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6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丽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德福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城市之光*****号。
经营者:唐晶晶,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翠,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唐晶晶之母。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德福超市(以下简称万德福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凤丽萍,被告万德福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万德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万德福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三、判令万德福超市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令万德福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国务院国资委控股的国有独资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案”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其中第70855号“长城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8日,其在万德福超市购买到标注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出品的标有“CHANGCHENG长城干红葡萄酒5年精品窖藏解百纳”一瓶。
经核实,该葡萄酒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万德福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万德福超市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CHANGCHENG长城干红葡萄酒5年精品窖藏解百纳”是侵权产品,对此也没有辨别真假的能力;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上门为其供货,也有一定责任;
该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好卖,且其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就立即将其余同类红酒下架,未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其愿意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一定经济损失,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其无法接受。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证明其“长城牌”系列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6)皖合衡公证字第7555号公证书、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开封存完好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帖上方中部的长城图形与其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近似,该图形下方的汉语拼音“CHANGCHENG”与其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相同,正帖和背帖中的汉字“长城”与其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相同,正帖中下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其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80755号商标近似,正帖左下角使用的繁体字“长城”与其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近似,正帖下方标注的“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非经其授权生产长城葡萄酒的单位,证明万德福超市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与[2017]皖01民初第663号案件共用)、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合计支出公证费1000元、为本案单独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万德福超市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对红酒不具备辩解真假的能力,不应当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
万德福超市提供送货单一张,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单据没有记载送货人、没有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进货单上的产品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实现万德福超市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及经公证的证据,律师费发票号码与关联案件的律师费发票号码不同,且万德福超市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万德福超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进货单开具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在中粮集团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后,该证据合法性存疑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有进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
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使用、推广,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白酒等,目前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18日下午,根据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其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合肥市××与××交口往××路南标有“万德福超市”的门店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选购两瓶红酒,支付了上述物品价款,并索要了票据一张,票据上加盖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德福超市印章。
当日的保全活动结束后,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存放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票据用纸盒予以封装,并加盖“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促全证据公证封签专用章”。
经当庭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标注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出品的标有“CHANGCHENG长城干红葡萄酒5年精品窖藏解百纳”,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帖上方中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均为酒杯形状的简化长城图形,两者高度近似;
瓶身正帖使用的汉语拼音“CHANGCHENG”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瓶身正帖和背帖中标注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中,其中汉字“长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
正帖中下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80755号商标近似;
正帖左下角使用的繁体字“中国长城”中的“长城”两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
经公证购买的另一瓶被控侵权产品为标注为“经典解百纳干红”的葡萄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与另案合计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万德福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帖上方中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瓶身正帖使用的汉语拼音“CHANGCHENG”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瓶身正帖和背帖中标注汉字“长城”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相同,正帖中下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0755号商标近似,正帖左下角使用的繁体字“长城”两字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且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未经过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万德福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万德福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万德福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万德福超市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德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德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德福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