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民初291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1栋、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迪葆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拾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2950169A。
法定代表人:黎兆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芬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塘外经济小区C区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0317615XT。
法定代表人:陈剑潮,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南,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迪葆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葆公司)、上海芬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被告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二、判令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三、判令迪葆公司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四、判令芬芳公司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五、判令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共同承担德高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六、判令迪葆公司、芬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德高公司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德高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德高公司的前身广州丰胜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德高公司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德高公司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领导产品。
目前,德高公司在全国设立了多个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3000多家专卖店、70000多个分销网点及互联网天猫德高官方旗舰店,德高商标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建材行业。
德高公司先后参与起草了建材行业多项行业标准,其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材产品的先进技术、优秀质量均受到相关行业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
经过德高公司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德高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在明知德高公司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高商标的情况下,仍大量经营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胶产品,意图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来源于德高公司或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损害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德高公司商誉贬损及经济损失。
为此,特诉诸法院,以维护德高公司的合法权益。
迪葆公司辩称,一、迪葆公司使用的商标为其合法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德高公司指称迪葆公司侵权的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注册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即迪葆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商标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合法注册商标,且尚在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迪葆公司使用自身商标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二、迪葆公司使用的商标足以区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令社会公众产生混淆,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1.本案中,德高公司认为迪葆公司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表现在于令相关公众认为涉案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德高公司或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但事实上迪葆公司所使用的商标足以区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根本不会令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或混淆。
2.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和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中人像都是坐着的,人像面前堆有书本,右手自然放在书面上,左手拇指竖起,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内,人像旁边的文字部分既有英文也有中文,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建筑用纸板、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等;
而迪葆公司使用的商标中人像是站立的,右手放在腰间靠下的位置,左手向上抬起竖起大拇指,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外,人像旁边没有任何的文字表述,且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填隙剂、墙砖粘合剂等。
无论从商标形象和商品类别来说都明显不同,即使是普通的消费者也足以区分两者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
3.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中人像是坐着的,人像面前堆有书本,右手自然放在书面上,左手拇指竖起,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内,人像旁边的文字部分仅有英文,而迪葆公司使用的商标中人像是站立的,右手放在腰间靠下的位置,左手向上抬起竖起大拇指,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外,人像旁边没有任何的文字表述,以上种种即使是普通的消费者也足以区分两者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
因此,德高公司使用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并没有包括瓷砖胶一类的商品,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虽与迪葆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类,但从商标图案已经足以区分德高公司和迪葆公司的商品,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德高公司诉称迪葆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要求迪葆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德高公司要求迪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如前所述,迪葆公司使用己方商标并没有侵犯德高公司的商标权,因此迪葆公司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迪葆公司认为己方使用的商标属于注册商标,且无论从商标的图案还是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来说,都足以区分迪葆公司和德高公司的商标,德高公司要求迪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芬芳公司辩称,芬芳公司仅作为本案另一被告迪葆公司的监制单位,没有实施德高公司所指称的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一、芬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芬芳公司与迪葆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芬芳公司作为迪葆公司的监制单位,负责对迪葆公司生产的涂料、墙砖粘合剂等产品的工艺、流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而德高公司所指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对商品标识的侵权行为,与芬芳公司所监制的产品技术、工艺、配方等流程无关,故德高公司所指称的商标侵权行为与芬芳公司无关,芬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芬芳公司仅是迪葆公司的生产工艺监制单位,并未参与任何德高公司所指称的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存在,自然不需要承担侵权行为。
综上,德高公司要求芬芳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1.德高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第1524749号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注册,并于2011年9月20日转让给德高公司;
3.第1156327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4.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证据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于2016年5月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9日向德高公司颁发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4,中国环境标注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德高公司生产的水基型其他建筑用胶黏剂、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无机堵漏防水材料符合环境标注产品技术要求并颁发证书。
