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2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泽群,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泽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泽群及其辩护人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翁侯将其位于惠城镇英内村的自建房一楼出租给林珮汝开设工场,每年租金2万元,租期3年。
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庄泽群在惠来县认识“小张”,“小张”提出由其提供已生产好的化妆品,由庄泽群完成贴牌、封装等加工工序,赚取少量加工费,庄泽群同意。
此后,林珮汝将工场提供给庄泽群,庄泽群与“小张”等人在此加工、包装假冒“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
完成后,庄泽群与李振华(受庄泽雄雇佣)运送化妆品到惠来县×××××××口,经客运车托运到广州市,再由“小张”联系取货。
2019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惠来县×××××××口抓获正在将化妆品托运的庄泽群、李振华,同日在惠来县惠城镇翁侯住宅一楼查获该加工窝点,查获假冒“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1批,并抓获翁侯。
经鉴定:1.涉案物品“贝特优美”牌睫毛精华液6000支、“香奈儿”牌唇膏9360支、“肌司研”牌防晒乳霜40704支、“克口”牌唇膏9240支,合计价值3925080元;
“爱马仕”牌唇膏9360支,“香奈儿”牌唇膏包装壳3000个、“兰芝”牌唇膏包装盒2000份、纸质包装箱100个,合计价值57794元。
2.上述查获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查获的“香奈儿”牌唇膏、“爱马仕”牌唇膏、“贝特优美”睫毛精华液、“肌司研”牌防晒乳霜、“克口”牌唇膏均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标准要求。
2019年7月31日,林珮汝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庄泽群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泽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本案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惠来县×××××××××作出的2份《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对庄泽群定罪量刑;
3.涉案侵权产品未销售,没有流入市场,未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对商标管理制度造成实质侵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4.涉案的所有产品质量符合产品安全要求;
5.庄泽群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庄泽群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翁侯将其位于惠城镇英内村的自建房一楼出租给林珮汝用于裁制窗帘,每年租金2万元,租期3年。
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庄泽群向林珮汝(叔嫂关系)借用其租赁的工场。
3月初,庄泽群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开始在工场内加工、包装假冒“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其中庄泽群获得加工费5000元。
2019年5月13日,庄泽群电话联系李振华帮其一起运送货物到惠来县×××××××口,经客运车托运到广州市。
时有公安机关民警在巡查时发现庄泽群、李振华正将化妆品搬运上客车,经查货物来源不明,遂将庄泽群、李振华抓获,并现场扣押41箱化妆品。
同日在惠来县惠城镇翁侯住宅一楼查获该加工窝点,查获假冒“香奈儿”等品牌化妆品1批,并抓获翁侯。
经惠来县×××××××××鉴定:1.涉案物品“贝特优美”牌睫毛精华液6000支、“香奈儿”牌唇膏9360支、“肌司研”牌防晒乳霜40704支、“克口”牌唇膏9240支,合计价值3925080元;
“爱马仕”牌唇膏9360支、“香奈儿”牌唇膏包装壳3000个、“兰芝”牌唇膏包装盒2000份、纸质包装箱100个,合计价值57794元。
