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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402刑初22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九江市濂溪区(户籍所在地为九江市濂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庐山区(现更名为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7月5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2018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其上家徐某1(已判决)销售的是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仍从徐某1处购买了大量“美的”牌电热水器(型号分别为F60-21BM6、F60-21A1、F60-15GA1)用于销售。

后被告人王某与其公司员工虞某将购买的假冒的“美的”牌电热水器分别销往九江市彭泽县、湖口县等地经营户,从中获得利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04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彭泽县天红镇“某电器”的邹某从王某处购买了货值26670元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

2.2016年1月左右,湖口县大垅乡的周某从虞成勇处购买了货值2940元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

3.2016年1月左右,彭泽县太平街“某1专卖”店的柯某从虞成勇处购买了货值8400元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

4.2016年1月左右,彭泽县泉山镇“某2专卖”店的方某从王某处购买了货值5580元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

5.2016年1月底,彭泽县芙蓉镇“某家电”的何某从虞某处购买了货值3160元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

6.2016年2月左右,湖口县流泗镇“某3专卖店”的彭某从王某处购买了货值8500元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

7.2016年2月左右,彭泽县太平街的“某水暖”店的徐某2从虞成勇处购买了货值6790元的假冒“美的”牌电热水器。

2016年9月27日,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位于濂溪区西洋垅小区10栋的仓库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美的”牌电热水器三台。

经鉴定,上述三台“美的”牌电热水器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亲属代其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徐某1、林某、叶某、邱某、邹某、周某、柯某、方某、何某、彭某、徐某2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全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进货记账单、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徐某1),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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