证据5,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明2014年12月中国建筑防水协会向德高公司颁发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证书。
证据6,《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证明中国硅酸盐学会房建材料分会防水材料专业委员会、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砂浆编制委员会向德高公司颁发《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
证据7,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证明北京精瑞住宅科技基金会于2013年12月向德高公司颁发精瑞科学技术奖。
证据8,荣誉证书,证明“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央视《交换空间》栏目播出。
证据9,授权证书,证明中国建筑业协会授权德高公司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工项目、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工项目中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供应商。
证据10,产品质量优先奖,证明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协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干混砂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协会干混砂浆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联合向德高公司颁发产品质量优先奖。
证据11,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证明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于2015年8月13日向德高公司颁发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评定为3A级。
证据12,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证明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向德高公司颁发优质品牌会员嘉许证书。
证据13,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德高公司颁发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
证据14,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4年3月15日向德高公司颁发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15,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4年3月15日向德高公司颁发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证据1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德高公司产品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证据17,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德高公司就涉案相关产品品牌宣传支付的广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18,广东卫视电视台、佛山公共电视台、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广东佛山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证据19,腾讯视频——报道在山东淄博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6)》,证据20,福州电视台经济频道——报道在福建福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7)》,证据21,河南广播电视台民生频道——报道在河南郑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华中赛区总决赛(2017)》,证据22,搜狐网——报道在湖北武汉举办的《第五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公开赛总决赛(2018)》,证据23,广东南方电视台TVS-2——报道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证据24,房产电视台——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证据25,广州从化电视台——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于2018年落户投产,证据26,广东南方电视台TVS-2——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于2018年开业盛典,上述证据18至26证明德高公司每年举办“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等活动,并通过电视台及媒体视频等向全国公众播报,使德高商标品牌广为人知,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证据27,公证书,证明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大量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证据28,公证费发票,证明德高公司为制止迪葆公司、芬芳公司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29,律师费发票,证明德高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30,(2018)京73行初76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迪葆公司的第12902688号商标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经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且法院也已判决予以维持。
证据31,(2019)京73行初29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已经裁定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且法院也已判决予以维持。
迪葆公司、芬芳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1524749号商标,认为德高公司不能证明第1524749号商标于2001年已经在中国进行注册登记,应认定第1524749号商标是于2011年转让给德高公司时方在国内进行注册的,且第15247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不同,迪葆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针对第11563275号商标,认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后于迪葆公司使用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2013年4月28日,且第11563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不同,德高公司主张迪葆公司侵害其在先权利缺乏依据;
针对第1416048号商标,认为该商标中的人像是坐着的,人像面前堆有书本,右手自然放在书面上,左手拇指竖起,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内,人像旁边的文字部分仅有英文,而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中的人像是站立的,右手放在腰间靠下的位置,左手向上抬起竖起大拇指,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外,人像旁边没有任何的文字表述,即使是普通的消费者也足以区分两者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书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均后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德高公司以此主张其品牌影响力的范围缺乏依据。
3.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证书仅能证明德高公司使用第1524749号商标和第1416048号商标生产的产品在2018年9月9日前符合相关的环保标准,与本案的侵权无关,而且证据4、5证书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均后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且至本案诉讼时已经失效,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德高公司以此主张其品牌影响力的范围缺乏依据。
4.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书的核发时间均后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无法证明迪葆公司侵犯德高公司商标的在先权利。
5.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的核发时间后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且该证书的核发单位并非具有公信力的机构,仅能反映德高公司与该发证单位存在广告宣传关系,根本无法证明迪葆公司侵害德高公司的在先权利。
6.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的核发时间后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且该证书至本案诉讼时已经失效,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根本无法证明迪葆公司侵害德高公司的在先权利。
7.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的核发时间后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且该证书属于一次性的表彰,无法证明德高公司现行生产的产品仍旧可以获得奖项,根本无法证明迪葆公司侵害德高公司的在先权利。
8.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德高公司的信用等级与本案无关。
9.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否对德高公司的权利进行保护应以其是否符合中国关于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该证书与本案无关。