2.上述查获化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查获的“香奈儿”牌唇膏、“爱马仕”牌唇膏、“贝特优美”睫毛精华液、“肌司研”牌防晒乳霜、“克口”牌唇膏均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标准要求。
2019年7月31日,林珮汝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惠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载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对庄泽群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
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
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实,2019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该队民警在惠来县××××××××××口发现庄泽群和李振华共同从1辆三轮车上搬装货物上1辆客车,遂上前进行盘查,在客车、三轮车和停在旁边的粤W×××××小汽车内发现货物是无合法来源的“香奈儿”“爱马仕”“贝特优美”等品牌化妆品,共41箱合计24720支,遂将庄泽群和李振华带至公安局审查;
后李振华带民警到惠来县×××××××××××××房一楼查获一非法生产化妆品窝点,现场查获生产机器1台、“肌司研”牌防晒乳霜40704支、“克口”牌唇膏9240支及生产材料1批,当场抓获该窝点场地所有人翁侯;
2019年7月26日,该队依法传唤林珮汝于2019年7月31日下午到该队接受讯问,2019年7月31日上午9时许,林珮汝到该队自动投案接受讯问。
3.证人林珮帆的证言。
林系林珮汝的胞妹,证实她曾听她胞姐林珮汝说过她胞姐与其家公多年前在经营窗帘生意,但在什么地方经营她不清楚。
她不认识翁侯,也没有到过惠香路一楼参与生产物品。
4.证人方亚卿的证言。
方证实庄泽群是她三儿子,她听丈夫庄锡辉说庄泽群因做手工出事被公安机关抓了,但具体在哪里做手工她不清楚。
2019年5月12日左右,没有人运货放在她家“雄兴”窗帘店后运走。
5.证人庄锡辉的证言。
庄系林珮汝的家公,证实2017年4、5月,林珮汝承租了榕石佛祖附近的楼房一楼用于裁制窗帘,他和林珮汝在该楼房一楼裁制窗帘。
2018年底,因林珮汝怀孕没帮他裁制窗帘,他就没在该楼房裁制窗帘,并将窗帘搬到他经营的位于寄陇村的“雄兴”窗帘铺。
他不知道有什么人在租赁楼房一楼生产非法物品,他搬离后就没到过该楼房。
6.证人林浩全(又名林志辉)的证言。
林系林珮汝的父亲,证实2017年林珮汝在翁侯的楼房生产窗帘,他不清楚否有雇佣他人或与他人合伙。
他没有其他女儿在翁侯的一楼务工。
2018年下半年,他与翁侯认识,期间,翁侯曾找他说有个关系会裁衣,要到林珮汝窗帘铺务工,他说经营窗帘不适合雇用裁衣的工人。
7.证人陈晓翔的证言。
陈证实手机号码137×××××768是他朋友方雄在使用,至于为什么该号码是用他的身份证开通的,他想不起来。
8.证人方怀鑫的证言。
方系英内社区治保主任,证实2018年5月,英内社区干部曾到翁侯的自建房清查,当时翁侯说其楼房没有出租,他们就离开了。
当时一楼铁门关闭,未发现异常。
同年7月,英内社区干部再次到翁侯楼房清查,当时翁侯楼房门紧锁,他们就没有清查。
他平时经过翁侯楼房时其楼房一楼大门紧锁,没有发现有生产的迹象,也没有发现翁侯楼房有货物进出。
9.证人胡春南的证言。
胡系英内社区村委委员,证实2018年底,他路过翁侯的楼房,问其楼房是否出租,翁侯说手袋厂搬走,至今没有出租,他听后就离开了。
当时一楼房门锁着,未见异常。
他平时路过该处也没有发现有生产活动,没有发现货物进出。
10.证人钟荣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钟系粤V×××××乘务员,证实2019年5月13日9时许,客车来到海埕村路口,2名男子准备寄货,2名男子身边有1辆小轿车和1辆三轮车,搬运过程中,他们被民警抓获。
他不认识2名男子,是其中1名开三轮车的男子与另1名跟车人员林桂彬联系的。
该开三轮车的男子多次通过137×××××768与跟车电话135×××××073联系,在他跟车的班次,其寄运了八九次货物,一般在海埕村路口上货,也有一两次在南昌加油站。
当天大约有20箱货物,之前一般是一两箱、三四箱。
货少时,开三轮车的男子有时骑摩托车来寄运,货多时,就是今天开小轿车的外地人来寄货,在他跟车期间,没有见过开三轮车的男子和开轿车的外地男子一起来寄运过货物。
客车到达广州广园客运站停车场后,他就打电话给开三轮的男子,那男子就安排小货车或者单车来接货,每次都是同一个人来接货。
经混合照片辨认,钟荣华辨认出李振华就是寄货的外地人,庄泽群就是开三轮车的男子。
11.证人林桂彬的证言。
林系粤V×××××客车乘务员,证实2019年5月13日8时许,1个惠来口音男子拨打客车随车手机135×××××073,当时他接听,男子说要托运货物,他说客车要加油,对方就挂断。
后客车在隆江镇“泰源”油站加油后往海埕村方向行驶,在海埕村路口,停着1辆三轮车和1辆白色轿车,1名约25岁惠来口音男子挥手拦车。
客车停下后,惠来男子与1名说普通话的男子一起将三轮车上的货搬上客车,不久,公安同志到场将他们抓获,现场查货1批唇膏化妆品。
