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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265号
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265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柘山镇政府住地。

法定代表人:任振河。

被告: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柘山镇住地。

法定代表人:孙德亭。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王晓丹,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制造销售的古法压榨和特香型花生油产品均采用了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包装瓶设计。

事实与理由: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03014××××.0,申请日为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以许可方式依法取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权益,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

该授权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装食用油,专利简要说明的外观设计要点在于油瓶中间有四个圆环,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的外观设计不仅设计独特,极具创新性和新颖性,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且该外观设计产品长期作为原告所生产销售的胡姬花食用油包装油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胡姬花食用产品销售遍布全国,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所制造销售的古法压榨和特香型花生油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了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包装瓶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比对,并经整体观察后进行综合判断,能清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原告依法立案起诉,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根据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规模和获利大、侵权情节严重、授权外观设计创新程度高、使用授权外观设计胡姬花产品知名度高等因素,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依据《专利法》第12条中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

其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取得专利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原告仅有一份单方意思表示的用于维权的《授权书》,没有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能认定为其获得涉案专利的的实施许可。

原告的营业范围也无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等业务类型,没有权利代替专利权人维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原告自行保管的公证物不予认可。

原告保存的公证处封存的公证物外包装,封条有一处断裂,箱体高度折封处破损严重,公证物品极有可能被原告更换。

3.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与涉案专利对比,无论整体视觉效果,还是色彩、形状、图案等细部特征,不相同也不近似。

(1)被诉侵权产品瓶身采用透明塑料工艺制作,颜色为无色。

涉案专利为土黄色,设计要点中描述为颜色与形状的结合。

该差别对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1/3处和下1/3处,均采用竖长条凹型设计,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凸型设计,形状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1/3处和下1/3处,竖长条凹型设计有16处,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凸型设计23处,等分圆所间隔长条形状大小不一,面积也不相同,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1/3处显著位置较大面积,印有”“鲁派”商标字样,着重显示商品的品牌和来源,与涉案专利构成明显的区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认为相同或近似。

(4)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中部采用圆环形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申请号为2013300743528,专利权人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4年3月14日因未缴年费终止,专利权终止后失效,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和个人均可以使用该专利。

该失效专利瓶身中的圆环形采用凹型水平平行且间距相等的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中部的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5)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底部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采用圆形设计,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五星细条纹凹形设计。

(6)公证书中的公证照片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超陈列货架上,所有商品均是有外包装一面直接面向消费者,外包装覆盖住瓶身中部的全部圆环,一般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均不能直接看到瓶身中部圆环设计,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整体视觉效果上混同。

综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的打印件。

2.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

3.授权书及瓶贴。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益,在现有的胡姬花食用油产品的贴标中也标识该产品的委托方是原告,进一步确认原告实际使用涉案专利。

4.公证书及实物。

5.原被告产品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原告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被诉侵权产品由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原告相似的外观设计,且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同,确认存在侵权的事实。

6.胡姬花产品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及百度就关键字“胡姬花商标”及“关于认定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资讯查询。

该材料均反映胡姬花在2019年被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胡姬花产品广告视频光盘。

该材料反映出使用涉案专利的胡姬花产品在中央电视台和山东电视台多频道进行广告宣传。

上述证据证明胡姬花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用涉案专利的容器给胡姬花产品所带来的利润贡献度较高。

8.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4万元(包括原告与被告的两个案件),案件结案后支付。

9.公证费4000元发票、差旅费发票(交通费2558元,深圳-青岛机票暂未提供行程单、住宿费906元,本次庭审差旅费发票2235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10.食品商务网对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检索打印件。

证明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较早,公司规模较大,其建有花生标准化种植基地,员工人数近百人,年营业额近千万元,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规模也必然较大。

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原告工商信息。

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没有知识产权代理与法律服务等经营类目,无权作为本案原告。

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涉案专利打印件一份。

证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色彩、形状、外观图案有明显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

