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广州市智远创达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龙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刘屋刘安路。
法定代表人:李万亮。
上诉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印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益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花,童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王彩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驳回童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童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挂臂中心没有吊环,吊环位于中间部位,且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而吊环是涉案专利得以维持有效的原因,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亦应与无效程序中采用相同的标准。
3.涉案专利所占产品比例小,利润贡献率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4.益富公司已停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益富公司停止侵权有所不当。
童印公司答辩称,首先,益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已明显低于益富公司获利。
第四,益富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停止侵权,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线上线下的销售渠道,即使线上下架,也难以证明其线下已停止销售。
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巨大,益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库存产品进行销毁处理,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童印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万锦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益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益富公司、万锦公司立即销毁库存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4.益富公司、万锦公司连带赔偿童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5.益富公司、万锦公司共同承担童印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6.益富公司、万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童印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3032××××.1,专利名称为“玩具挂臂”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25日,2018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摇椅、摇床、摇篮使用的部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图一)。
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的情形。
益富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无效,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了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816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无效宣告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挂手在水平面弯曲,宽窄渐变,以及下凹后翘,从而形成的空间结构,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
对于中心的吊环,没有证据表明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且位于中间部位,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并非局部细微区别,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童印公司为证明益富公司、万锦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4850-4852号公证书载明:童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于2018年1月12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搜索“ppimi母婴旗舰店”,然后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款颜色分类为“p-S富贵版蓝牙版粉”、单价为368元的婴儿电动摇床,该订单编号为113654083284285070。
公证书显示该类产品月销量3304件,累计评价12923条,共有17个不同版本,每一个版本下均显示有数量不等的库存量。
此外,公证书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单号为474779692212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随后,王彩虹对摇椅部件进行组装,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包裹内物品及组装后摇椅的外观等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彩虹保管。
上述中通快递单上显示店铺名称“ppimi母婴旗舰店”及“p-S富贵版蓝牙版粉”等字样。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订单编号为113654083284285070的物流信息。
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对应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74779692212,卖家为“ppimi母婴旗舰店”,发货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益富公司、万锦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上述店铺为万锦公司开办。
2.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5101-5103号公证书载明:童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于2018年1月12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搜索“卡斯兔母婴旗舰店”,然后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款颜色分类为“富贵版蓝牙版蓝色”、单价为358元的婴儿电动摇床,该订单编号为11372702071628507。
公证书显示该类产品月销量797件,累计评价3990条,共有14个不同版本,每一个版本下均显示有数量不等的库存量。
该网店公示的经营者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单号为474779826330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随后,王彩虹对摇椅部件进行组装,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包裹内物品及组装后摇椅的外观等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彩虹保管。
上述中通快递单上显示“富贵版蓝牙版蓝色”等字样。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订单编号为11372702071628507的物流信息。
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对应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74779826330,卖家为“卡斯兔母婴旗舰店”,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店内公示的经营者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2018)粤广黄埔第5104-5106号公证书载明:童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于2018年1月12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搜索“ppimi益富专卖店”,然后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一款颜色分类为“P-S精英版蓝牙版米色(枕头/蚊帐/遥控器)”、单价为358元的婴儿电动摇床,该订单编号为113785570934285070。
公证书显示该类产品月销量93件,累计评价4670条,共有6个不同版本,每一个版本下均显示有数量不等的库存量。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单号为474862518320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
随后,王彩虹对摇椅部件进行组装,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包装、包裹内物品及组装后摇椅的外观等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彩虹保管。
上述中通快递单上显示店铺名称“ppimi益富专卖店”及“P-S精英版蓝牙版米色(枕头/蚊帐/遥控器)”等字样。
王彩虹于2018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询订单编号为113654083284285070的物流信息。
公证书显示该订单对应的中通快递单号为474779692212,卖家为“ppimi益富专卖店”,发货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签收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
店内公示的经营者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
双方一审当庭确认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仅需要对上述4851号公证封存的产品进行比对即可。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4851号公证封存的包装箱。
