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6民初594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703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意之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城分店,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建投世纪城E8#楼104铺。
负责人:刘晓伟。
被告:亳州市意之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南部新区十字金街17栋101铺。
负责人:刘新义。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意之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世纪城分店、亳州市意之坊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