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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宝得乐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536号
案件名称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宝得乐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北京宝得乐美科技有限公司;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536号原告: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丽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被告:北京宝得乐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馆**9606。

法定代表人:田慧杰,经理。

原告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宝钜公司)诉被告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麦克英孚公司)、北京宝得乐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得乐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王琳,被告麦克英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冯俊杰,被告宝得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钜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麦克英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儿童汽车椅”,专利号为“201320349426.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包括麦克英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二、判令麦克英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宝得乐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三、判令麦克英孚公司、宝得乐美公司共同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88795.5元;

四、判令麦克英孚公司在《宁波日报》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宝钜公司发现麦克英孚公司在天猫、京东等大型电商平台上的官方旗舰店,以及线下的实体店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R501A海王盾舰队”的儿童座椅(即涉案产品),该型号儿童座椅为麦克英孚公司生产,应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宝得乐美公司在天猫上开设的“宝得乐美车品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R501A海王盾舰队”的儿童座椅,同样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上述行为给宝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麦克英孚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9的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了不同的技术路线,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从座椅和头靠正面拆卸和安装护件”的技术效果。

二、宝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三、宝钜公司要求刊登公开声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并没有涉及任何人身利益受损。

四、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儿童汽车椅产品中的技术贡献率极低,宝钜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宝得乐美公司辩称,我方只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生产商是麦克英孚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儿童汽车椅”,专利号为201320349426.9,申请日为201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宝钜公司。

麦克英孚公司曾先后两次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作出第36766号、第40476号无效审查决定。

在第36766号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权人宝钜公司修改了专利的权利要求,根据已生效的第3676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目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10为:“1、一种儿童汽车椅,包括有座椅本体、可调整地连接在所述座椅本体上的头靠、设置在所述座椅本体上的安全肩带、活动套设在所述安全肩带外部的护件,所述头靠上设有连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连接,以使所述护件能跟随所述头靠移动;

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可拆卸连接;

所述连接件为带体结构,所述连接件的中间部与所述头靠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包括主体部和设置于所述主体部内部的织带,接合件下端通过织带连接在所述护件上,所述连接件的端部设有连接部,所述接合件上端与所述连接部以可拆卸方式连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为“S”字型或“6”字型结构的钮扣。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两端部分别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部包含侧部相连接的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所述织带固定于第一片体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设置在所述护件内侧。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接合件为金属材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由片状材质首尾相互连接形成套筒状结构。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护件包含侧部相连接的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所述第一片体与第二片体另一侧部分别具有可相互连接的接合件以相互连接成套筒状结构。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汽车椅,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的两端部分别与两所述护件对应连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宝钜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作出的(2017)粤广黄埔第35063、35064、35065、35066号公证书,公证记录了宝钜公司在宝得乐美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中浏览、购买、收取涉案产品的全过程。

上述公证书记载:天猫网站上的“宝得乐美车品专营店”网页页面展示了涉案产品,查询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得知,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本案被告二宝得乐美公司。

2017年6月16日,宝钜公司在“宝得乐美车品专营店”中购买了涉案产品(深海蓝色)一件,价格为1680元,购买网页显示涉案产品的累计评价数量为219,“宝宝详情”里记载了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为本案被告一麦克英孚公司。

宝钜公司填写的收件人为“王小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道大沙东311号”,并备注要求开具发票,淘宝订单号为24981723625619018,快递单号为442290339813。

宝钜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6月19日在黄埔公证处收取了“中通快递”送来的快递单号为“44229033981”的包裹,包裹内为购买的深海蓝色涉案产品,外包装完好,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的涉案产品和中通快递单进行拍照封存。

宝钜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7月17日在黄埔公证处收取了“中通快递”送来的快递单号为“763023040191”的信件,内有宝得乐美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告二,销售价格为1680元。

麦克英孚公司质证认为第35065公证书记载的淘宝订单快递单号为“442290339813”,但实际收取的包裹快递单号为“44229033981”,快递单号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实际收取的快递单号相比网页记载的快递单号,末尾少了一个数字“3”,存在快递单号不一致的情形,但第35065、35066号公证书所记载网页信息与实际收到的包裹在收件地址、物品、备注信息均一致,且在本院庭审拆封过程中,销售商宝得乐美公司亦认可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由其销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宝钜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作出的11份公证书,公证了被告一麦克英孚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在其他销售渠道许诺销售、销售的情况。

其中,(2017)粤广黄埔第29759、29760、29761号公证书,公证了被告一麦克英孚公司的子公司宁波英孚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宁波英孚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宝贝第一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麦克英孚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的事实;

(2017)粤广黄埔第29762、29763、29764号公证书,公证了京东网站经营的“Babyfirst宝贝第一官方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麦克英孚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的事实;

(2017)粤广黄埔第29414、29415号公证书,公证了项下广州友谊国金店有麦克英孚公司的专柜,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

(2017)粤广黄埔第29765、29766、29767号公证书,公证了苏宁易购电商平台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另,宝钜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黄埔第4680、4681、4682号公证书,公证了北京时间2019年3月11日登录宁波英孚公司在天猫网经营的“宝贝第一旗舰店”,仍然正在继续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性和麦克英孚公司的主观恶意。

