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家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盛贸路与健康街交叉口妇幼楼下。
经营者:冯九强,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家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从未从上诉人处购买案涉花露水,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只记载了“花露水”,没有记载“六神”花露水。
第二、公证书没有对购买案涉花露水的过程进行客观真实的记载。
第三、封存物不能证实是案涉花露水,不能证实是公证处封存,庭审中的比对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封存物品上没有公证处封条或印章,当庭没有拆封,不能证实是案涉花露水。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2、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明确记载,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店内悬挂“家家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并且使用微信付款给被答辩人取得收据一张,被答辩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在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阐明,对密封的物证加贴封条是指用印有中国公证行业协会徽标和“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字样的透明胶带进行封存,该胶带仅在公证处办理公证取证时使用,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证物存疑的情况。
4、答辩人出具的产品鉴别书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59号民事裁定对此已作出相关认定。
5、被答辩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不成立,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等,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6月1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调查假冒或者近似使用上海家化公司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在内的商标商品侵权行为,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人的名义向公证处提起证据保全公证及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2月16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8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随姜福涛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家家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显示有“家家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费用,取得收据(号码:6299367)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2020年5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赵某与公证人员陈某的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封存物品由姜福涛保管。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沪家股产鉴(2020)60510053号《产品鉴别书》,对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的家家超市六神驱蚊花露水进行鉴定,鉴别内容: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为: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物品以公证处胶带缠绕方式封存,未粘贴公证处封条或加盖公证处印章,当庭未予以拆封。
原告主张以公证书中所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瓶身上标注“六神”商标,瓶身背面均标注“Jahwa上海家化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另查明,家家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经营者为冯九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冻冷藏食品)、特殊商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粮油水果、蔬菜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六神”标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鉴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被告家家超市销售的花露水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家家超市对于涉案(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2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辩称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未能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所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家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家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家家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262号公证书,形式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包括《工作记录》、商店外观照片、定位页面截图、微信付款页面截图、票据照片、产品鉴别书、所购物品照片等,完整详细记录了购买、封存过程,能够证实上诉人家家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另,就封存物证问题,河南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封存的侵权实物即公证购买的商品,故上诉人家家超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家家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家家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