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高新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苗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
法定代表人:谢俊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张帆,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5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众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帮助专利侵权行为人和教唆专利侵权行为人分别限定为产品提供者和诱导实施者,并将教唆和帮助专利侵权行限定在以经营为目的的范围内,原审裁定认定法律没有对教唆、帮助侵权行为进行限定错误。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主张被告张帆向众豪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该事实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故意将张帆列为被告,有规避管辖之嫌,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针对张帆的起诉,原审裁定以张帆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共同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并未限定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仅限于该规定所列情形,众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张帆和众豪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均是为了建成钒氮合金生产线,生产钒氮合金产品;
客观上二者分工实施了侵权行为,具体表现是张帆为众豪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技术指导、设备选型、带人参观攀钢生产线、提供配比等,众豪公司在张帆帮助下顺利完成钒氮合金产品的生产。
因此,张帆和众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有权选择向张帆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张帆未作陈述。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张帆实施帮助众豪公司使用ZL01139886.8“氮化钒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来制造和销售氮化钒的行为构成侵权;
2.判令张帆、众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众豪公司使用ZL01139886.8“氮化钒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来制造和销售氮化钒的行为构成侵权;
4.判令众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ZL01139886.8“氮化钒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进行制造和销售氮化钒产品,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依照该发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氮化钒产品;
5.判令众豪公司销毁依照ZL01139886.8“氮化钒的生产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并拆除使用该专利方法制造氮化钒所必需的生产设备;
6.判令张帆、众豪公司连带赔偿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经济损失9000万元;
7.判令张帆、众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于2001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氮化钒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1139886.8,并于2005年3月30日获得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张帆曾在攀钢集团研究院钒研究所承担科研研发,参与用V203等制取碳化钒和氮化钒的研究项目。
张帆明知氮化钒的生产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帮助众豪公司实施侵害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专利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众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主张张帆帮助众豪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仅是张帆的单方陈述。
即使张帆给予众豪公司技术支持的陈述属实,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帮助专利侵权行为。
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帆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未将教唆、帮助专利侵权行为限定为仅此两种情形,众豪公司的异议理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众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众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众豪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攀东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等初步证据。
该刑事判决书记载,张帆为众豪公司修改《生产3000吨钒氮合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其提供钒氮合金生产配方,带人参观攀钢钒氮合金生产线,为众豪公司进行设备选型,并对其自建钒氮合金生产线提供技术指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本案中,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主张众豪公司通过张帆提供的技术支持,使用涉案发明专利方法制造、销售氮化钒,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张帆实施了向众豪公司提供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配方和技术指导、为其修改《生产3000吨钒氮合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支持帮助行为,故张帆的住所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
至于张帆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辖区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张帆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攀钢公司、攀钢钒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众豪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马 军审 判 员 于志涛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钱 静书 记 员 宋子怡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57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马军、于志涛法官助理:钱静书记员:宋子怡裁判日期2021年4月7日关键词发明专利;
管辖权异议;
管辖连结点涉案专利“氮化钒的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01139886.8)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帆。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新疆众豪钒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1.管辖连结点的审查标准2.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裁判观点1.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