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220号原告: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系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扬,系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少娟,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身份证号码:440************6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风公司)诉被告陈少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被告陈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针织品、服装服饰的企业。
2014年4月21日取得“Ohsunny”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25类服装鞋袜等。
此后原告将其作为企业LOGO使用,并将这一标识先后在第9、10、18、35类上完成了商标注册。
同时原告在天猫网上开设自营店铺销售带有标识的防晒衣等服装商品。
原告的一系列举措为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蓬勃动力,也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目前原告的企业发展正处于迅猛上升阶段。
但近来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一个名称为“欧衣尚原创女装”的店铺销售其自产防晒衣等产品。
被告在产品名称描述中突出使用“Ohsunny”标记,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还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实物上醒目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记“Ohsunmy”,构成近似,造成混淆。
原告为固定证据,向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开设网上店铺销售侵权产品未披露经营者信息,原告向淘宝网申请公开了信息,证实被告是该店铺登记经营者。
被告恶意侵权,且销售数量巨大,非法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少娟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第20754095、18320410、18320318及18320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同类,依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述4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没有证据证实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即使原告请求赔偿有事实依据,但被告在本案中根本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在销售涉产品时,并不清楚涉案注册商标的存在,且被告作为销售者,涉案产品是向赵加发经营的“梦依涵”店铺购买所得,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对象是否原件1商标注册证5份。
(第9010702号、第20754095号、第18320410号、第18320318号及第18320597号)证明Ohsunny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原告第9010702号注册商标。
原件2无锡市公证处(2019)锡江证内字第717号公证书(包含实物);
淘宝披露店铺经营者信息。
证明被告在其店铺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在产品宣传中直接使用原告商标,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件3原告在天猫网的自有店铺“Ohsunny旗舰店”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涉案同类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68元每件打印件,可上网核验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原告已支出的公证费发票因丢失无法提供,也未提供交通费等费用凭证,此部分费用请法庭酌情考虑原件被告陈少娟对原告世纪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9010702号注册商标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在淘宝店铺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介绍包括文字内容及图片展示均是复制供应商“梦依涵”店铺对涉案产品的介绍,其次,关于淘宝店铺的交易数量及累计评价是被告委托他人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数量,销售量3235件,从淘宝的交易规则来看,每个交易订单仅能达成一次评价、包括追加评价,而本案中公证书公证的淘宝店铺关于涉案产品的累计评价却高达6214条,可以印证不能以此认定涉案产品的销售量;
最后关于库存数量,该数字是可以由淘宝店主自行填写,并非真实库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是在每次有真实的交易记录情况下,再向“梦依涵”店铺购买涉案产品转售给淘宝客户,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库存产品;
对证据3与证据4,因原告提交证据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是否认定,请法庭作出决定。
被告陈少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明对象是否原件1户口本证明被告与林楷杰是母子关系原件2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的儿子向他人代为订购原件3QQ聊天记录证明:1、涉案侵权产品款号为758,系被告向名称为“梦依涵”的店铺购买所得;
2、被告在淘宝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名称标题及商品内容均系复制粘贴“梦依涵”店铺在淘宝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介绍;
3、“梦依涵”店铺的实际经营者系赵加发。
打印件,可核实4(2019)粤广广州第234732号公证书原件5(2019)粤广广州第234731号公证书原件6淘宝对名称为“梦依涵”的店铺的信息披露原件7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可核实原告世纪风公司对被告陈少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
尤其是证据3-7证据所显示的被告声称向他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9月之后,付款时间也是2019年9月之后,而实际原告在被告网站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间为2019年7月5日,两者不一致,所有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所谓合理来源抗辩,只能证明被告最迟在2019年9月份仍在进货销售侵权产品。
并且,被告声称其在淘宝展示涉案产品的名称标题及内容均复制于梦依涵店铺,不是事实,二者在产品名称上及介绍图片上并不相同。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世纪风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品、服装、服饰、皮具、鞋帽、缝纫制品的加工、制造、销售(含网上销售);
工艺品、针纺织品及原辅材料的销售(含网上销售)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世纪风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取得第9010702号“Ohsunny”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帽子;
披肩;
手套(服装);
袜;
围巾;
鞋;
腰带;
婴儿全套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止。
世纪风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有“Ohsunny旗舰店”,主要销售带有“Ohsunny”标识的防晒服饰等。
