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生被告):林碧仪,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林碧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10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责令广大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所有判项;
二、改判驳回爱步公司对广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改判广大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广大公司不是涉嫌侵权商品经营者,不是本案侵权人。
广大公司是依法成立,出租自有物业并为租户提供服务的合法经营者,与林碧仪之间是物业租赁合同关系,而并非存在隶属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者。
本案中,林碧仪涉嫌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其个人单方、独立行为,与该行为有关的所有收益归林碧仪,根据公平原则,因之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应由林碧仪独自承担。
广大公司不是涉嫌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不是侵权人。
除此之外,上诉人出租物业,收取的租金是物业物权收益,与林碧仪的经营收益及涉嫌侵权行为无关。
二、广大公司只是收取租金的物业出租与服务方,没有对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资格与能力,更无执法权,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侵权。
三、林碧仪无办理营业执照属于无照经营属实,但无照经营并不等于一定会从事涉嫌侵权商品的经营。
广大公司对林碧仪经营期间的行为无法进行全程的监督和控制,所以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爱步公司答辩称:1.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出租方,具有市场管理的义务和职责,但其未履行经营管理和监督责任,放任市场内侵权行为的发生。
2.爱步公司2016年起就曾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其开办的市场内包括本案侵权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事实,广大公司对市场内商铺应施以更多的注意力,此外本案林碧仪在市场内自2016年起长期无证经营,广大公司在林碧仪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放任林碧仪长期无证经营,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为侵权的发生提供便利条件。
被上诉人林碧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针对广大公司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爱步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第G686104号“”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截止)。
第G782041号“”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截止)。
第G873891号“”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25年10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包括用于上述产品的不属别类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包括围巾)(截止)。
第208743号“”商标注册人为艾思·伊克莱特司空有限公司(丹麦),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5月30日至1994年5月29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靴子、鞋和拖鞋。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止。
200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丹麦)。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记载其授权爱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等。
未经ECCOSKOA/S事先书面同意,爱步公司不得对除了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任何转授权。
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提出诉讼、上诉和撤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收取赔偿款或补偿款;
鉴定带有该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等。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二、爱步公司主张的广大公司、林碧仪的侵权情况。
爱步公司明确:林碧仪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其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大公司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广大公司为其出租和管理的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涉案店铺构成共同侵权。
2018年5月11日,爱步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5月13日,爱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城一楼A065店铺与A072店铺中间的店铺(面朝过道在A065店铺右侧),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
2018年6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13228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手机截屏图片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法院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棕色男式鞋子一双,鞋内外底部及鞋子外侧有“ecco”标识。
经一审庭审质证,爱步公司明确表示,公证购买地址为林碧仪实际经营地,爱步公司未授权林碧仪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鞋子上使用“ecco”标识与与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近似,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爱步公司主张本案中,林碧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广大公司为林碧仪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公证购买店铺为A063号,经营者为林碧仪。
爱步公司无证据证实广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为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
2016年8月5日、2018年6月21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受爱步公司等委托,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要求立即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事宜。
上述6月21日的函件所附侵权商铺包括涉案商铺。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广大公司确认收到律师函,但主张爱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广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为涉案商铺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
一审庭审中,广大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林碧仪,广大公司只是收取物业出租的对价,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且租赁合同已经约定承租人不得从事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并提交下列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月28日,甲方(出租方)为广大公司,乙方(承租方)为林碧仪,合同约定租赁商铺为广大鞋业商贸城A063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
合同第二条(2.2)约定,乙方必须持有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方应在接收商铺后60天内办理以乙方为经营人的在该商铺经营的各相关证照,并应将各相关证照复印件交甲方存查。
合同第十二条(12.5)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上述第二条约定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
2.照片一张,内容显示有“敬告禁止乱派发卡片或广告;
严禁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严禁易燃易爆物品进场”等内容。
3.(2017)粤0111民初2998号、3002号、30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判决书原告为爱步公司,被告为广大公司、广大鞋业商贸城内承租商铺的经营者。
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爱步公司主张上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林碧仪为涉案商铺的经营者,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关于爱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爱步公司主张广大公司、林碧仪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购鞋款130元以及爱步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一审诉讼中,广大公司陈述林碧仪在承租涉案店铺后曾经进行工商登记,后又注销,广大公司一直催其办理营业执照。
广大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租赁合同、照片、判决书、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是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爱步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广大鞋城一楼A065店铺与A072店铺中间的商铺购买的,广大公司确认该商铺为林碧仪承租的A063店铺。
举证期限内,林碧仪、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林碧仪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鞋内外底及鞋侧面上使用的“ecco”的标识,与本案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与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英文部分字母组成、排列顺序、读音均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
艾科斯柯有限公司授权爱步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爱步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爱步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林碧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诉讼中,爱步公司主张广大公司为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与林碧仪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多次发生过侵害爱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爱步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起就曾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其开办的市场内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故广大公司对于市场商铺应该施以更多的注意力。
林碧仪在2016年7月1日开始实际承租涉案店铺,未按合同约定在持有相关证照的条件下即开展经营活动,且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将各相关证照复印件交由承租方存查,故广大公司对于林碧仪违法开展经营活动是明知道的,但是至2018年5月13日公证取证时,广大公司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广大公司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放任涉案店铺违法经营活动,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故对广大公司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爱步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林碧仪承担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且爱步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爱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虽然本案无法查清爱步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林碧仪、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爱步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多次侵权)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爱步公司主张林碧仪、广大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数额28000元(含合理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林碧仪、广大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林碧仪、广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爱步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爱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爱步公司负担50元,林碧仪、广大公司负担500元。
该受理费已由爱步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爱步公司同意由林碧仪、广大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广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庭审中广大公司、爱步公司共同确认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广大公司是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开办方,爱步公司自2016年8月5日起曾多次向广大公司发函告知其开办的市场内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广大公司应对市场商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且广大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的市场管理者和场地出租方,负有市场准入审查的义务。
广大公司对于林碧仪违法开展经营活动是明知的,仍放任涉案商铺进行违法经营活动。
因此,广大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经营管理及监管义务,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为涉案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一审法院关于广大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广大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