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605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W。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昌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炜,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邓小红,男,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经营者徐霞,女,汉族,1978年10月10日,户籍地址湖南省常德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与民丰路交汇处横岭恒润小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6。
委托代理人顾传富,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赔偿原告经济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李炜辩称,被告李炜在经营期间主要是以经营川菜为主,没有使用涉案商标,所以被告李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辩称:2016年5月9日,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取得位于龙华新区横岭恒润小居108号铺店面的经营权。
2016年11月12日,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找人将永和豆浆字样铲除,且该店铺处于亏本状态。
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1053654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止;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986273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3类,包括餐厅、快餐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使用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0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深圳市××××大道天虹商场一楼福妈妈永和豆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热豆浆、油条各一份,并从该店当场取得“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外卖单”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其店面招牌、菜单标有“永和豆浆”字样。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的店面招牌、菜单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邓小红将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以下简称“福妈妈餐厅”)转让给被告李炜,被告李炜又于2016年5月9日将福妈妈餐厅转让给被告徐霞。
判决结果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店面招牌、菜单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故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进行公证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工商信息查询显示经营者为徐霞。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炜、邓小红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李炜、邓小红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福妈妈餐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