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891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13QE541。
经营者:王国英,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52************003。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版面设计、替他人推销等。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等。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的《特许加盟合同》显示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原告所拥有的“美宜佳”服务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使用地点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内,授权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共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并自店铺开业之日起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柯夏娩、工作人员高梦樱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余毅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商铺。
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相关证照,显示商铺名称为“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7219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7张(部分见附图二)。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国英,注册资本为5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宁社区*****,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烟。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7219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9)粤广南粤第7219号公证书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即为被告。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将被告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被告的“美乐佳”,与原告的“美宜佳”仅差一个字,在组合方式、字体、读音上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告使用的招牌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位置;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王国英)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王国英)应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限被告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王国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3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王国英日用品店(经营者为王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展朋人民陪审员 梁武兴人民陪审员 李海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方琼邓晓敏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