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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囤妈妈(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112号
案件名称美囤妈妈(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囤妈妈(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囤妈妈(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淞沪路433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魏小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美囤妈妈(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囤妈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5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美囤妈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美囤”及“美囤妈妈”商标均为其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引证商标即第15665918号“美囤妈妈”商标注册人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同行多次大批量恶意抢注。

其于2015年及2017年分别对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抢注的29件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包括本案引证商标在内),商标局在相关文件中写到,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没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经检索发现,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两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处罚八次,长期涉诉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恶意抢注情况,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

(二)被申请人在引证商标即第15665918号“美囤妈妈”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中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引证商标是否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对于诉争商标是否能够顺利注册意义重大。

若引证商标经另案审理被否定在先权利,便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结合商标局此前已经陆续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引证商标被认定为恶意抢注的结果可能性极大。

(三)引证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北京麦乐购科技有限公司长期通过抢注进行刻意模仿抄袭,意图搭便车、傍名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仅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审结后,再以其为据再审本案并重新作出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权利人是否具有恶意抢注的故意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然为在先有效商标。

美囤妈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美囤妈妈公司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并进而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认为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引发的行政纠纷案件,引证商标注册是否为恶意抢注或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就引证商标所作审查裁决程序是否合法,均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

美囤妈妈公司对于引证商标注册存有异议,依法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寻求解决。

其以原审法院未对其就引证商标所持异议进行审查为由,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依据作出判决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的客观事实,认定其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符合法律规定。

在其关于原审判决应予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的情况下,美囤妈妈公司请求本院等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结果,并进而据以裁判本案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美囤妈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囤妈妈(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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