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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刘克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12民初283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刘克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刘克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初28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克彬,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克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刘克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刘克彬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判令刘克彬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由刘克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克彬答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为“1766171”号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为证明侵权事实,提供了李克彬店内视频为证,李克彬对此予以认可,认可视频中的经典皖宝床垫是其销售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据,李克彬销售的床垫上的商标与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皖宝”字样,在未经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李克彬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被告李克彬虽辩称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但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其作为床垫销售商,也自认销售过正品皖宝床垫,其对皖宝床垫的品牌与进货渠道应有相应的认知,其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500元。

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克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李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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