10.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1.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反映德高公司的专利申请时间为2013年9月和11月,公告日为2014年4月,均后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的注册日期,无法证明迪葆公司侵害德高公司的在先权利。
12.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审计报告为德高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无法真实反映德高公司的广告支出,且其广告支出与其所主张的品牌影响力并不能必然等同,德高公司以此主张品牌影响力缺乏依据。
13.对证据18-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14.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德高公司购买其所主张的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当时迪葆公司在该部分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不存在侵权行为。
15.对证据28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如果法院认定迪葆公司侵权,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16.对(2018)京73行初767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德高公司的起诉状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侵权产品涉及该判决中的商标,也没有具体说明迪葆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侵害其第几类别商品的在先权利,该判决诉争的商标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7月11日,德高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的时间均在该注册日期之后,无法证明迪葆公司侵害德高公司的在先权利。
17.对(2019)京行初2937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迪葆公司已经上诉,二审判决尚未作出,且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而德高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明显早于该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德高公司以此主张迪葆公司侵害其在先权利没有依据。
芬芳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迪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迪葆公司没有侵害德高公司的商标权,芬芳公司作为监制单位自然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须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迪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1054234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仍在有效期内,不存在侵犯德高公司商标权的依据;
证据2,第1290293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迪葆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形、汉字和英文字母均为合法登记注册的商标。
涉案的瓷砖胶粘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1类产品,迪葆公司在涉案瓷砖胶产品上使用以上商标没有超范围,属于合法使用。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商标和第12902934号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确认,同时对于该两个商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且迪葆公司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明显改变了商标的字体,以突出与德高公司的联系或关系,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故迪葆公司主张其为合理使用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芬芳公司对迪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迪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须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芬芳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证明芬芳公司仅为迪葆公司生产工艺的监制商,不存在德高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
德高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迪葆公司和芬芳公司单方制作的,仅是其两个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用于对抗两个公司的外部法律风险。
迪葆公司对芬芳公司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迪葆公司提交的《协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须待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高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美元肆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德高公司曾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
第1524749号商标系案外人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胜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丰胜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德高公司。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
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最近一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第11563275号商标系德高公司于2014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9类):建筑灰浆;
砂浆;
防水卷材;
砖粘合料。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6日。
第1416048号商标系德高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14年3月15日,德高公司的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5月8日,德高公司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及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项目瓷砖黏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
2015年9月10日,德高公司生产的水基型其他建筑用胶粘剂、聚合物水泥及水砂浆、无机堵漏防水材料(第1416048号商标、第1524749号商标)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5年3月,德高公司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迪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化工产品。
第10542348号商标系迪葆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防腐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填漏剂;
填隙剂;
工业用粘合剂;
工业用阿拉伯树胶;
墙砖粘合剂。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第12902934号商标系迪葆公司于2014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防腐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填漏剂;
填隙剂;
工业用化学品;
工业用粘合剂;
工业用阿拉伯树胶;
墙砖粘合剂。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8年12月19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员与彭世明来到位于湛江市徐闻县徐海路一标有“萨米特陶瓷”字样的店铺(地址:徐闻县徐海路烟草厦西侧)。
彭世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高怡乐家”“TTBI型(强力型)/德高怡乐家瓷砖胶粘粉”字样的产品一包,并取得编号为00034111的送货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程监督并拍摄,出具了(2018)粤广南方第07423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及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为公证过程中拍摄所得。
庭审中,德高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实物防水浆料。
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均确认上述封存实物与公证书的认定一致。
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与迪葆公司、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如下: 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第10542348号注册商标 第12902934号注册商标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围绕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指出: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均由人像图案、字母、线条、汉字等元素组成,各要素排列位置基本相同,其中人像元素均为具有建筑工人特征的男性上半身,男子均具备头戴帽子、身穿吊带衣、展现微笑表情、左手翘起大拇指等特征,且男子均被由虚线线条构成的圆形包围住,均含有“德高”文字,整体视觉上无差异,构成近似。
