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043号 原告:高手会(天津)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马路与后营路交口紫烟阁132-305、306。
法定代表人:刘宗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桐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潍安路安馨园小区1幢11号。
法定代表人:郑璐璐。
原告高手会(天津)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手会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手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手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783683”号和第“5823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超系第“7783683”号、第“5823919”号“高手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是经过法定程序取得的,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高手会”商标已在中国跆拳道界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只有经过认证的个人和团体才享有“高手会”商标的使用权。
2019年1月31日,商标注册人李超与原告签订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原告:1.使用其商标的名称、注册号、图样;
2.在合同期内对第三人授权使用该商标,但是不得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
3.如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为了保全证据,原告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王凯丽与王凯、杨柳于2019年7月16日16时25分来到被告住所,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员所保全的证据和所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的跆拳道馆中提供给学员的跆拳道道服及二楼专门用于宣传营销的展示台上均印有“高手会”字样,与原告方的注册商标“高手会”高度近似甚至相同。
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高手会”商誉的恶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联想和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高手会”注册商标,其行为也引人误认为其与“高手会”品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违背诚信原则,欺骗了消费者,抢占了其他有正规商标使用许可权企业的市场份额,造成了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超取得第5823919号“高手会”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项目为第25类:服装;
运动衫;
鞋;
腰带;
跆拳道服;
帽子;
袜;
跆拳道鞋;
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曰至2020年1月20曰止。
201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超取得第7783683号“高手会”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项目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实际培训(示范);
体育教育;
学校(教育);
组织体育比赛,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曰至2022年12月27曰止。
2019年1月31日,李超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含香港、澳门、台湾),第5823919号“高手会”文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1月20日,第7783683号“高手会”文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12月27日,同时协议中约定如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可以自行提起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接受高手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曦的申请,对申请人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
该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王凯丽与王凯、杨柳2019年7月16日16时25分来安丘市潍安路与和平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四层筑外,该建筑物的一层是立健药店连锁,建筑物顶上及外墙带有“金质跆拳道”字样。
上述人员从立健药店连锁店来到三楼,对学员训练现场情况进行了查看,然后又来到二楼的办公室,经过与一名自称姓李的年轻男子洽谈后,杨柳以给孩子报名参加“暑假精品体验班”为由交纳了报名费69元后,取得带有“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3125451)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凯用携带的手机(公证人员已经事先对该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对该道馆外观、二楼展示栏、三楼训练现场及交费现场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7月23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
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及工作记录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跆拳道馆经营场所宣传栏中标注有黄色、横向排列的“高手会”字样;
照片2、照片3的训练场景中工作人员所着上衣下部标注有横向排列的“高手会”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跆拳道教学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高手会”系列商标核准注册类别(核准服务项目均包括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跆拳道服)相同。
被告在经营场所宣传栏、工作人员服装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高手会”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783683”号和第“5823919”号“高手会”文字商标比对,二者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均相同,对原告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郑璐璐,经营范围为健身服务,优育运动咨询服务,全民健身科技服务,文化艺术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儿童问题咨询服务,体育经纪人,体育器材装备服务,策划创意服务。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0元、公证书中学员报名费用69元、诉讼费2300元、交通费2668元、住宿费202元、餐费240元,共计18479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超依法取得了第5823919号、第7783683号“高手会”文字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基于李超排他使用许可而享有的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权就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871号公证书,可以确认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宣传栏及工作人员服装中使用了“高手会”字样,经庭审比对,被控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783683”号和第“5823919”号“高手会”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同,不同之处为文字排列方向不同,原告商标文字为竖向排列,被控标识文字为横向排列,二者构成近似。
且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充分考量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的品牌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手会(天津)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7783683”号和第“5823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手会(天津)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手会(天津)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手会(天津)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7元,由被告安丘市金质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