照,对手机支付截图进行打印,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津渤海证经字第1773号公证书。

剑南春公司因本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115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2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剑南春”标识。

剑南春公司出具的川剑鉴0033918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纹理标、物流码查询等手段进行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该鉴定证明书上加盖有剑南春公司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

另查明,盛立鑫商行于2016年2月29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茶叶)、批发兼零售及香烟零售。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剑南春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涉案鉴定证明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剑南春公司的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同时,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盛立鑫商行销售。

盛立鑫商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盛立鑫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剑南春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盛立鑫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剑南春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盛立鑫商行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盛立鑫烟酒商行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俊勇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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