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型号“P-S828-富贵版”、公司名称: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2.打开外包装后,内有婴儿摇椅部件七个(包括挂壁)、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及相关配件;
3.所附产品合格证上印有“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及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
4.所附使用说明书上印有“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及公司联系电话等信息;
5.被诉侵权产品的玩具挂臂整体由支撑架、吊杆和吊架三部分组成。
支撑架为弧形,支撑架通过吊杆连接吊架,吊架上存在三个玩具挂手,三个玩具挂手为一体成型,其形状是弯曲并形成螺旋视觉效果的回旋镖状,挂手自中央向端部宽度逐渐变小,且呈先下凹后上翘的形状。
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具有存在缺口的挂口,挂口的底部具有下凸的增强边(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比对,童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万锦公司一审当庭承认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益富公司一审当庭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
益富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8)粤广南粤第816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1月15日新浪微博“葛莱中国”发布了同一款婴儿摇椅产品图片且存在他人转发,拟用于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具体外观见附图三)。
公证书中还显示有其他多个用户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微博中展示了与“葛莱中国”发布的上述婴儿摇椅一致的产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849号判决书。
拟证明已有生效判决认可2018年3月之前发布的新浪微博产品图片如果处于对所有公众开放浏览的模式,则其附随标记的时间无法进行重新编辑,应当认定为“为公众所知”的时间。
童印公司对益富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亦承认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但认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主要区别在于:现有设计挂臂的三个挂手部位并没有类似飞镖的螺旋形状,而是直的形状,现有设计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万锦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书一份、订货单两份、出仓单两份(共40台)及益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上述购销合同显示万锦公司向益富公司采购了多款婴儿摇椅产品,订货单及出库单均显示其中包括多台型号为“P-S828富贵版”的产品。
购销合同、订货单均盖有益富公司和万锦公司公章,出仓单盖有益富公司公章。
童印公司称万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P-S828富贵版”的产品数量只有四十台,远小于店铺实际展示的销量,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童印公司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公证费,并提交相关票据为证,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数额。
另,童印公司同时起诉益富公司、万锦公司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87号的另一案,另案主张的购物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与本案部分相同。
另查明,童印公司还同时单独起诉益富公司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89号一案,后该案撤诉,双方则同意1289号案中的证据合并到本案中。
再查明,万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李万亮,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玩具、母婴用品、儿童推车等。
益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李万亮(于2018年5月3日变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婴儿玩具、母婴用品、儿童推车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童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童印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玩具挂臂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两者除在挂手部位是否设置有中心吊环之外,其余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侵权,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童印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益富公司提供的“葛莱中国”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3年1月15日在其微博上公开发布的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在微博上发布的图片,如果处于任何用户可随意浏览的状态,应当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且该产品图片发布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将该微博上的产品照片用于现有设计比对。
将该图片展示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挂手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挂手部位,自中央向端部宽度逐渐变小,先下凹后上翘,呈回旋镖状。
而现有设计挂手部位自中央向端部宽度基本一致,先下凹后上拱在端部又下凹,在水平面是直的,未形成螺旋视觉;
2.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
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具有存在缺口的挂口,挂口的底部有增强边。
而现有设计支撑架与吊杆的连接部位是圆形孔,圆形孔直接套在吊杆的圆帽,呈现封闭形状并无缺口。
以上区别点属于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据此,一审法院针对益富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三、益富公司、万锦公司侵权责任认定涉案网店公示的开办者为万锦公司,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益富公司、万锦公司认定涉案网店开办者为万锦公司。
童印公司经公证在万锦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合格证上均标识生产者为益富公司,结合益富公司、万锦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万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益富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益富公司、万锦公司侵权责任承担关于万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童印公司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识生产商为益富公司,同时标识有益富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
其中的保修卡收执联也标识益富公司负责保修;
其次,万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订货单、出仓单等证据盖有双方公章,也标识有明确的产品型号、数量、价格。
上述证据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万锦公司向益富公司采购。
至于童印公司称万锦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四十台,明显小于涉案侵权链接下销售数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万锦公司网店内的涉案侵权链接下包含有多个版本的产品,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童印公司公证购买所得版本的产品侵权,在童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他版本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无法认定其他版本的产品侵权。
另外,童印公司在未能证明公证购买所得版本的产品数量大于四十台的情况下,事实真伪不明,童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童印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童印公司称万锦公司存在侵权恶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权未有定论之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锦公司存在侵权恶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万锦公司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段向益富公司购得,万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成立,可免除万锦公司对童印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但仍应适当负担童印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