瓷砖胶产品属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且与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粘合剂、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构成类似商品。
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则认为,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中人像都是坐着的、人像面前堆有书本,右手自然放在书面上,左手拇指竖起,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内,人像旁边的文字部分既有英文也有中文;
而迪葆公司使用的商标中人像是站立的,右手放在腰间靠下的位置,左手向上抬起竖起大拇指,竖起拇指的手掌心向外,人像旁边没有任何的文字表述。
由此可见,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商标图形明显不同。
另外,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是不同的,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商标、第11563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并没有包括瓷砖胶一类的商品,第1416048号商标虽与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同属第1类,但由于从商标图案已经足以区分德高公司和迪葆公司的商品,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因此不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另查明,芬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装饰材料、涂料(除油漆)、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五金工具、五金配件批发、零售。
再查明,瓷砖胶又称陶瓷砖粘合剂或粘结剂等,是一种聚合物改性的水泥基瓷砖胶。
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547-2017《陶瓷墙砖胶粘剂》中“分类”的规定,陶瓷墙砖胶粘剂分为三种类型:水泥基胶粘剂、膏状乳液胶粘剂、反应型树脂胶粘剂。
本案中涉及的瓷砖胶产品所用的主要原料是非金属矿物材料,如砂子、水泥、纤维、细骨料等,上述原料通过物理配比的方式配制而成,属于陶瓷墙砖胶粘剂产品中的水泥基胶粘剂类型。
瓷砖胶用于建筑行业,而第19类商品大多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再加上瓷砖胶与石料粘合剂所用原料、功能用途等相近,故瓷砖胶属于第19类中的石料粘合剂。
诉讼中,德高公司就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其中公证费发票记载金额800元,律师费发票记载金额10万元。
另外,德高公司针对湛江市的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在内的案件12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德高公司的起诉理由和被告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是否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按照以上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是审查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使用上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次应当视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或其构成元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元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要审查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在使用上与涉案的德高公司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使用了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第12902934号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都是第1类(主要包括混凝土用凝结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但本案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与石料粘合剂、砖粘合料、墙砖粘合剂均主要用于建筑行业,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用于建筑材料的粘合,都由建材行业企业生产并通过建材店等渠道销售,从功能、用途、生产企业、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分析,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料粘合剂、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粘合料、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要审查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通过对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和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是迪葆公司的第10542348号、第12902934号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其与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均系由图形、英文字母、汉字要素构成的,除“德高”二字外,虽然图形中人物相貌、手势、衣着、手持物品以及字母排列等存在一些差异,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作为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的广东省著名商标,其组合要素中的“德高”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筑装修材料市场上与德高公司的同类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德高”文字或者听到其读音,通常都会联系或联想到德高公司的瓷砖胶产品及其品牌,故“德高”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德高公司产品的显著性。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中既含有“德高”文字,又使用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组成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将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误认为来源于德高公司或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瓷砖胶应属于侵害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迪葆公司、芬芳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迪葆公司未经德高公司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瓷砖胶产品上使用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芬芳公司是专门从事装饰材料、涂料(除油漆)、化工原料及产品等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该行业比一般消费者辩别能力强,作为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的监制商,应该知道迪葆公司生产的瓷砖胶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和迪葆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芬芳公司应当与迪葆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
芬芳公司关于其作为监制商并未参与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德高公司请求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瓷砖胶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德高公司诉请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因德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德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迪葆公司、芬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德高公司的具体经济损失和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均无法查清。
对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德高公司虽然提交了10万元(7个案件)的律师费发票和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未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
综合考虑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迪葆公司、芬芳公司的经营规模,迪葆公司、芬芳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迪葆公司、芬芳公司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费等)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迪葆涂料有限公司、上海芬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的瓷砖胶产品;
二、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迪葆涂料有限公司、上海芬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东联迪葆涂料有限公司、上海芬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王丽萍 审判员 侯英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皓冰 书记员林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