3.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示专利打印件。

证明涉案专利瓶身中部的圆环已经无效,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可使用。

上述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证据6胡姬花产品驰名商标批复及百度就关键字“胡姬花商标”及“关于认定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资讯查询,因系复印件和网站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从查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7胡姬花产品广告视频光盘,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查证,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10食品商务网对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检索打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证据3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公示专利,虽然原告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应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对其证明目的是否认可,本院会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确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经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所提的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有一处断裂、未贴封条处破损严重、封存物品有被置换可能性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非被告产品可能性的异议意见,经查证,公证封存物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品被置换及被诉侵权产品非其产品,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证封存的产品可以确认为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证书号1390666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专利号为ZL20103014××××.0,专利权人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4月14日,授权日为2010年11月24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该登记簿附页显示年费信息为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显示,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图片6幅,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主要用于盛装油类等液体,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在于色彩与形状的结合,尤其是瓶身中部的形状,用于出版专利公报的视图为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2018年5月7日专利权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申请,2018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2款的规定,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8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专利权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作品、专利及产品包装装潢并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侵害专利权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宜,包括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十年内有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授权许可为普通许可。

2019年5月29日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寿光证民字第869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载明,寿光市公证处的公证员赵婷婷及工作人员王海清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于2019年5月14日下午16时30分来到寿光市圣城西街与莱都路交叉路口西北侧全福元(西城店)超市二楼购买了品名为“鲁派特香花生油(5L)”、“鲁派特香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900ML)”4种桶装植物油,卜铁军来到超市的收银台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结算,取得了“全福元西城店购物小票”一张,后到总服务台获取“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人员乘车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寿光市公证处进行了封存,公证员赵婷婷用本人手机对购物过程、购买的商品及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6张。

2019年5月14日开具的号码为45760580的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为购买上述商品原告支付款项386.60元。

2019年5月14日开具的号码为08575662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原告向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0元。

经查验,“鲁派特香花生油(5L)”、“鲁派特香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900ML)”瓶贴均显示委托商为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柘山镇政府驻地;

受委托商为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安丘市柘山镇驻地,产地为山东省潍坊市。

2018年2月19日原告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该律师事务所指派朱廷锋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维权系列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再审阶段的法律程序,原告应在每个案件结案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

原告因维权发生交通费2558元、住宿费906元,庭审差旅费发票2235元。

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费用系本案与(2019)鲁02民初1265号案共同发生的费用。

申请号为201330074352.8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3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食用油桶,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盛放食用油,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中国专利权利公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于2014年3月14日专利权终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获得许可使用的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无实质性差异,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3.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证书号1390666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专利号为ZL20103014××××.0,专利权人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0年4月14日,授权日为2010年11月24日,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8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2款的规定,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8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专利权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作品、专利及产品包装装潢并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侵害专利权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宜,包括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相关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事务。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十年内有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授权许可为普通许可。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仍处于有效状态,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普通许可的形式取得涉案专利的使用权,并获得专利权人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因此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如前所述,2019年5月29日山东省寿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寿光证民字第869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卜铁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处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的4种桶装植物油均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验,4种桶装植物油瓶贴显示委托商为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柘山镇政府驻地;

受委托商为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安丘市柘山镇驻地,产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可以证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本案两被告生产和销售,另查实公证封存物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一致,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品被置换及被诉侵权产品非其产品,因此,被告所提的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有一处断裂、未贴封条处破损严重、封存物品有被置换可能性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非被告产品可能性的异议意见,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证封存的产品可以确认为被告所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并结合专利授权文件可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以主视图、俯视图等五面视图所限定的产品形状、色彩和图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在于色彩与形状的结合,尤其是瓶身中部的形状。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比较。