三、涉案产品勘验相关事实宝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35065公证书、第29763公证书、第29415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共三件,分别购买自被告二宝得乐美公司、京东“Babyfirst宝贝第一官方旗舰店”、广州友谊商店,座椅颜色分别为蓝色、红色、狐狸黄。

双方当事人确认三款公证购买座椅的产品结构一致,同意以第35065公证书所附宝得乐美公司销售的蓝色座椅进行勘验比对,勘验结果延及另两件红色、狐狸黄的产品。

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第35065公证书所附蓝色座椅,涉案产品背部贴有标签,标签载明“生产商:宁波宝贝第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查询背部所贴二维码扫描显示账号主体是“宁波英孚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同时,涉案产品所附售后服务卡写明制造商为本案被告一麦克英孚公司,经销商是“宁波英孚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所附说明书适用车型小册子列明制造商为本案被告一麦克英孚公司,生产商为“宁波宝贝第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商是“宁波英孚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另两款座椅的标签信息中没有“宁波宝贝第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只记载了麦克英孚公司和宁波英孚公司的信息,其余信息一致。

本案中,宝钜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的保护范围,放弃主张权利要求4和10。

宝钜公司在庭审中就涉案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演示,双方当事人对从属权利要求5、6、7、8、9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分歧集中在涉案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头靠上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可拆卸连接”这两个技术特征。

经勘验,涉案产品的连接件是直接向后穿绕过头靠,中间部并不与头靠固定连接;

涉案产品的连接件一端端部经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一端与护件车缝连接,只有一端可拆卸。

宝钜公司主张等同侵权,认为“活动连接”也属于“连接”,且涉案专利包含了一端可拆卸和两端可拆卸的情形,涉案产品具备上述特征。

麦克英孚公司则认为,通过对上述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是限定了“固定连接”、两端可拆卸,涉案产品不具备该特征,涉案产品无法实现方便前面安装的发明目的。

四、损害赔偿相关事实宝钜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具体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同时也提交了上述公证书中淘宝店铺、天猫店铺、京东商城网页记载的涉案产品售价及销量数据予以参考。

宝钜公司主张麦克英孚公司就涉案产品的销售收入至少为2800万元,利润率为30%,专利贡献率为30%-4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宝钜公司还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共88795.5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文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具体为公证书中载明的所购6款涉案产品的价格共计11430元,公证费16950元,文印费415.5元,律师费6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

五、两被告提交的证据麦克英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宝钜公司就涉案产品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材料,用以证明宝钜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还包括另案费用。

麦克英孚公司还提交了第36766、40476号无效决定相关联的两次口审记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还提交了部分现有技术、文献参考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在涉案产品中的专利贡献率低。

其中,根据第36766号无效决定口审记录第3页的记载,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麦克英孚公司提出的将证据1的连接方式改变为本专利的方式是一种常规替换时,专利权人宝钜公司称“证据1并没有公开纽扣和头靠在哪里结合,此外证据1应理解为设置在背面更合理,现有技术连接带均与头靠连接,并没有公开在头靠上设置连接带,连接带的中间固定在头靠上,连接带的端部与护垫可拆卸连接,从而实现了方便拆卸,方便清洗。

证据1的连接位置在座椅背部,拆卸需要将座椅搬运下来,才能拆卸,即使是纽扣连接也是从背面拆卸”。

第40476号无效决定口审记录第3页记载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请专利权人结合前次口头审理,明确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专利权人回答:“连接件为一根带,连接件的中间部与头靠固定连接,两端部与护件分别可拆卸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36766号无效决定中还认定“本专利是将连接带固定在头靠上,再将护件与连接带形成可拆卸连接,即实现了连接点与拆卸点的分开设置,这样的设置使得使用者可以从座椅和头靠的正面拆卸和安装护件”。

宝得乐美公司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其与宁波英孚公司签订的《网络经销合同》及所附的产品报价单、宁波英孚公司开具给宝得乐美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其对应的销售货物清单,以及淘宝网页交易截图。

宝钜公司认可合同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涉案产品从宁波英孚公司采购,但认为宝得乐美公司存在恶意,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宝钜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宝钜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经本院勘验比对,涉案产品是一种儿童安全坐椅,其结构包括座椅本体、与本体连接的可调整的头靠,设置在座椅本体上的安全肩带,安全肩带周围有护件。

头靠上设有连接件,具体为连接件直接向后穿绕过头靠,中间部并不与头靠固定连接,连接件的端部与护件连接,以使护件能跟随头靠移动。

连接件一端端部经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一端与护件车缝连接,只有一端可拆卸,其连接件为带体结构,连接件的中间部位于头靠内。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涉案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头靠上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可拆卸连接”这两个技术特征。

宝钜公司认为虽然涉案产品连接件并不与头靠固定连接,但活动连接也属于“连接”,且涉案专利包含了一端可拆卸和两端可拆卸的情形,涉案产品具备上述特征。

麦克英孚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固定连接、两端可拆卸的情形,涉案产品不具备该特征。

