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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37号
案件名称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37号 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荣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巍,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源,成都泰合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团结南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女,系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纺织机械公司)与被告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邯郸纺织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玉、薛旭东,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常巍、孙恩源,成都丽雅纤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纺织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赔偿因其生产、销售侵害邯郸纺织机械公司专利号为ZL20052010××××.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给邯郸纺织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万元;

成都丽雅纤维公司赔偿因其使用邯郸纺织机械公司侵害案涉专利的产品给邯郸纺织机械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万元。

事实与理由:邯郸纺织机械公司在2018年11月份的商务活动中发现,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与宁夏恒利集团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型生物基纤维打包机联合机组》技术协议内容侵害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案涉专利的专利技术,经了解得知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在此之前已向成都丽雅纤维公司销售涉及侵害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案涉专利的产品,经邯郸纺织机械公司初步对比分析,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生产、销售的,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使用的“纤维打包机”产品技术特征落入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案涉专利的专利保护范围,且没有经过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许可,已侵犯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辩称:1.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因此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综上,请求驳回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丽雅纤维公司辩称意见与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辩称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2005年8月26日,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专利号为ZL20052010××××.6,名称为打包机压缩箱的密封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证书中记载,专利申请日2005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2006年10月18日;

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8月26日前一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2015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涉案专利于因未缴纳第10年度专利年费而权利终止。

庭审中,邯郸纺织机械公司要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打包机压缩箱的密封结构,在打包机压缩箱下口密封固定密封框;

B、密封框的下口外壁上密封固定弹性框;

C、弹性框的下口比密封框的下口靠下;

D、弹性框外包有金属框。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为了提高弹性框的强度,弹性框外包有金属框。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2013年1月6日,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与泸州水源机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成都丽雅纤维公司购买泸州水源机械公司双包打包机(DBJ-250)一台,总价165万元,卖方免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

泸州水源机械公司与成都丽雅纤维公司陈述该打包机实际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完成安装并于2013年7月验收。

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采购的前述设备由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使用至今。

除此之外,2013年3月8日,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与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打包机设备合同书》,合同标的为HV809(1)打包机、HR/HD155凝棉器,具体内容见《技术附件》。

《关于纺炼制造部3台打包机的采购说明》记载,交货期为4月30日,5月20日之前安装调试完毕。

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该采购设备亦由成都丽雅纤维公司在其生产场所中使用。

2019年7月24日,经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申请,本院前往成都丽雅纤维公司生产厂房进行现场勘验,对安装在成都丽雅纤维公司厂房内的由泸州水源机械公司生产的纤维打包机进行了查看和技术比对。

根据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打包机压缩箱的密封结构,在打包机压缩箱下口密封固定密封框;

b、密封框的下口外壁上密封固定弹性框;

c、弹性框的下口比密封框的下口靠下;

d、弹性框外包有金属框。

庭审中,邯郸纺织机械公司认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都丽雅纤维公司认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三、其他相关事实 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纤维及纺织机械、农用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

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杜荣念。

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为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

泸州水源机械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造、销售:液压油缸、液压系统装置及普通工程机械设备等。

成都丽雅纤维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2日,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9619.2904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研究生产销售化学纤维等。

以上事实,有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泸州水源机械公司、成都丽雅纤维公司工商信息、专利证书、勘验照片、《设备采购合同》,“关于纺炼制造部3台打包机的采购说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邯郸纺织机械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指导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一致认为成都丽雅纤维公司采购自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的打包机和采购自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的打包机系同时间段,且均安装在成都丽雅纤维公司的纺炼车间,两台打包机相邻安装和使用,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的打包机在2013年4月17日至5月20日安装完成,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的打包机约定的安装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5月20日,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的安装服务人员至少在前述设备安装期间就已经知晓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及使用行为,鉴于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与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两者为关联公司,签订合同的业务代表也认可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因此有充分理由认为,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早在2013年5月20日就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故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采购自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的打包机与采购自邯郸宏大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的打包机实施设备安装的地点相同,安装时间部分重合,但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的打包机外部并没有产品的标牌以及生产厂家标识,无法对应相应的生产者信息;

而考虑到涉案专利系使用新型专利,无法简单通过外观就判断被控侵权的打包机的结构乃至所使用或实施的技术方案,同时,打包机系大型设备,需由大小多个零部件组装而成,也无证据表明在设备安装期间,安装人员能够明确知晓并判断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指标,乃至据此判断上述产品就属于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

因此,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主张邯郸纺织机械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设备安装完成时,就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邯郸纺织机械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8月参加招投标活动发现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有打包机设备买卖合同,并经核实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将被控侵权的打包机销售至成都丽雅纤维公司,遂于2018年11月前往成都丽雅纤维公司处经过产品比对及拍照后,才确认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于2019年1月3日提起诉讼。

故邯郸纺织机械公司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全部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成都丽雅纺织公司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弹性框外包的是金属板而非金属框。

对此本院认为,“板”和“框”在本案中仅是呼叫方式的不同,两者并无实质性差异,而且权利要求中并未对金属框进行限定,即并非只能是一体成型的金属框,由金属板合围而成的金属框亦属于该项意义下的金属框。

故本院对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商品。

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都丽雅纤维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前述行为均构成对邯郸纺织机械公司享有的案涉专利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对邯郸纺织机械公司关于泸州水源机械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泸州水源机械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案涉专利已经失效,加之权利人亦未对此予以主张,则无需再判定停止侵权。

针对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邯郸纺织机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成都丽雅纤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权利状态、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打包机系大型设备等因素,同时考虑邯郸纺织机械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泸州水源液压机械公司赔偿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损失费用1万元,确定成都丽雅纤维公司赔偿邯郸纺织机械公司损失费用1万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邯郸纺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费用1万元,被告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费用1万元。

如被告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泸州水源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成都丽雅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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