他是今年清明节期间才跟车,该男子以前否有托运货物他不清楚,该男子说托运到广州,但还没说如何联系取货就被抓了。
1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现场照片。
(1)公安机关在隆江镇葵和公路海埕路口查扣庄泽群、李振华持有的“香奈儿”牌唇膏9360支、“爱马仕”牌唇膏9360支、“贝特优美”牌睫毛滋养精华液6000支、小米牌手机(庄泽群持有,手机号码:155×××××251)1部、华为牌手机(李振华持有,手机号码:17825360100)1部、三轮摩托车1辆、宝骏牌小汽车(车牌号:粤W×××××)1辆、小汽车行驶证1本;
(2)在翁侯的楼房一楼内查扣“肌司研”牌防晒乳霜40704支、“克口”牌唇膏9240支、“香奈儿”牌唇膏包装壳3000个、“兰芝”牌唇膏包装盒2000个、化妆品原料搅拌机1台、纸皮包装箱100个、货架1个、工作台4台、透明膜包装机1台、格力牌空调机1台、苹果牌手机(手机号码:187×××××328)1部、租赁合同1份、庄泽群“德邦”收件箱1个、林秀灵“顺丰”收件箱1个。
13.惠来县×××××××××惠价认字〔2019〕355号、43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经鉴定,涉案物品“贝特优美”牌睫毛精华液6000支、“香奈儿”牌唇膏9360支、“肌司研”牌防晒乳霜40704支、“克口”牌唇膏9240支,合计价值3925080元;
“爱马仕”牌唇膏9360支、“香奈儿”牌唇膏包装壳3000个、“兰芝”牌唇膏包装盒2000份、纸质包装箱100个,合计价值57794元。
14.惠来县×××××××××出具的《关于惠价认字(2019)355号的情况说明》。
载明该机构对惠价认字(2019)355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九项第四点出现错误作出情况说明。
15.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
经检测,送检的“香奈儿”牌唇膏、“爱马仕”牌唇膏、“贝特优美”牌睫毛精华液、“肌司研”牌防晒乳霜、“克口”牌唇膏均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版)标准要求。
16.香奈儿公司的鉴定书、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载明经香奈儿公司验证鉴定:涉案样品质量低劣、不是该公司生产的、是假冒“香奈儿”的注册商标,并证明正品“香奈儿”商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为320元每支,该公司商标在(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17.爱马仕公司的鉴定结论、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载明经爱马仕公司鉴定:涉案唇膏非该公司产品,无官方零售价,该公司商标在(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18.沭阳惠而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鉴定结论书、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载明惠而美公司认定涉案“贝特优美”牌睫毛滋养精华液侵犯“贝特优美”注册商标专利权,正品市场零售价为每支88元,该公司商标在(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贝特优美”商标为沭阳惠而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
19.杭州婕安绮公司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
载明杭州婕安绮公司经肌司研商标权利人授权,认定涉案产品为仿冒产品,且已严重侵犯该司商标专用权,正品建议零售价为每盒59元,该公司商标在(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克口公司的鉴定书。
载明克口公司认定涉案产品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侵权产品,该公司与被告人庄泽群、李振华及翁侯无经贸联系,正品零售价为每支75元。
21.租赁合同。
证实2017年4月5日,翁侯将惠城镇惠香路一楼200平方米房产出租给林珮汝,租金2万元,租期从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止,翁侯承诺每年单独收租金,三年内租金不变。
22.快递单。
载明德邦收件人为庄泽群,货物名称为日用品;
顺丰收件人为林秀灵。
23.惠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证实经该局业务信息系统查询,截至2019年5月23日止,林珮汝与地址为“惠来县×××××××××××××”在该局系统中查无登记注册资料。