2019年7月15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作出的(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717号公证书反映:2019年7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无锡市九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晴一同来到位于无锡市**********的丰巢快递柜,邹晴在该场所取得快递号为“3898902830801”的一个快递包裹,公证人员与邹晴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邹晴在公证人员的面前,使用照相机对上述包裹的外观、快递单号进行拍照,随后对包裹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封存,邹晴对封存后的包裹外观进行拍照,该过程有照片6张。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邹晴提供并确认的操作步骤,在办公室正在使用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计算及桌面上新建一个空白Word文档,命名为“欧衣尚”,打开该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2.双击计算机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图标,在所得页面点击“打开菜单”项下的“工具”-“Internet选项”,在“Internet属性”对话框中点击“浏览历史记录”项下的“删除”,在所得对话框勾选所有项目后点击“删除”,在“Internet属性”对话框中点击“确定”。
3.将当前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一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4.在当前页面地址栏中输入“https://www.taobao.com”,按回车键,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一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5.在当前页面点击“亲,请登录”,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一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6.在当前页面邹晴使用本人手机扫描淘宝登陆二维码,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一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7.在当前页面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一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8.在当前页面点击订单号为“517********1233570”的订单框中的“查看物流”,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二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关闭该页面。
9.在当前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一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关闭该页面。
10.在当前页面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确定”,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一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关闭该页。
11.在当前页面点击“订单详情”,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二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关闭该页。
12.在当前页面点击打开该订单框中的商品链接,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七十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截图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的涉案商品为“Ohsunny防晒衣女夏户外骑行防晒紫外线护脸宽松开车遮阳披肩防晒服”,单价38.8元/件,交易成功2609,累计评论6214条,已售出3235件,库存94237件。
13.在当前页面将商品名称复制粘贴到搜索栏,点击“搜索”,将所得页面相关内容截屏(共二幅),粘贴到文档,将文档最小化。
14.退出淘宝账号,关闭页面。
另查明,淘宝网店“欧衣尚原创女装”的注册人是陈少娟,身份证号码:440************622,注册电话187*****365。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灰色防晒衣一件”(以下称为被控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左前胸部位印有“Ohsunmy”标记,没有生产者的厂名、厂址”。
经比对,上述“Ohsunmy”标记与原告第9010702号“Ohsunny”注册商标相似。
原告确认被告的淘宝网店“欧衣尚原创女装”已经下架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被告陈少娟是否侵犯原告世纪风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世纪风公司要求被告陈少娟赔偿300000元是否成立。
关于陈少娟是否侵犯了世纪风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717号公证书中的申请人不是原告世纪风公司,但取证人员的取证行为均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书中的内容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陈少娟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开设的淘宝店中,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名称描述中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Ohsunny”标记,并在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标记“Ohsunmy”,容易使消费者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世纪风公司生产的“Ohsunny”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与世纪风公司相关联。
故本院认定陈少娟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世纪风公司享有的第9010702号“Ohsunny”注册商标专用权,现世纪风公司要求陈少娟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陈少娟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陈少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原告世纪风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有“Ohsunny旗舰店”,证明了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Ohsunny”注册商标。
被告陈少娟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是向赵加发经营的“梦依涵”店铺购买所得,淘宝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标题及商品内容均系复制粘贴“梦依涵”,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购销合同、进货发票及其他证据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该被控侵权商品无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信息,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不能相印证,故对陈少娟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在网店上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世纪风公司、陈少娟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陈少娟侵权获利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世纪风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陈少娟的经营方式、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造成的影响等情况,以及世纪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少娟赔偿世纪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娟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第9010702号“Ohsunn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陈少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少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分别由原告无锡市世纪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已交纳),被告陈少娟负担1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洪如玉审 判 员 陈爱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宏霖书 记 员 杨思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