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实质在于对上述技术特征的理解,而对勘验对象所体现的产品结构本身并无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一、关于“头靠上设有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宝钜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实际上是通过一带体结构穿过头靠上的两个孔槽,使得连接件的带体本身还是与头靠形成了相连的状态,实质上,这种穿过头靠并以头靠位支撑点的方式就是一种连接的方式,活动连接也是连接,涉案产品连接件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麦克英孚公司则认为无论是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还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出发,都应该将“连接”理解成固定连接,并非物理上两物体的简单接触。

且原告宝钜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将“所述连接件的中间部与所述头靠连接”限缩解释为连接件中间部与头靠固定连接。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性而对其专利保护范围进行的限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再主张将自己所做的限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在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情形下,利用等同原则将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通过主张等同侵权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

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导致“对技术方案的放弃”的意思表示并不限于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还包括对其对有关问题的意见陈述。

因此,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条件,一是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进行了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

二是该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并没有被相关机关明确予以否定,如果被明确否定,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由此可见,审理涉及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专利侵权案件时,需要对授权确权程序中相关专利审查文档进行全面审查,需要考察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相关陈述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查,本案中,从麦克英孚公司提交的第36766、40476号无效决定及其相关联的两次口审记录可见,专利权人宝钜公司在涉案专利确权阶段曾经两次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连接件的中间部与头靠固定连接”,如第36766号无效决定口审记录第3页记载,在涉及无效宣告请求人以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否认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专利权人宝钜公司称“现有技术连接带均与头靠连接,并没有公开在头靠上设置连接带,连接带的中间固定在头靠上,连接带的端部与护垫可拆卸连接,从而实现了方便拆卸,方便清洗。

”对此,确权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仅未予明确否定,在第36766号无效决定中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中还明确指出,“本专利是将连接带固定在头靠上,再将护件与连接带形成可拆卸连接,即实现了连接点与拆卸点的分开设置,这样的设置使得使用者可以从座椅和头靠的正面拆卸和安装护件”。

在此后再一次的确权程序中,根据第40476号无效决定口审记录第3页的记载,专利权人宝钜公司在回答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再次明确为“连接件为一根带,连接件的中间部与头靠固定连接,两端部与护件分别可拆卸连接”。

据此,本院认为,宝钜公司在确权行政程序中的以上明确陈述可以视为对“非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予以放弃,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再将已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又纳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进而,本院得出如下结论,涉案产品穿过头靠并以头靠位支撑点的方式这样一种活动连接方式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头靠上设有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

宝钜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宝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了一端可拆卸和两端可拆卸的情形,涉案产品一端经接合件可拆卸连接,已经就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麦克英孚公司则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说明书第0027段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连接件的两端都必然同护件进行可拆卸连接,且宝钜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已经将其限缩解释为两端可拆卸连接,涉案产品不具有该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符合发明目的原则。

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本案中,就涉案专利而言,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为“肩带垫无法拆卸”,涉案专利通过“其端部通过可拆卸方式与所述护件4连接,如此使用者可根据需要对护件4进行拆卸连接,操作简单方便”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

如果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与护件存在不可拆卸连接的情况,则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或需要通过说明书未记载的其他技术手段解决上述问题,连接件与护件部分不可拆卸连接的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整体记载及表述的内容不符。

其次,结合涉案专利确权程序中的审查文档,宝钜公司在第36766号无效决定口审记录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肩带垫拆卸不方便,证据1与本专利的可拆卸连接的位置不一样,连接的方式不一样,同时,针对连接方式,宝钜公司认为证据1的护垫需要绕过头靠在连接带一端拆卸下来,证据1并没有公开纽扣和头靠在哪里结合,证据1的连接位置在座椅背部,拆卸需要将座椅搬运下来,才能拆卸,即使是纽扣连接也是从背面拆卸。

即宝钜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主要区别为,证据1的连接带与护垫固定连接,连接带与头靠可拆卸连接,护垫需要绕过头靠在连接带一端拆卸下来,而涉案专利为连接带的端部可与护垫可拆卸连接。

宝钜公司还特别强调“涉案专利是将拆卸位置设置在正面,方便拆卸。

”由此可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审查文档中关于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记载,对于无法直接从座椅和头靠正面实现拆卸和安装护件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应纳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所述护件可拆卸连接”应当解释为连接件的端部都通过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不应包括一端端部经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一端端部与护件固定连接的技术方案。

而涉案产品连接带一端与右侧护件一体固定连接,穿绕安装时需经头靠及座椅后方穿绕至座椅本体前方,无法实现直接“从座椅和头靠正面拆卸和安装”的技术效果,不具备“连接件的端部通过一接合件与护件可拆卸连接”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涉案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理,涉案产品亦未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5、6、7、8、9的保护范围。

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麦克英孚公司、宝得乐美公司没有实施宝钜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宝钜公司要求麦克英孚公司、宝得乐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宝钜(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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