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5民初16872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周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豪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史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徐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豪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豪睿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花及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豪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销毁涉案工具,请求被告寻梦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豪睿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7,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5.90元、保全公证费500元、香港地区认证费500元,差旅费1,954.1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获得第717184号“徐福记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该商标曾于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在糖果和糕点等休闲食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豪睿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翔和食品”,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酥心糖,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被告豪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徐记公司提交了第717184号注册商标“徐福记及图”、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侵权产品、真伪鉴定报告、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等。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销量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第717184号注册商标“徐福记及图”,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等。
该商标权利人为案外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现处于有效期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7号关于认定“徐福记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在第30类糕点、糖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案外人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第717184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同时授权原告可对中国大陆地区任何侵犯相关权益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
根据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81号公证书载,2020年4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名为“翔和食品”的店铺中出售涉案的“徐福记酥心糖黑芝麻落花生果仁椰蓉多口味喜糖礼糖”。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随即在该网店内购买“1000克黑芝麻花生果仁椰蓉四种口味”一件,通过支付宝付款45.90元。
2020年4月17日,公证人员收取上述物品包裹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4月20日,在公证处现场打开包裹,内有散装的糖果,所有糖果外包装的左上角均有“徐福记及图”的标识。
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基本无视觉差异。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2021年3月25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指出涉案购买的商品在外包装上与原告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故前者系假冒产品。
涉案店铺“翔和食品”于2017年5月10日入驻“拼多多”平台,寻梦公司证实涉案商品于2021年1月29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商品ID于2021年3月17日由平台禁售,涉案店铺至今未关闭。
涉案商品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下架之日的销售数量为535件,销售金额为13,758.34元。
销售的商品名称均包含关键词“徐福记”。
此外,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记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别,确实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差异,在被告豪睿公司未能举证或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鉴别意见。
故涉案购买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豪睿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自可准许。
关于豪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豪睿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故由本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
本院注意到以下情节: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以及其实际的销售额并考虑相关利润率,尤其本案涉及的商品是食品等因素。
此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相关支付凭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亦由公证内容所示,均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香港地区认证费500元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且该认证系对原告获得相关授权的确认,并非仅为本案产生,故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豪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豪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两项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豪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谢晓俊书记员 周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