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909号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B。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系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系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惠能百货店,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经营者:陈佳龙,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诉被告蓬江区惠能百货店(以下简称惠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被告惠能百货店的经营者陈佳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诉称: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村××大道××号“惠能超市松园店”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权利人的销售,损害了其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内容含:第19327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华远公司合法拥有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内含:《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华远公司已经许可原告使用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惠能百货店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不能确认是被告商店的印章被告没有反驳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第1932797号“”商标于2002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皮带等,注册人华远公司;
该商标于2012年8月13日经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和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约定华远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包括涉案第1932797号商标在内的利奥纳多系列商标;
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
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月,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称其接受华劲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7年1月8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随同申请人的授权代理人张猛超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村××大道××号“惠能超市松园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蓬江区惠能百货店,由张猛超在该商店购买皮带两条,现场取得加盖“蓬江区惠能百货店”印章的编号2273730的《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显示购买皮带两条,单价为58元,并取得凭证号为002117的《签购单》一份,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随后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物品、《送货单》、《签购单》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7年2月3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7号《公证书》一份,对上述取证情况进行了公证。
所拍照片打印件及购物的票据复印件粘附于《公证书》后。
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物品,经当庭检查,公证实物(皮带)用塑料包装,外用透明胶封存完整,封口贴有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条,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然后,本院当庭对该物品拆封查看:内有皮带一条,皮带外包装上张贴黄色纸质标签上标注“惠能百货¥58.00元”字样,外包装挂钩上使用“奔跑的狼图形+七匹狼+”标识,皮带扣正面标注老人头图像标识。
原告华劲公司经鉴别后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皮带不是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被控侵权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的老人头图像标识,与原告第1932797号“”商标构成近似,且皮带上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和商标授权人,侵害原告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惠能百货店不确认该被控侵权皮带是其商店所售。
另查明,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原告聘请了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洪涛、李延朝作为代理人。
原告主张已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蓬江区惠能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2月23日成立,经营者为陈佳龙,登记经营场所为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松园大道41号,经营范围: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华远公司作为第1932797号“”商标的注册人,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对第1932797号“”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事宜独立提起诉讼,故,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取得第1932797号“”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商标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公证机构公证,惠能百货店销售的涉案皮带的皮带扣上使用老人头图像标识,具有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华劲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均为老人头的图案,从主要部分、整体构图来看,视觉差别不大,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实质近似,且两者均使用于皮带同类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
故可以认定惠能百货店销售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构成侵犯华劲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劲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惠能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对于被告惠能百货店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不能确认是被告商店的印章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公证实物系公证人员在被告商店购买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贴上公证处的封条,加盖公证处公章,并且拍照为证。
本院当庭对公证实物的完整性进行检查后,确认公证实物完好无损,当庭予以拆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尽管惠能百货店否认公证处封存的皮带是其商店出售的,但其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公证书的效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的效力,并对其公证的内容予以采纳。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华劲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或华劲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以下各种因素结合法律的规定酌定有关的赔偿数额。
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原告主张已向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该3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律师代理费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在酌定经济赔偿时对本案的维权费用一并考虑。
由于“老人头”商标经过多年推广及宣传,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较低,被告销售皮带的利润不高;
惠能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原告华劲公司为本次诉讼已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申请公证处进行公证等情节。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蓬江区惠能百货店(经营者陈佳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第1932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蓬江区惠能百货店(经营者陈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被告蓬江区惠能百货店(经营者陈佳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蓬江区惠能百货店(经营者陈佳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