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102号原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北京市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上曲阳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冬。
被告: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来广营分市场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政府东侧。
负责人:蒋顺河。
原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方弘叶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林泉公司)、周小冬、北京爱家世界家居汇展市场有限公司来广营分市场分公司(简称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钰、罗欣和被告林泉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068590.6号“挂衣架(1Y01)”外观设计专利的挂衣架产品(简称涉案产品),并拆除库存产品、销毁相关宣传册、删除www.huangbangjj.com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信息;
2.判令被告周小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并将店铺陈列产品下架;
3.判令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4.判令周小冬、林泉公司、爱家来广营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5.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3858元、律师费250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3636元,共计32494元。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068590.6号,名称为“挂衣架(1Y0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0日,并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
被告周小冬在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开设的“皇榜家具”店铺中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涉案产品,被告林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二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作为市场开办方未尽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原告曾经向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置之不理,同时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还在签署家具合同时盖章进行确认并承担卖方义务,实际参与销售行为当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林泉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皇榜家具“瑾榆”系列产品的一件,是我公司在明清传统家具以及我公司“瀚雅轩”系列产品的基础上改良而来。
林泉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前已经完成了涉案产品的设计,并于2017年8月开始上市销售。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有差别,二者在有无雕花、对花工艺方面不同,色彩也不同。
林泉公司不构成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此外,涉案产品因环境因素生产受限,仅有少量产销,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小冬、爱家来广营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730068590.6号,名称为“挂衣架(1Y01)”,专利权人为东方弘叶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0日,于2017年8月29日获得授权。
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5幅(见附图),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以及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在案佐证。
二、关于东方弘叶公司指控林泉公司、周小冬、爱家来广营分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7月25日,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逸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25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以及王茹逸来到位于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广顺桥北香宾路66号爱家家居(来广营商城店)三层的门口挂有“皇榜家具”标牌的商铺。
王茹逸购买了包括一件“衣架”在内的若干商品。
现场签署并取得合同编号为A1158443的《爱家家居买卖合同》一份以及所购商品价位商谈手写表一张。
上述合同封面显示“爱家所售家具,如出现质量问题,爱家是您的第一维权人,并提供终身保修服务,免您后顾之忧”,合同约定送货地址为:中海城,该合同经爱家家居服务总台盖章确认。
上述价位商谈手写表显示“衣架”单价为4165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王茹逸在该商铺内支付了全部货款55000元。
在商铺内还取得“皇榜瑾榆系列新中式实木家具”宣传制品一份以及爱家家居宣传广告页一份。
上述宣传制品封底显示“石家庄市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网址www.huangbangjj.com”等信息。
上述广告页上显示有“皇榜家具”及相关图片。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33号公证书(简称第3733号公证书)。
2018年7月31日,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于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40号院中海城小区门口,对自称皇榜家具送货人员运送的王茹逸所购买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在编号为A1158443的《爱家家居买卖合同》上书写“货已到共计17包樊长军2018.7.31日”字样。
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进行组装,并现场拍摄照片共计70张。
其中,包括商品名称为“挂衣架”商品的照片,公证照片显示商品外包装上有“皇榜”“石家庄市临泉木业有限公司”字样。
后将组装完成的家具全部拆卸装箱并封存,与编号为A1158443的《爱家家居买卖合同》一并交由东方弘叶公司保管。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简称第3554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6日,东方弘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茹逸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www.huangbangjj.com”,点击搜索结果第一条“皇榜家具”,进入页面显示“皇榜石家庄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网站”,页面显示“瑾榆新中式系列”及相关图片,点击页面上方“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之后点击“瑾榆新中式系列”字样,逐一点击页面产品图片并截图,其中包括“瑾榆新中式-挂衣架”的产品图片。
回到首页点击“关于我们”显示:“皇榜家具有限公司座落于‘中国·正定’皇榜家具产业园(G5京昆高速正定西出口处),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具设计、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公司。
”“‘皇榜’旗下四大系列:品尚Vv系列、至尊·北美系列、临海雅韵系列、瀚雅轩系列,专卖店遍布全国100多家。
”回到之前页面,点击“联系我们”,页面显示石家庄林泉木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66号公证书(简称第3266号公证书)。
东方弘叶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爱家来广营分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当庭将公证书中涉案产品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下方抽屉设置等方面基本相同,涉案产品在下方四个抽屉表面均有雕花及金属拉手,但涉案专利附图的相应位置没有雕花及金属拉手。
四、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林泉公司当庭认可其销售了涉案产品,但主张其在先设计了涉案产品且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了证明其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设计了涉案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
2.中式家具折页照片、排版付款申请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照片未涉案产品;
3.2016年5月“瀚雅轩”开业门店照片、加盟合同书、“瀚雅轩”客户订货确认单、送货单、银行明细;
4.“挂衣架”产品设计图纸,其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
5.产品照片。
此外,林泉公司申请“皇榜”系列家具销售人员曹某和研发设计人员刘某出庭作证。
证人曹某称,林泉公司的“皇榜”系列产品是在继承中式家具的传统款型基础上转变而来,涉案产品属于皇榜“瑾榆”系列,是林泉公司的原创产品,有自己的专利,且市场上有大量相同款型的产品,林泉公司没有摹仿东方弘叶公司的产品。
证人刘某称,其曾参与设计研发“瑾榆”新中式系列家具的设计,涉案产品是在传统中式家具和林泉公司瀚雅轩系列产品的基础上改进简化而来,目前的新中式家具市场上有大量同类产品,都具有类似的设计。
五、与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关于损害赔偿,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8年1-8月的家具制造业财务指标,主张按照该指标显示数据来计算行业平均利润率,并以此计算单件产品利润,即单件产品销售利润=(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主营业务收入*产品售价=(5040.6-4267.3)/5040.6*3636=558(元),在此基础上,结合被告网站自我宣传的专卖店达100家,以每家专卖店每月销售1件产品推算,自2017年9月至原告起诉之日销量为1300件,据此,被告侵权获利数额达725400元,远超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东方弘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买产品的签购单共计55000元,主张本案用于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为3636元;
东方弘叶公司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文印费发票共计23145元,主张本案公证费为3858元;
此外,东方弘叶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50000元,主张本案律师费为25000元。
以上总计32494元作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被告林泉公司为证明涉案产品获利较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害赔偿过高,向本院提交了周小冬等开设店铺的发货明细及名称为“康栓锁”“张瑞菊”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
原告认为上述发货明细为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银行账户明细,认为为个人账户的财务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林泉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真实的销售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弘叶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以及缴纳年费收据、公证书、律师函、发票等证据,被告林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挂衣架家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观察,整体形状、雕花、拉手等设计特征是家具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涉案产品(见附图)与涉案专利附图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下方抽屉设置等方面基本相同,但是涉案产品在下方四个抽屉表面均有雕花及金属拉手,而涉案专利附图的相应位置没有雕花及金属拉手。
上述不同之处能够影响挂衣架的整体视觉效果,给涉案产品带来了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设计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林泉公司等被告未侵害原告针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