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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942号
案件名称王敏与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敏;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942号原告:王敏,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玲,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敏与被告中山市艾诺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年*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袁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吊灯(MD211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D2112)”、专利号为201730375669.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利状态稳定,2019年3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对此也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告通过公证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比对,无法认定图片上的灯具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

三、原告所取得的订货合同所列的产品与其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关,所订购的产品因供应商无法生产,无法交付灯具,被告已将所有定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其他合理费用。

四、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

经审理查明:王敏于201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吊灯(MD21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最新缴纳年费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

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图一)。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江江海第110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雷加炎委托镇露露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7日,镇露露与前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广东省中山市********附近的“星光联盟全球品牌灯饰中心”内八楼名为“Home艾诺”的店铺,订购了一批灯饰,镇露露支付款项后,该店铺人员出具了《中山市艾诺家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合同》1张、《POS签购单》1张和名片1张,并将前述的票据和名片装入带有“Home艾诺”标识的信封交给镇露露。

公证人员对上述订购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镇露露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中山市艾诺家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记载,镇露露在涉案店铺购买6款产品,总价为6078元,预付定金3078元。

原告认为订货合同上型号为“D61071-6”、单价为1320元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POS签购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收取了3078元。

被告确认上述店铺为其所经营。

原告认为公证书附件四第4张图显示被告在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因没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主张以其所提交的公证书附件四第4张图片右边的灯具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显示产品的型号及生产商信息,亦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各角度的视图。

原告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不确认其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为了证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将预收货款返还给原告,提交了其与微信号为“szxzzll520”、备注为“零售镇露露”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确认没有收到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收到被告退还的货款。

再查明,被告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证书、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名称为“吊灯(MD211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仅提交涉案公证书的一张附图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因该公证书所附的产品图片仅从一个角度拍摄被诉侵权产品,无被诉侵权产品的各角度的视图,所拍摄的产品图片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设计特征,无法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故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告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作论述。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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