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举宝吊顶经销部。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南街5号城南建材家居城一区2排23号。
经营者:王举宝。
再审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王举宝吊顶经销部(以下简称王举宝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普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欧普”品牌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通过对商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欧普股份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实际延续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王举宝经销部在店招、名片、销货清单上使用“欧普吊顶”“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销售浴霸等吊顶商品,属于在未核定商品上使用商标,超出其权利边界,侵入欧普股份公司商标的权利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判决认为王举宝经销部在店招等上使用“欧普”和“欧普集成吊顶”等字样,并不必然指向欧普股份公司“欧普”注册商标核定的浴霸类商品,将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等同于“必然构成混淆”,忽视“混淆的可能性”,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为王举宝经销部使用“欧普吊顶”“欧普集成吊顶”等标识不构成侵权,与各地相同案件民事判决相冲突,致使双方商标的权利边界混淆不清,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王举宝经销部店铺内陈列有落款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欧普”特约经销商证书,销售有生产厂家处标注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的换气器具等产品。
被封存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OPOUR”字样,生产厂家处标注为“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拥有第8509209号“OPOUR”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小型取暖器、浴霸等。
原审期间,欧普股份公司也认可王举宝销售部所销售商品不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情形。
不同案件在事实方面存在具体差别,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探寻妥当裁判意见。
相似案件之间的裁判意见虽应借鉴参考,但不具有当然的约束。
在对相关法律理解不存在实质分歧的情况下,具体裁判结果上的差异不构成裁判冲突的情形。
王举宝经销部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欧普”和“欧普空间吊顶”字样用以宣传展示实际销售的产品,具有适当理由,前述标识字样也不必然指示浴霸类商品的其他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侵犯欧普股份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欧普股份公司仅以其他案件判决意见为据主张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