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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4541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541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顺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顺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枚。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61006××××.1)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061006××××.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性和新颖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亲睐,成为磁悬浮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涉嫌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被告未经许可,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恶意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证据1、2证明案涉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17年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阿拉丁神灯奖·优秀产品奖证书,证明案涉专利价值。

证据4:2016、2017香港贸发局香港礼品及赠品展参展合同、2016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合同、第二十四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参展合同及参展发票,显示案涉专利产品多次参加展会,参展费用分别为美元5435元、美元4813元、人民币17000元、人民币20000元;

证据5:案涉专利产品宣传彩页,显示磁悬浮产品包括磁悬浮盆栽、磁悬浮蓝牙音箱、磁悬浮灯泡、磁悬浮地球仪、磁悬浮展示橱窗等,证据4、5证明原告为推广案涉专利磁悬浮产品投入大量资金和成本。

证据6:原告产品及技术实物图,证明原告产品实物样式及技术模式。

证据7: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具有生产、制造资质。

证据8:(2017)沪徐经字第100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9: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股东在原告取证之后的变化。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发明人为王晓冰、李良清,专利权人为王晓冰、李良清。

2010年9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已缴纳最近一次专利年费。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事实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经字第10006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7月24日,公证员龚某和公证人员何某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现场见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卓标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框中输入“深圳国达电子有限公司”后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对相关网页内容截屏并打印。

公证网页显示,该店铺抬头为被告国达公司名称,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致力于手机k歌宝、无线蓝牙麦克风k歌宝、军载无线蓝牙麦克风、麦克风、磁悬浮小音响、磁悬浮蓝牙音箱、磁悬浮工艺品等产品专业生产销售的私营独资企业,公司总部设在深圳市龙华新区。

主营产品或服务:磁悬浮音响、磁悬浮工艺品;

手机K歌宝;

磁悬浮蓝牙音响,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其他,OEM加工;

来图加工;

来料代工加工,月产量:100000只,年营业额:人民币2001万元/年-3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301万元-500万元,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员工人数:101-200人。

之后,在公证店铺“供应产品”项下点击名称“磁悬浮厂家提供磁悬浮裸系统90规格磁悬浮玩具礼品广告定制”,显示起批量100-499个价格为135元,起批量500-999个价格为125元,起批量﹥1000个价格为115元,产品品牌MD。

网店中还展示了该产品的照片和详细的产品参数。

原告代理人韦卓标购买了上述产品两台,单价为135元。

上述货品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国达公司,订单号为33257300705421226。

公证网页中还显示有如下内容:本公司为一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磁悬浮工艺礼品、广告及电子产品的高科技企业,本公司釆用法国磁悬浮系统,结合无线充电技术,使磁悬浮更实用,质量上保证系统的稳定性及良好的操作性。

本公司研发生产的磁悬浮广告展示架、磁悬浮工艺品岀口到美国、巴西、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

产品主要有磁悬浮地球仪、宗教礼品、相框及磁悬浮广告展示架等,深受国内外客户好评。

1.由于磁悬浮系统规格比较多,需提前预订;

如需样品,按照样品价格结算,在订单后返还多余款项;

2.产品价格如有更改,以下订单时报价为准,改产品报价不包含外売,税费和运费;

彩色包装、LOGO印刷需要另外核算,本图册中的产品仅供参考以买物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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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6日,韦卓标于其订单号为33257300705421226的收货地址,接收到运单号为880317140166的速尔物流包裹一个,前述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检查及拍照,再对韦卓标操作打开包裹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韦卓标带回留存。

2017年8月3日,韦卓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现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1688网站,在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密码后查看订单号为33257300705421226的订单详情页面及物流信息页面,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网页显示前述订单的运单号为880317140166,物流公司为速尔物流。

公证处将上述截屏及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产品实物,内有两套悬浮系统产品,包括两个圆形底座、两个圆饼形的悬浮体、两个电源插头,以及一份快递单号为880317140166的速尔物流快递单。

当庭将电源插头与圆形底座连接后接通电源,再将圆饼形悬浮体置于圆形底座的上方,悬浮体可悬浮在底座上方的固定位置,当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能够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原告指控上述产品侵犯其案涉专利权。