24.惠城镇英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该单位多次清查社区内出租屋及厂房,翁侯出租的厂房门时常关闭或上锁,干部叫翁侯开门接受清查时,翁侯说该厂房不再出租,不用清查,故未清查该厂;
白天没有发现该厂有工人务工,也没有发现货物进出。
25.惠来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载明:(1)据庄泽群交代,在化妆品包装窝点所包装的化妆品系“小张”运载来窝点进行包装,因“小张”的姓名、住址不明,故对“小张”的身份无法查证;
(2)2019年7月15日,该队民警协同英内村干部到翁侯的自建房向多户邻居了解平时化妆品生产窝点的生产情况,翁侯邻居均以平时没加以注意,不知情回应公安同志;
(3)据庄泽群交代,其于2019年5月12日晚要求其胞兄庄泽雄帮其找辆车到寄陇村其家经营的雄兴窗帘店帮其运载货物到海埕村路口托运,该队民警于2019年7月26日会同村干部到庄泽雄家送达《传唤证》,传唤其29日上午到该队接受讯问,但庄泽雄不在家,至今未到案接受讯问。
2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载明公安机关从庄泽群的手机(手机号码:155×××××251)中提取到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话记录等相关数据,并附光盘2张。
2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
载明手机号码137×××××768(客户:陈晓翔)在2019年4月14日至5月13日的通话记录;
手机号码155×××××251(客户:庄泽群)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的通话记录;
手机号码17825360100(客户:李振华)在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通话记录;
手机号码1871824328(客户:翁侯)在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通话记录。
28.出生医学证明。
载明庄雯涵于2019年1月19日出生,其父亲为庄泽雄,母亲为林珮汝。
29.惠来县荣康医院出具的《证明》。
证实林珮汝于2019年1月19日在该医院生育1名女婴庄雯涵,公安机关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该医院出具的。
30.机动车详细信息。
载明涉案宝骏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W×××××)的持有人为李振华。
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载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到惠来县×××××××××××××××××勘查;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32.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
证实被告人庄泽群的户籍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在辖区尚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33.涉案人员李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李供述2019年5月13日上午7时多,庄老板(手机号码:137×××××768)打电话给他(手机号码:159×××××071),让他8时左右到南昌加油站附近1个窗帘店载货到隆江海埕路口等惠来县往广州方向客车(车牌尾数0571),将货装上车。
8时30分,他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粤W×××××)到庄老板指定的店里,当时货物用麻袋装好堆放在那里,共约13袋。
他将货搬上车,运到海埕路口等客车。
在路口,他看见“老三”驾驶三轮车载了庄老板的货物在那里等车。
等了10分钟,客车来了,他们就将货物装上车,这时就有公安同志到场检查。
他是载货的司机,不是庄老板的工人,没有参与生产化妆品,公安机关拆开包装纸箱前,他不知道纸箱内包装的物品是唇膏和睫毛滋养精华液,也不知道是假冒的。
从今年春节后至今,他帮庄老板运了七八次货物,前5次庄老板只给他400元,后几次还没有给他。
今年春节半个月后,他受庄老板雇用,开车到惠城镇一大寺院附近一处楼房门口运货,不知道包装纸箱内装着什么物品。
他去过工厂十次左右,其中有2次看见他们在生产化妆品有关的道具,但不知道什么牌子,也不知是非法假冒的化妆品,工厂有四五个女工人。
李还供述他之前说帮庄老板运过七八次物品,是帮庄老板到窗帘店拿一些包裹到英内社区惠香路的楼房,他只到楼房门口,将包裹交给1名20多岁的妇女,见到楼房内有纸箱。
他到南昌加油站附近的窗帘店运货,只有5月13日这一次。
当天,他到海埕路口等大客车时,“老三”(庄泽群)坐在1辆载有黄色纸箱的三轮车上。
他问“老三”大客车来了没?
