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初368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安县罗记柴门中餐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抚琴大道一段华联国际1号楼。
经营者:罗松。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蓬安县罗记柴门中餐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的规定,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
同时,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提起的撤诉申请,经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其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其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