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51号原告:吴涛,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慧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兰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吴涛与被告东莞市兰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龙晓蓉到庭参加诉讼,兰蒂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涛起诉称:吴涛于2012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产品名称为“戒指(邂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兰蒂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经营珠宝首饰的企业,在阿里巴巴店铺中经营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据涉案店铺显示其尚有库存。
兰蒂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吴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且扰乱了公平合理的市场秩序,严重影响了吴涛的利益。
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兰蒂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兰蒂公司赔偿吴涛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3*兰蒂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吴涛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兰蒂公司赔偿吴涛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其中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发生的16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合理律师费支出。
兰蒂公司无出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涛于2012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戒指(邂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月26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人们穿戴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6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吴涛委托龙晓蓉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0月31日,龙晓蓉用上述公证处的计算机在网页“www.1688.com”登录账号“rongrong06088”,查看单号为212************708的订单,该订单显示2018年10月23日购买了名称为“钻戒女钻石戒指正品1克拉求婚结婚珠宝裸钻定制婚戒18K邂逅”1件,价格为1599.2元,该商品供应商为兰蒂公司。
物流信息显示该货物运单号码为顺丰速运078062298072,该货品于2018年10月10日签收。
该店铺网页内有“兰蒂公司是一家集聚了珠宝加工生产能力+自主设计+零售批发一体的珠宝公司,主营各类钻石、K金、彩宝,翡翠等珠宝成品专业生产加工镶嵌和私人定制”“你可以提供你想要的图片,我们都可以按要求订制。
如果你有宝石和钻石,我们也可以接受来料加工订制。
我们工厂也接受OEM、ODM。
公司一直以来承接欧美、中东国家珠宝生产”的介绍,该公司档案显示,该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月产量为1500粒,店铺网页展示了该货品的图片以及累计售出9PCS。
公证机关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27517号公证书。
吴涛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本院查验,包装袋的封条完好,包装袋上贴有单号为078062298072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包装袋上无生产商信息。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内含一个首饰盒,首饰盒内装有一枚戒指,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吴涛认为该戒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二)。
吴涛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兰蒂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设计、销售、网上销售珠宝首饰等。
以上事实,有吴涛提交的证据及吴涛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兰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吴涛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吴涛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吴涛是名称为“戒指(邂逅)”、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兰蒂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首饰,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从俯视图观察,两者整体均呈圆环形,前侧为戒托,戒托正面约为椭圆形,上、下呈反方向扭转的弧线形,中部镶有主钻,戒托左右两侧各有两条弧线形结构,其中一条上均镶有若干碎钻,两条弧线形结构融合后形成圆环形指环。
两者的整体造型相同,线条设计、结构比例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兰蒂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信息可以证实涉案店铺由兰蒂公司所经营。
其经营的网店介绍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可加工、定制珠宝首饰,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商的信息,兰蒂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销售珠宝首饰,并无生产珠宝首饰的质证,网页的宣传尚不足以认定兰蒂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及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吴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兰蒂公司制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兰蒂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兰蒂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吴涛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兰蒂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吴涛认为兰蒂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兰蒂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对其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吴涛起诉要求兰蒂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涛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兰蒂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吴涛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兰蒂公司为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吴涛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吴涛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兰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涛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戒指(邂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兰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涛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涛负担690元,被告东莞市兰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吴涛预付,应由被告东莞市兰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吴涛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东莞市兰蒂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吴涛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