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5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锦泰来商行,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夷兴大道(金凤朝阳)。
经营者:张其锋,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双,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锦泰来商行店长,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锦泰来商行(经营者张其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锦泰来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资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系以正常市场价格从宜昌市伍家岗区利康商行处(以下简称利康商行)进货,亦不存在明知是假货而购进的情况。
根据商标法第64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便于查明事实真相,申请追加利康商行为本案被告。
被告在庭后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利康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是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
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9)鄂荆州证字第3592号公证书、POS单、小票及封存的案涉商品、产品鉴别书;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别书是原告作出来的,不认可其效力。
本院认为,公证书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用说明、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为维权开支了公证费600元。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已经委托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以及原告尚有类似案件在本院诉讼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为本案维权开支的律师费为2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案涉花露水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宜昌市利康商行销售清单》二张,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利康商行。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清单上没有利康商行的印章,没有产品批次编号,且没有发票予以印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宜昌市利康商行销售清单》系机打件,清单上载明客户为“金福来/151××××8201/晓溪塔烟厂对面”,出单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落款处载明有商行经营地址“三峡物流园A区2楼3栋1250-1251号”与彭发章的手机/微信号,及持卡人彭发章的数个银行卡号,被告提交的利康商行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经营者与清单上相吻合。
清单上的商品(六神花露水95ml)条码显示为6901294177024,(六神195ml花露水玻璃瓶)条码显示为6901294177017,与涉案商品上的条码一致。
综合上述考虑,在结合进货时间、被诉侵权时间,该类商品的零售销量及交易习惯,鉴于该组证据对证明涉案商品系从利康商行购进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限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日为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6日十四点五十五分,湖北省荆州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员助理汪勇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莉莉,来到位于宜昌市××区黄金路一家门店招牌显示为“金福来超市”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全程监督下,向莉莉使用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公示牌进行了隐蔽拍摄,随后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二瓶花露水,使用信用卡支付价款24元,该店工作人员现场提供一张POS单以及一张有“金福来超市”的小票。
出店后,向莉莉将所购物品及购物过程中取得的POS单与小票一并移交给公证员保管。
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店里提供的POS单与小票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9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湖北省荆州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别书。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拆封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内装POS单与小票各一张,及标有“六神”等字样的玻璃瓶花露水两瓶,其中一瓶195ml(批次为20211027MKBQH),侧面印有国际条码6901294177017;
另一瓶95ml(批次为20200608AQAFZ),侧面印有国际条码6901294177024。
原告针对该两瓶封存的涉案商品,各出具了一份《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对195ml六神花露水鉴定结论为系原告公司生产。
对95ml六神花露水鉴定结论为非原告公司生产,是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经比对,原告陈述,正品六神花露水瓶身上的防伪码呈规则矩形,印有“六神”商标水印;
产品说明“夏季防痱”前为半椭圆黑点;
花露水颜色为青黄色,气味芬芳不刺鼻。
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商品(95ml)防伪码上无“六神”商标水印,产品说明“夏季防痱”前为黑圆点,气味有些许刺鼻。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其锋,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小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案涉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95ml)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且被诉侵权商品(95ml)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原告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原告鉴别,被诉侵权商品(95ml)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95ml)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95ml)具有合法来源,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利康商行合法购进。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性质,被告亦不宜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有限,未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在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本案事实,不需要追加利康商行为本案被告,对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锦泰来商行(经营者张其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花露水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锦泰来商行(经营者张其锋)负担225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