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60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董事: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杨双壹,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系杨双壹之子),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大嘴猴商品在美国、中国等世界各地销售,深受消费者欢迎和喜爱。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多个群组类别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LED灯,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开庭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相关证明文件及授权未经合法公证、认证,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
当庭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被告产品上面没有印涉案商标图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独占许可授权书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被许可方,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涉案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3.搜狗百科PaulFrank(大嘴猴)网页,证明原告品牌为世界知名品牌,旗下系列产品众多,销售范围遍及世界各地,全球专卖店逾2000多家,在全球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4.新闻网页,证明原告花费数亿美元获得大嘴猴中华地区独家授权,独占许可费极高。
5.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动画片《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
6.首都航空植入广告;
7.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中大嘴猴植入广告片段;
证据5-7证明大嘴猴品牌的广告投入渠道和形式多样,广告投放量大,广告成本支出高。
8.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9.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提交“订货记录”1份,证明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8为有效公证文书且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7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9中《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对应。
被告的“订货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美国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上的自行车灯、电灯、电筒、灯光遮罩、圣诞树用电灯、车辆用反射镜、提灯、便携式烤肉架、个人用电风扇、头发干燥器、浴室装置、非医用电毯,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原告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并明确“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包括“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
提起反诉、上诉;
……”及“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等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8年10月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唯一董事郑波签署并通过书面决议,同意授权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原告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原告对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原告进行诉讼活动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该《证明书》的附件《授权委托书》记载: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
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6月18日,俞文滨律师签署《转委托书》,转委托吴山林律师、周怡馨律师作为原告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调查、提起诉讼,参加庭审,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签署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收取有关赔偿款项等,转委托期限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终结之日终止。
2018年10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海第6237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网购包裹并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装,以及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网购信息等过程。
《公证书》体现: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7月18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供应商“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处购买了“创意led充电台灯卡通学生礼品直充小夜灯便携护眼卧室床头台灯”商品3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33.5元;
网页上公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本案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大嘴猴形象的LED台灯3盏。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未见使用涉案商标图样,商品上半部(头部)形状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
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一个大嘴猴的头像,突出大嘴、大耳朵、竖立的眼睛以及圆形小鼻孔。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已明确授权作为其独占被许可方的原告在中国境内代为进行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等行为,并有权转委托;
原告据此已明确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并有转委托权;
俞文滨律师又转委托吴山林律师、周怡馨律师作为原告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
上述授权及委托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商标也在授权范围之内且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相关证明文件及授权未经合法公证、认证,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LED台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原告所主张的电灯、提灯可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半部(头部)完全呈现了涉案商标的全部构成要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容易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应认定被告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被告该行为对其造成了商誉上的损害,因此对该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委托律师进行系列商业维权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ED台灯;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倍思易玩具商行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