“老三”说还没来。
他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老三”的,不知道其姓名,不知道其和庄老板是什么关系。
2019年3月,庄老板曾雇他到英内社区惠香路口楼房运货到他被抓获的路口托运。
李再供述他有2个手机号码17825360100、159×××××071。
他手机里的“雄二”的手机号码137×××××768就是庄老板的号码。
庭审期间,李供述他看到与生产化妆品有关的道具是空气压缩机,没有看到其他有关的化妆品或与化妆品有关的包装盒。
经混合照片辨认,李振华辨认出庄泽雄就是庄老板。
34.涉案人员翁侯的供述。
翁供述2017年前,他的自建房一楼出租给别人做厂房,后来别人不租了,他在门口挂出招租告示。
2017年4月5日,林珮汝通过中介租他的楼房一楼用于做工厂,具体做什么没说,双方有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2万元。
此后,装修工人进出他家一楼,装修后该林珮汝及另外的工人开始在厂内做工。
他住在二楼,平时见厂内有3、4个妇女和3个男子进进出出,其中1个妇女是跟他签租赁合同的林珮汝,另外3个妇女可能是姐妹,3个男子从平时表现看应该是厂内妇女的丈夫。
2018年7、8月,他在一楼遇到2个妇女从厂房出来,有闻到香水味。
他没到厂里面,不知道生产什么,他从门外往厂里看,见到一些纸皮箱,没有见到该工厂有货物进出。
2018年11、12月,他在惠香路口遇到与他签订合同女子的父亲林志辉,称有个关系要进其女儿的工厂打工,林志辉说该厂是其几个女儿在做,业务不多,没雇用外人。
2019年1月,他见到1辆货车载着1台机械进厂。
翁还供述当时他与林珮汝约定租1年,但她要求租3年且租金不变,他就租给她3年,但合同上时间没改。
公安机关扣押的化妆品他不懂,他不知道他出租的楼房被用于做假化妆品。
经混合照片辨认,翁侯辨认出林珮汝就是向其承租一楼楼房的妇女。
35.涉案人员林珮汝的供述。
林供述2017年4月,她经中介承租了翁姓老伯位于英内社区往鸡心仕路口的一楼楼房,面积约200平方米,年租金2万元,承租期限是3年。
租后,他叫父亲林浩全刷墙、安装门板。
过一二月左右,他和家公庄锡辉开始在租赁楼房制作窗帘。
2018年初,她怀孕后就没到租赁楼房订窗帘。
后来她听庄锡辉说地点不好,没什么生意,已将窗帘逐渐运往寄陇村的商铺。
2019年2月,她丈夫庄泽雄的胞弟庄泽群问她英内租赁的楼房是否还在租期内,庄泽群准备在楼房放物品,但没说放什么物品。
公安机关扣押的化妆品不是她的,她不懂这些品牌。
36.被告人庄泽群的供述。
庄供述2012年,他在广州打工认识“小张”。
2019年春节后,他在惠城老广场遇到“小张”,其说要提供生产原料给他加工生产化妆品,每生产1支唇膏他获得0.3元加工费,每生产1支睫毛膏他获得0.25元加工费,每生产1支手霜他获得0.1元加工费,他听后表示同意,并准备将工厂设置在他嫂子林珮汝承租的英内社区鸡心仕路口楼房内。
2019年2月,“小张”用货车运来原料和包装标识到惠城,他带“小张”到他嫂子林珮汝租赁的楼房一楼卸货。
3月初,“小张”开始在工厂内教他生产唇膏化妆品。
约过了三四天,雇工小弟到工厂上班,他与“小张”、招聘小弟三人一起在厂内生产“香奈儿”牌等化妆品。
2019年3、4月,“小张”先拿给他5000元加工费,之后的费用还没结算,他们包装化妆品没有固定的时间,有时连续近20天没有包装化妆品,他负责将化妆品装入包装盒和贴标签,小弟负责将化妆品装入包装盒,“小张”负责贴标签和将包装好的化妆品拿到机器上包上一层塑料纸。
他不知道自2019年3月初至5月13日被查获,他们生产化妆品的数量,但所包装的化妆品就是在海埕路口被查获和存放在翁侯一楼楼房的化妆品,包装好的化妆品还没运出。
2019年5月12日中午,“小张”到他家位于寄陇村的窗帘铺找他,说第二天要将化妆品发往广州。
他就叫他胞兄庄泽雄帮他找辆车到窗帘店运货到海埕村路口,当晚,庄泽雄就跟他说找了李振华帮他运货。
当天晚上22时许,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工厂装运10多箱化妆品到窗帘铺。
第2天8时,他打电话叫李振华到窗帘铺帮他运货到海埕路口与他汇合后将化妆品搬上客运车托运。
