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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祥林、杨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81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祥林、杨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吕祥林;杨森;郝晋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81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祥林,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杨森,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郝晋龙,男,汉族,1991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吕祥林、杨森、郝晋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被告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祥林、杨森、郝晋龙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吕祥林、杨森、郝晋龙三人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3、吕祥林、杨森、郝晋龙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

4、诉讼费用由吕祥林、杨森、郝晋龙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7年10月吕祥林从杨森处购买假冒古井贡牌成套包装材料,后同郝晋龙生产销售假冒古井贡牌白酒且多次向他人销售假冒古井贡酒,案涉金额巨大。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窝点查获大量制假包材及献礼版84瓶、五年260瓶,2018年8月14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吕祥林、郝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分别判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吕祥林、杨森、郝晋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吕祥林辩称,其与郝晋龙一共涉案金额为90812元,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已判处罚金60000元,退赃67250元。

其对外负债,无赔偿能力。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酌情从轻处理。

杨森辩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已判处罚金50000元,退赃91050元。

其无赔偿能力。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酌情从轻处理。

郝晋龙辩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已判处罚金30000元。

其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酌情从轻处理。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9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495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侵权产品系驰名商标和被侵权产品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604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相关商标的商业价值。

证据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实施了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吕祥林、杨森、郝晋龙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侵权及损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涉案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商标的注册人为古井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17年10月份,杨森向吕祥林销售假冒古井贡品牌、口子窖品牌的包装材料,吕祥林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ATM机存款等方式支付货款,杨森共向吕祥林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为91050元。

2017年10月,吕祥林在肥东县附近租用民房内,开始生产假冒古井贡牌和口子窖牌白酒。

2018年3月初,吕祥林雇佣郝晋龙帮助其生产假酒。

2017年l0月12日前后,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8年3月l2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200元。

2017年11月、12月期间,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彭巴**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800元;

2018年3月中下旬,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底,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31150元;

2018年4月1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600元。

2018年3月中旬,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谭艳坤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500元。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大量制假包材及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4瓶、五年260瓶,假冒口子窖酒五年257瓶、六年124瓶。

按每件(4瓶)实际销售价格130元计算,价值23562元。

上述被查获白酒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肥东县民房内将吕祥林、郝晋龙抓获归案。

2018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苍南县“东方威尼斯浴场”门口将杨森抓获。

吕祥林陈述其安排郝晋龙干活,无明确分工,尚未给郝晋龙报酬。

已经销售出去的涉案假酒款项已实际收取,现场扣押的白酒属其所有,现场扣押的手机、商务车是其所有,面包车是其朋友的。

诉讼过程中,杨森主动退赃91050元,吕祥林主动退赃67250元。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森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910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吕祥林、郝晋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吕祥林非法经营数额为90812元,郝晋龙非法经营数额为46862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一、杨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吕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郝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杨森退赃款91050元、吕祥林退赃款67250元,及移送高新法院的手机4部、建设银行卡(尾号0960)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高新法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或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古井公司是涉案第7045126号、第7417861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或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即构成对古井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记载,吕祥林、郝晋龙未经古井公司许可,在生产的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上使用与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森未经古井公司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古井贡系列白酒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古井公司要求吕祥林、杨森、郝晋龙三人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吕祥林、杨森、郝晋龙生产的全部假冒古井贡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已被公安部门查获扣押,其三人也分别被判处刑罚,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已停止。

古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在受到刑事制裁后继续实施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于古井公司要求吕祥林、杨森、郝晋龙三人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祥林、杨森、郝晋龙责任分担及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杨森向吕祥林出售假冒古井贡品牌、口子窖品牌的包装材料,除本人构成商标侵权外,同时也帮助了吕祥林、郝晋龙实施生产假冒古井贡系列白酒的商标侵权行为,故杨森与吕祥林、郝晋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酌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制假规模、损害后果、刑事判决确定的刑罚和古井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本院酌定吕祥林、杨森、郝晋龙赔偿共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综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祥林、杨森、郝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共同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人民陪审员  彭腊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黄晨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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