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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农连春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民初281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农连春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农连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281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农连春,女,壮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农连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连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含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米丽米化妆品店(于2020年8月24日注销)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该产品上带有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相同的标识。

三、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无直接证据。

四、证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证据: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韩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被告农连春未经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连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农连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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