他自己驾驶三轮车到工厂将20多箱“香奈儿”牌唇膏和另外1种写有英文的唇膏共约20多箱搬上三轮车,后载到海埕村路口等大客车托运。
他到路口不久,李振华驾驶着小汽车运载着化妆品与他汇合。
过了一会儿,大客车到达路口,他叫李振华一起将三轮车上的化妆品搬上大客车。
在他们搬货时,被公安同志查获。
他准备将成品托运给“小张”指定的客车,到广州后,“小张”与客车人员联系取货。
他不知道“小张”的手机号码,“小张”有事会到他位于寄陇村的“雄兴”窗帘铺找他。
他有在厂房安装监控和泡沫墙,但安装时没有跟翁侯说,翁侯进进出出有看到,其应该知道他有安装这些东西。
庄还供述他嫂子林珮汝不知道他在翁侯的楼房内包装化妆品,他只向他嫂子林珮汝说过他要在翁侯的楼房内存放物品,但没有说存放什么物品。
该楼房是林珮汝向翁侯承租用于做窗帘的,后来窗帘无生意就没在翁侯楼房继续做窗帘。
在包装化妆品期间,他嫂子林珮汝没有来过翁侯的厂房,翁侯也没有进入过厂房。
李振华没有到工厂生产化妆品,他也没有和李振华说运什么物品到案发地点。
庄再供述他有2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55×××××251及另1个尾号9251的号码,手机号码137×××××768是他放在家里使用,平时他和家人都有使用。
公安同志在厂房查扣的“德邦物流”快递单是他网购儿童玩具的单据,“顺丰速运”快递单不是他的,不知道运什么货。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泽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泽群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庄泽群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商品尚未销售,没有流入市场,未对注册商标持有人及消费者的权益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本案《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据鉴定程序作出,虽该结论书有瑕疵,但惠来县×××××××已依法予以补正并作出合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纳。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涉案侵权产品未销售,没有流入社会,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安全标准以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泽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
二、随案查扣“香奈儿”牌唇膏9360支、“爱马仕”牌唇膏9360支、“贝特优美”牌睫毛滋养精华液6000支、“肌司研”牌防晒乳霜40704支、“克口”牌唇膏9240支、化妆品原料搅拌机1台、纸皮包装箱100个、透明膜包装机1台、“兰芝”牌唇膏包装盒2000个、“香奈儿”牌唇膏包装壳3000个、货架1个、工作台4台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查扣的三轮摩托车1辆、“宝骏”牌汽车(车牌号:粤W×××××)1辆、小米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格力牌空调机1台,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春晓人民陪审员 方鸿杰人民陪审员 方志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梅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法律公布日期1997.03.14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