原告述称,在该圆饼形悬浮体上可放置物品如珠宝,其依然可以悬浮于圆形底座的上方,形成一个展示架。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属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原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如下七项技术特征: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二)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当庭接通电源演示,被诉产品的悬浮体能够悬浮于底座上方,且当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能够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之后,再当庭拆开被诉产品底座内部结构。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并对被诉产品内部构造进行拆解分析的情况,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七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相关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共计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专利的许可费用标准,以及其证明其维权支出的票据。

原告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注册资金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五、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国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子线材、五金制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产品、变压器、滤波器、磁环、电感、电熔、电子元器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是:变压器、滤波器、磁环、电感的生产。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所涉ZL20061006××××.1号“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如果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

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根据当庭演示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并对被诉产品内部构造进行拆解分析,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由一磁性底座和悬浮体组成;

b.悬浮体在不通电的情况下,其可以吸住其它铁质的物品,具有永磁性,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通电情况下,将电源与底座相连,将悬浮体放置在底座的上方,该悬浮体可悬浮在底座中心上方位置并水平旋转;

d.悬浮体在悬浮时能够吸住铁质的物品,具有单一磁性;

e.底座内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底座内;

f.根据磁悬浮原理,悬浮体在悬浮时,其下端磁性与底座磁性相反,从而将悬浮体固定悬浮在环形中心位置,即基准位置;

g.底座内有四个线圈、三个霍尔传感器、两套电路,两个霍尔传感器的位置位于中间十字支架支撑件中间部分,另外一个位于十字架支撑件的顶端。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系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

案涉专利说明书第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为了控制悬浮体1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平面底座2内还设有由带铁芯4的四个线圈31、32、33、34所组成的电磁铁组”;

“线圈31、32、33、34沿环形永磁铁3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且分别串联成相互独立的两组线圈31、33以及32、34,即线圈组31、33和线圈组32、34分别沿图中所示的Y、X方向排列”;

“在底座2内靠近各线圈31、32、33、34顶端的位置还分别安装有四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51、52、53、54。

四个传感器51、52、53、54分成两组:51、53和52、54,分别控制两组线圈31、33和32、34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1在Y和X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经当庭拆开被诉产品,可见底座内有四个线圈,四线圈沿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

有三个霍尔传感器,两个霍尔传感器的位置位于中间十字支架支撑件中间部分,另外一个位于十字架支撑件的顶端;

有两套电路。

当庭接通电源后的演示情况显示:当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能够自动返回中心位置。

因此,被诉产品底座部分的线圈、磁铁、霍尔传感器的设置、排列方式与上述专利说明书载明的具体实施方式基本相同,虽然霍尔传感器的数量为三个,但仍然能够实现控制悬浮体水平运动的功能,故霍尔传感器的数量变化、线圈与传感器之间如何连接、控制电路板如何设置,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使上述装置实现所述功能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实施方式。

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虽然对控制电路板的具体元件设置、连接以及运行方式有所描述,但并非实现专利功能性特征的唯一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影响功能实现的前提下,不经过创造性劳动选择不同的设计。

因此,“具体实施方式”中关于传感器数量、位置以及各部件具体设置的内容也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记载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产品底座上的相应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被诉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G相同。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问题二。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徐经字第10006号公证书,被告在其1688网店中以销售为目的展示侵权产品,并且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行为的指控,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被诉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产品未标注与被告有关的生产来源信息,但被告在该产品的许诺销售页面中详尽介绍了其系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磁悬浮工艺礼品、广告及电子产品的高科技企业,其研发生产的产品主要有磁悬浮地球仪、宗教礼品、相框及磁悬浮广告展示架等,在国内外均有销售。

在其网店的“公司档案”项下,被告载明,其致力于包括磁悬浮小音响、磁悬浮蓝牙音箱、磁悬浮工艺品等产品的专业生产销售,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加工方式包括多种OEM加工、来图加工及来料代工加工,其拥有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厂房,月产量达到100000只。

以上表明,被告不仅具有制造包括案涉被诉产品即磁悬浮广告展示架的意愿以及生产能力,且其制造的相关磁悬浮产品已远销海内外。

在本案中,被告亦未就上述网页内容提交反证或有关被诉产品来源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案涉被诉产品由被告制造,原告有关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

被告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有关判令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又难以查清,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虽未提供维权费用票据,但其进行公证保全、聘请律师出庭诉讼均需实际支出费用。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全额支持原告对此诉请金额,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之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国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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