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282号原告:赵夺,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兴,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极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法定代表人:余明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夺与被告曹县极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47678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和公证费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47678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名称为“云梯床头柜”。
该专利由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2018年12月11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该专利权目前有效。
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内,以盈利为目的压低价格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在体现涉案专利新颖性的设计要点部位,两者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在其他使用状态下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设计上,两者在部分部位存在细微差异,但该种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极致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展示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显示,云梯床头柜设置有两个左右相对设置、呈锐角的“L”形支撑架,在云梯床头柜的下部设置有一个矩形的抽屉,中部设置有一个载物挡板,上部设置有一个挂架,其中,抽屉、载物挡板和挂架的左右两端均与左右两个支撑架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两个较长的支撑架和两个较短的支撑架,其中,两个较长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前部,两个较短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后部,在产品的下部设置有一个矩形的抽屉,上部设置有一个挂架,顶部设置有一个载物挡板,其中,抽屉前部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较长的支撑架固定连接,后部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较短的支撑架固定连接,挂架和载物挡板的左右两端均与两个较长的支撑架固定连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比对可知,二者至少存在两个明显的区别点:第一,前者产品设置有两个左右相对设置、呈锐角的“L”形支撑架,后者产品设置有两长、两短共四个支撑架,其中,两个较长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前端,两个较短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后端;
第二,前者产品中部设置有一个载物挡板,后者产品中部未设置有载物挡板。
2.在“淘宝网”上以“云梯床头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可知,目前市场上有大量“云梯床头柜”产品在销售,其外观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外观高度相似,由此可知,“云梯床头柜”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小,在设计新款“云梯床头柜”产品时,设计师自由发挥的空间很小,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两者外观的区别,从而将两者区分,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展示的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林锦灵设计,设计的原型为案外人林锦灵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的一款“云梯床头柜”产品,该“云梯床头柜”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
根据“淘宝网”的销售记录显示,该“云梯床头柜”产品最迟在2018年6月29日就已经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8月19日,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信息、(2019)鲁东明证民字第441、442、443、515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淘宝网”搜索“云梯床头柜”的截图、阿里巴巴告知邮件的截图、(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3497号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赵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云梯床头柜”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8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476784.4。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赵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权利处于保护期内。
2019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赵夺的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用途为家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6日,原告赵夺向山东省东明县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上的“东哲家居”店铺相关页面、购物过程、物流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截图(企业名称为曹县极致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法定代表人为余明洋),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页截图(售出18件,同年7月3日,显示售出259件等),花费368元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产品一件,取货后对被控侵权产品拍照封存交给赵夺保管。
2019年6月10日、13日,2019年7月4日山东省东明县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东明证民字证民字第441、442、443、515号公证书。
2019年8月8日,案外人林锦灵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洋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上的“千牛卖家中心”店铺销售订单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网页截图若干,产品名称为“云梯床头柜”的第一条销售订单创建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
2019年8月9日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3497号公证书。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进行比对,原告专利权图片显示云梯床头柜设置有两个左右相对设置、呈锐角的“L”形支撑架,在云梯床头柜的下部设置有一个矩形的抽屉,中部设置有一个载物挡板,上部设置有一个挂架,其中,抽屉、载物挡板和挂架的左右两端均与左右两个“L”型支撑架固定连接。
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两个较长的支撑架和两个较短的支撑架,其中,两个较长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前部,两个较短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后部,在产品的下部设置有一个矩形的抽屉,上部设置有一个挂架,顶部设置有一个载物挡板,抽屉前部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较长的支撑架固定连接,后部的左右两端分别与两个较短的支撑架固定连接,挂架和载物挡板的左右两端均与两个较长的支撑架固定连接。
此外,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林锦灵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的“云梯床头柜”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显示设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极致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家具部件加工与销售。
2019年7月30日,赵夺对名称为“云梯床头柜”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48639。
赵夺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通过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专利的区别来看,“云梯床头柜”产品自由发挥的余地有限,设计空间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即上中下层的布置以及排列顺序。
通过对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二者在结构层次以及支撑架的排列布局上均有明显不同: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部设置有一个载物挡板,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挡板置于产品顶部;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设置有两个左右相对设置、呈锐角的“L”形支撑架,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两长、两短共四个支撑架,其中,两个较长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前端,两个较短的支撑架位于产品后端,抽屉的固定方式不同。
根据上述设计特征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为现有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被告极致公司提供的(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3497号公证书,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案外人林锦灵就已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一款“云梯床头柜”产品,因此,该款“云梯床头柜”产品为现有设计。
该款“云梯床头柜”产品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图片显示设计基本一致,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也应与林锦灵销售的产品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主张(2019)鲁菏泽曹州证民字第3497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案外人林锦灵销售“云梯床头柜”产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清楚记载了网页截图取证的过程,其公证记载的内容与公证所附截图相符,截图中记载了“云梯床头柜”产品的交易时间和产品图片,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证书能够证实案外人林锦灵销售“云梯床头柜”产品的事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赵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