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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晶晶与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832号
案件名称高晶晶与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晶晶,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832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经营地址在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国际眼镜城4F-B8017、4F-B8024。

经营者:周晓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以下简称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07年2月21日,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2013年4月7日,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原告高晶晶。

2016年8月,原告发现周晓雪经营的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销售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该眼镜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随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购买了该款眼镜。

被告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被告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辩称:1.原告方购买人员到被告店里指定购买涉案眼镜,被告因不销售该款眼镜,出于帮忙为其去其他店铺寻找,后在宝莱眼镜店找到该款眼镜,卖给原告购买人员后收取的钱款也转交给了宝莱眼镜店。

在眼镜市场熟人之间相互介绍产品是习惯做法,被告仅仅是无偿中介,无侵权故意,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2.涉案眼镜来自宝莱眼镜店,具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可以免责。

3.涉案眼镜宝莱眼镜店销售单价为9.5元,被告没有从中赚取利润,且涉案眼镜在市场上的销量极少,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681号公证书不违反公证程序,属有效公证文书,具有证明力。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案被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本院认可发票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勇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8××××.8。

2013年3月1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高晶晶。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个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实施例8,其他条件与实施例1相同,即转动连接部的结构与实施例1相同,只是如图11a、11b,图12a、12b所示,转动连接部的主体31固定在镜腿2的内侧,主体31与实施例1相同,在主体31上,与镜片1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35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的面上开有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所述压板32可以是一个圆柱台体,其端面抵住所述缩颈37的侧面,所述弹簧33抵住所述压板32的另一端,所述螺钉34拧入所述螺纹孔36内,压缩所述弹簧33,进而使压板32抵在所述缩颈37表面,从而使连杆35与主体31形成转动连接,即:连杆35可以以所述缩颈37为轴转动。

所述连杆35的另一端与固定在镜片1外侧的中间体51形成枢接,即连杆35的另一端开有凹槽,在与所述凹槽垂直方向中间开螺纹孔,所述连杆35与中间体51突出部通过螺丝连接,形成以螺丝为轴心的枢接结构,转动轴与枢接���相垂直,枢接的结构也可以为其他常规的结构。

2016年8月20日,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滕衡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4F-B8017的“慈祥眼镜店”购买眼镜,取得了销售清单、名片。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以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668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页《慈祥眼镜批发部销售清单》显示度数有100、150、200、250、300五种,数量共20副,单价9.5元,金额190元。

高晶晶为维权花费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查验并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拆封。

拆封后可见用塑料袋包装的眼镜20副。

塑料袋无任何信息,眼镜上除度数外无其他图文信息。

原告随机挑选一副眼镜当庭折解后,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发表比对意见:权���要求分割成11个技术特征,1.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

2.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

3.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

4.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

5.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

6.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7.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

8.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

9.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向内侧敞口的镂空部(21)。

10.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成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

11.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11个技术特征,其中技术特征3构成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为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是功能性特征,用实施例8确定保护范围,实施例对应附图12a、12b。

1.在主体31上,与镜片1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杆35的长度较短,其一端插入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特征。

2.在与该插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36,在所述螺纹孔36内依次安装压板32,微弹簧丝33,螺钉34。

被控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螺纹孔相对一面开孔,在孔内依次安装弹簧丝、压板。

用缩颈挡住压板防止压板、弹簧弹出,同时起到卡止作用。

原告认为虽然两者安装方向不同,起到的功能相同,均是利用弹簧的张力顶住压板,把压板顶向缩颈,起到卡止作用,达到防止镜片随意转动的效果,因此两者技术特征3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法院依法认定。

另查明,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晓雪,2015年5月27日开业,经营地址为丹阳国际眼镜城4F-B8017、4F-B8024,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11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解后与之进行对比可见,技术特征3有所不同,其余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均具备,且都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是以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案审理中,高晶晶明确以说明书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依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特别是实施例8的记载,涉案功能性特征的手段可以概括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有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

该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即为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进而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系在连接机构与镜片相对面上开缩颈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另开有一孔,在该孔内依次安入微弹簧丝、压板,直接将缩颈安入缩颈孔。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连接机构的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不使用螺钉,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的结构和连接关系存在一定区别,但其技术手段仍然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得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不使用螺钉、螺纹孔,而是通过反向打孔,在孔内安入微弹簧丝、压板,通过微弹簧丝使得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连接机构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范围。

发明专利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被告应停止侵权。

其次,被告辩称其眼镜来自宝莱眼镜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原告主张8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发明专利,应用于眼镜起到无需包装盒,便于携带,节省空间等作用。

2.原告公证购买的眼镜售价9.5元,价格较低,相应单个产品的合理利润也较少。

3.���告处于专业性的眼镜城,专营眼镜,批零兼售。

本案向原告销售20副眼镜,度数不一,带有批发性质。

4.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5.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高晶晶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名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晓雪慈祥眼镜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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