益富公司、万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童印公司诉请益富公司、万锦公司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益富公司、万锦公司的经营模式及涉案网店公示仍有库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益富公司、万锦公司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对童印公司诉请益富公司、万锦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两部分拼装而成,并非一体成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模具,故对童印公司销毁专用生产设备及生产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童印公司同时起诉益富公司、万锦公司两案及童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万锦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等因素,酌定万锦公司赔偿童印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益富公司赔偿童印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含童印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对童印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32××××.1,名称为“玩具挂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32××××.1,名称为“玩具挂臂”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五、驳回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中山市童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76元,惠州市万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52元,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70.48元。
二审诉讼期间,益富公司向本院提交5组共6份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卡斯兔母婴旗舰店被涉案专利投诉记录、证据2卡斯兔母婴旗舰店打印页,拟证明童印公司2018年6月3日在天猫网投诉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天猫网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卡斯兔母婴旗舰店已无被诉侵权产品,益富公司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即证据3Ppimi益富专卖店店被涉案专利投诉记录、证据4Ppimi益富专卖店店打印页,拟证明童印公司2018年6月3日在天猫网投诉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天猫网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Ppimi益富专卖店已无被诉侵权产品,益富公司已经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即证据5,第39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决定书认定中心吊环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四组证据,即证据6,(2019)京73行初9215号举证通知书,拟证明益富公司对第39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
童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证据1-4无法证实益富公司已经全面停止了侵权行为。
对于证据5,童印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的无效程序认定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是在挂手的整体形状上,益富公司的证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6,童印公司认为,在知识产权局已经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是稳定有效的。
本院认为,童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中分析。
童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粤广黄埔第24472-2447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益富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益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在下文中分析。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8年11月15日的一审庭审中,童印公司补充提交益富公司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益富公司确认其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益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4.一审判决益富公司停止侵权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玩具挂臂,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支撑架、吊杆与吊架三部分组成,且挂手形状相似,均为水平面弯曲、宽窄渐变以及呈现先下凹后上翘的的空间结构。
两者仅在是否具有中心吊环以及支撑架下部是否存在卡扣结构存在差异。
由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形状设计尤其是挂手的形状设计上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故上述相似之处已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两者区别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述两处的差异相对两者相同点而言,所占的设计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益富公司主张中心吊环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审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6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心吊环设计仅是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其中一个考量因素,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涉案专利在挂手形状及空间设计上形成的独特视觉效果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显著影响不可被忽视,且挂手形状的设计特征所占产品设计比例较大,故益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益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专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益富公司以名为“葛莱中国”的新浪微博用户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发布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抗辩证据。
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微博内容自发布后曾被编辑,且童印公司认可上述微博图片公开时间,故该微博上的产品照片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文件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挂手形状以及挂手在水平面呈现的弯曲度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挂手自中央向端部宽度逐渐变小,先下凹后上翘,呈回旋镖状。
而现有设计挂手自中央向端部没有明显宽度变化,先下凹后上拱在端部又下凹,在水平面是直的,并未形成螺旋视觉。
2.支撑架与吊架连接处具有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支撑架与吊杆连接处具有一开口,现有设计该处呈封闭状。
本院认为,对玩具挂臂类产品而言,挂手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且占产品整体设计比例较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已足以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益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童印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益富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益富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其侵权规模较大,童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益富公司赔偿童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万元,并无不当。
益富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益富公司停止侵权是否合理的问题益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18年6月3日停止侵权,不存在再次实施相关行为的可能性,故一审判决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所不当。
本院认为,益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拟证明其已停止侵权的证据1-4均为网页打印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亦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截至2018年11月15日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故益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停止实施相关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益富公司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益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益富母婴用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