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9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元泰高科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高科德电子市场**。
经营者:陈晓生,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雷军。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元泰高科电子商行(以下简称元泰高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9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米公司于2012年7月7日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认定小米公司手提电话为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8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申请保全。
2016年10月22日,马明广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陆QQ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2、点击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栏上方的“供应商”选项,在搜索栏输入“深圳市福田区元泰高科电子商行”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选择“深圳市福田区元泰高科电子商行”链接进入该店铺网页;
3、点击该店铺网页上方的“旺铺档案”链接,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深圳市福田区元泰高科电子商行,注册地址:中国,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高科德电子市场**14年6月12日,法定代表人:陈晓生,企业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
4、点击该店铺网页上方的“供应产品”链接并选择产品中“快速充电2A充电器二合一套装智能手机2A充电头充电器通用”的产品链接进入该产品的购买网页,网页左侧显示有“工厂直销+足2A”字样,查看该产品购买网页的内容,产品介绍图片可见“”标识;
5、选择该产品颜色为“小咪”、数量为1个,点击“立即订购”按钮后网页弹出登陆界面,输入账号“13×××19”及密码进行登陆,登陆后购买该产品。
2016年10月24日,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明广在该处签收了韵达速递公司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单号为1901662469481的快递包裹一个,在马明广签收上述包裹后,该处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该包裹内有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套,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并对包裹内的物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马明广保管。
2016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胡某的监督下,马明广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网站对所购买产品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交易详情,其中物流信息显示韵达快运1901662469481包裹已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
庭审时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内有韵达速递1901662469481快递单一份、电源适配器一套,电源适配器及其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标识。
经小米公司辨别,上述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涉案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深圳市福田区元泰高科电子商行”商铺为元泰高科商行经营,元泰高科商行庭审时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网店销售,但其并未涉足生产,网页上的“工厂直销”只是一种宣传方法,实际是从其他地方调货的。
原审法院认为,第8911270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小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8911270号“”完全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别,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元泰高科商行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元泰高科商行所生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因小米公司未提供其因元泰高科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元泰高科商行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元泰高科商行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
小米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元泰高科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元泰高科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小米公司预交),由元泰高科商行负担。
原审宣判后,元泰高科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元泰高科商行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元泰高科商行所售卖的产品皆是通过正规渠道于华强北龙胜手机电子配件城合法购买,对产品真假无法判断,且产品在电子城里面有大量商家在售卖。
其亦是作为消费者合法购买,于网上转卖赚取微利差价。
二、元泰高科商行并非生产厂家且无库存,销售总金额不足人民币500元,产品已于2016年下架。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小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元泰高科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商品;
二、判令元泰高科商行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元泰高科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元泰高科商行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审法院判定元泰高科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元泰高科商行上诉提出的赔偿金额问题,因涉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小米公司因元泰高科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之具体金额或元泰高科商行侵权所得利益之具体金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元泰高科商行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丘庆均审判员 江剑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甄心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