将被诉侵权产品“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900ML)”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情况如下:两者在瓶身的整体造型、瓶身中部形状、瓶身各部位比例大小、瓶口和提手形状等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差异体现在:1.上下段瓶身比对上,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在上下段瓶身有平均分布的竖长条凹线槽,涉案专利为平均分布的竖长条弧形截面,无凹线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段横跨两个凹线槽位置印有椭圆型鲁派商标字样,涉案专利无此特点;2.瓶底形状与涉案专利有差异。

本院认为,关于第1点差异,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中上下段瓶身为平均分布的竖长条弧形截面设计,该设计在油瓶盛油的状态下视觉上会在上下段瓶身中体现平均分布竖向凸线条,与在上下段瓶身有平均分布竖向凹线槽的被控侵权设计在油瓶盛油的状态下,两者视觉效果基本上趋向一致,其产生的差异不具有实质性。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段横跨两个凹线槽位置印有椭圆型鲁派商标字样,因其所占面积小,在盛油状态下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小,该差异可忽略不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瓶底形状与涉案专利的差异,因该部位属于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二者的差异不在比对范围内,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关于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瓶贴占据了瓶身中部圆环的绝大部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商品陈列,消费者无法看到油瓶背部的圆环。

被告所述属实,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中部圆环有三分之二多被瓶贴所覆盖,能够看到中部圆环的部分不到三分之一,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超市在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时,覆盖有瓶贴的部分面向消费者。

但是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中部圆环虽有三分之二多被瓶贴所遮挡,但仍有近三分之一未被遮挡,中部圆环不能因为被瓶贴部分遮挡就认为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不在进行比对的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中部圆环的瓶贴属于产品装潢或商标的范畴,在外观设计比对时应在排除产品装潢或商标等因素的情况下进行观察比对,实际使用状态属于考虑因素,但在判断是否构成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时不起决定性作用,涉案专利及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均明确瓶身中部的形状属于涉案专利的主要特征,中部圆环部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瓶身颜色为无色,而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色彩为土黄色,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色彩与涉案专利色彩不同,但在盛装花生油的情况下,由于花生油呈金黄色或偏向黄色,土黄色与无色之间的差异并不明显,二者色彩趋向近似,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900ML)”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足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900ML)”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鲁派特香花生油(5L)”、“鲁派特香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4L)”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情况如下:两者在瓶身的整体造型、瓶身各部位比例大小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差异体现在:1.上下段瓶身比对上,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在上下段瓶身有平均分布的竖长条凹线槽,涉案专利为平均分布的竖长条弧形截面,无凹线槽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上段横跨两个凹线槽位置印有椭圆型鲁派商标字样,涉案专利无此特点;2.瓶底形状与涉案专利有差异;

3.被控侵权产品“鲁派特香花生油(5L)”、“鲁派特香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4L)”油瓶中间有四个圆环,涉案专利有三个圆环。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色彩与形状的结合,尤其是瓶身中部的形状,涉案专利瓶身中间有三个圆环,而被控侵权产品“鲁派特香花生油(5L)”、“鲁派特香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4L)”均有四个圆环,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油瓶中间部位属于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该差异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鲁派特香花生油(5L)”、“鲁派特香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4L)”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足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鲁派特香花生油(5L)”、“鲁派特香花生油(4L)”、“鲁派古法初榨花生油(4L)”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庭审中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中部的圆环属于现有设计,与申请号为2013300743528、专利权人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经庭审查证,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2013年7月24日,因未缴年费于2014年3月14日专利权终止,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早于被告所提现有设计抗辩的2013300743528号外观设计专利。

因此,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之后所取得的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被告以此抗辩称中部圆环设计进入公知领域、不作为设计特征,其主张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具有使用权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22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应适用法定赔偿。

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一并主张,而且其提交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包括本案及(2019)鲁02民初1264号案,因此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充分考虑该情况,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包括了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侵犯原告涉案专利应赔偿原告8万元,该赔偿金额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享有许可使用权的专利号为ZL201030143778.0、名称为“瓶(胡姬花900M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诉讼保全费30元,由被告山东鲁派国际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鲁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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