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477号之一原告:厦门越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三社路518号1-5层。
法定代表人:张绍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东阜四路6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冬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越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越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侵权产品的模具;
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所引起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自动旋转的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08××××.2,该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大量生产制造、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厦门越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据以指控被告中山市远一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第ZL20152008××××.2号“一种可自动旋转的水龙头”的实用新型专利。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第34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340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越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厦门越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