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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蒙自家世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25民初407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蒙自家世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蒙自家世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民初407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家世界超市,经营场所:蒙自市北大街16号。

经营者:项凤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诉被告蒙自家世界超市(以下简称“家世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蒙自家世界超市的经营者项凤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1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及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家世界超市”的、面积约为5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周边小区多,人流量大。

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被告销售该侵害商标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基于原告的社会责任和维权之需,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家世界超市未答辩。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商标档案,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9710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是该案合法主体。

第三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30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第五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第六组,荣誉资质证明,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提交证据:进货单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从正规途径进货。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权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无偿独占使用第19710号“中华”图案商标,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6月20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员朱某、曹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授权代理人曹彬共同来到云南省蒙自市十四号旁侧家世界超市购物(证照名称:蒙自家世界超市)。

代理人曹彬当场购得“中华绘图铅笔”二十四只。

通过手机扫码方式支付了29元。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其十二支“中华绘图铅笔”对封签后交由代理人曹彬封执。

相关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面。

2018年8月12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4306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商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展示、比对。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获得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铅笔相同,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的外包装纸及铅笔笔杆上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铅笔经原告鉴别并非其或授权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不足以证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与销售明细单的商品系同一来源,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自家世界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蒙自家世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蒙自家世界超市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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