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223号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北环路9108号海能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22189D。
法定代表人:陈清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鸿,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博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霞美镇邱钟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1Y3LC9D。
法定代表人:陈守鑫,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泉州市博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海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星、刘智鸿以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钦雄到庭参加诉讼,博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博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海能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博克公司赔偿海能达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3.判令淘宝公司、博克公司在《知识产权报》《泉州晚报》《海峡都市报》等报刊公开赔礼道歉,予以消除影响;
4.判令淘宝公司、博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海能达公司成立于1993年,专注于对讲机终端、集群系统、调度系统、应急通信系统等专业无线通信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产品销往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2006年7月21日,海能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6750号“HY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通信导航设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2007年5月14日,海能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59022号“HY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双向无线对讲机、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2008年、2009年“HYT”分别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博克公司未经海能达公司授权,在淘宝网上销售“HYT”牌无线对讲机,在明知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海能达公司允许在同一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产品,且在外包装及产品上标注涉案商标,其销售的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
博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未采取审查措施,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博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对博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海能达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博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能达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博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关于海能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据1)、淘宝披露商家信息(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第856750号和第4259022号“HYT”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4)、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HY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书(证据5),淘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海能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据7),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关于淘宝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证据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卖家信息(证据2)以及商品下架截图(证据3),海能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如何,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856750号“HYT”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深圳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通讯导航设备”。
2006年8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0日。
2010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能达公司。
嗣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20日。
第4259022号“HYT”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深圳好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双向无线对讲机;
程控电话交换设备;
网络通讯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无线电话机;
手提电话;
通讯集群设备;
电子信号发射器;
内部通讯装置;
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
电池;
天线;
车载通信设备;
中继器(通讯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2010年9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能达公司。
嗣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2006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HYT牌无线对讲器”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27日,深圳市名牌评价委员会授予“HYT好易通”品牌为“深圳知名品牌”。
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HYT”商标为广东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HYT”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16号),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通讯导航设备商品上的“HYT”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海能达公司获得“广东省全国名牌”标志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至2017年。
海能达公司的涉案商标经其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
2019年4月16日,海能达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星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购物网站名称为“博克对讲批发”的网店中购买“TC-500S对讲机”2个、“TC-610对讲机”2个。
2019年4月18日,林福星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收货、拆封及拍照。
2019年5月31日,林福星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网上收货确认。
2019年6月14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494号公证书。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可以看出,“TC-500S对讲机”销售价格为220元,交易成功数量为9件,累计评论为75条,“TC-610对讲机”销售价格为380元,交易成功数量为24件,累计评论为59条。
经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系型号为“TC-500S”的无线对讲机以及型号为“TC-610”的无线对讲机各两支,对讲机上均使用了“HYT”标识。
201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经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审查,获得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许可,淘宝公司获批经营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
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与通过其平台进行网络销售的经营者签署《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2条的“禁止销售范围”中载明“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以下商品及/或提供以下服务:……(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
此外,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上实施《淘宝规则》,该规则第三十五条载明“卖家若发布有违公序良俗或《淘宝服务协议》的商品或信息,淘宝将对该类商品或信息进行临时性下架或删除处理”。
淘宝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之后,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
另查明,“淘宝网”上名称为“博克对讲批发”的网店的经营者为博克公司,海能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海能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6750号“HYT”和第4259022号“HYT”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海能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HYT”使用在无线对讲机上,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标“HYT”使用在无线对讲机上,与海能达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通讯导航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HYT”与海能达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海能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海能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博克公司未经海能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侵犯海能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海能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能达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鉴于博克公司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涉案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的网络链接已删除,博克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
而且,虽然海能达公司主张除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之外,博克公司的淘宝网店中尚销售其他款式的侵权产品,囿于取证成本并未购买,然而,经查看(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494号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除公证购买的“TC-500S对讲机”“TC-610对讲机”之外,并未展示其他在售产品。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已经删除,亦无证据证明博克公司仍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海能达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海能达公司主张博克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与海能达公司相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在本案中,海能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博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海能达公司要求判令博克公司在《知识产权报》《泉州晚报》《海峡都市报》等报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海能达公司被侵害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而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行为造成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本案中海能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博克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商誉受损,且博克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足以对其损害予以填补,故本院对海能达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海能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博克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博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海能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博克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海能达公司主张淘宝公司为博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对博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为博克公司提供了销售产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然而,在海能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淘宝公司根据其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相关管理规则,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博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博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海能达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博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玮鹏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